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訴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金訴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易字第13號原告 李俊毅 住○○市○鎮區○○路00號3樓被告 魏紫軒
呂昇張緯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4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19號),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於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後,其訴之追加、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規定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1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2年6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45號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見本院卷第9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借提該當事人。本件被告張緯翔現於法務部○○○○○○○○○○○執行,其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捨棄到庭辯論(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被告魏紫軒、 呂昇祐 、張緯翔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魏紫軒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或轉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透過呂昇祐介紹,以2萬元代價,在臺中市大甲區大甲火車站對面,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張緯翔進而轉交與詐欺正犯。嗣該詐欺正犯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為附表所示犯行,致李俊毅陷入錯誤,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詐欺成員旋將詐得之贓款轉出,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暨所在,致李俊毅受有損害,嗣111年5月31日經自稱富誠信投客服之訴外人 陳禮行 ,由帳號0000000000000000跨行匯還20萬元。致原告受有8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並減縮後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93頁)
二、被告則以:㈠呂昇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提出書狀答辯以:
其並未獲取報酬,且其介紹魏紫軒、張緯翔認識,未必與其餘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原告未舉證其與魏紫軒、張緯翔具侵權行為之共同故意、過失及因果關係,又原告聽信詐欺集團成員表示可獲取高額利潤而經由網站投資,未如實查證即匯款至系爭帳戶,就本件損害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55頁)㈡魏紫軒、張緯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呂昇祐聽聞張緯翔欲以現金取得他人之金融帳
戶資料及門號,介紹人可得5000元報酬等語,即介紹魏紫軒與張緯翔認識,並由張緯翔以2萬元代價,取得魏紫軒所開設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轉交詐欺集團成員,後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帳戶等情,有附表備註欄所示之證據附於刑事案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42號刑事卷核閱無誤。且為被告魏紫軒、張緯翔所不爭執,又魏紫軒因前開幫助洗錢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8萬元確定,有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5頁),張緯翔、呂昇祐就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犯行,因檢察官於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為追加起訴,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2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此亦有原審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是原告主張被告3人前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侵權行為,致原告遭詐騙集團詐騙匯款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等語,應屬可採。
㈡被告呂昇祐雖辯稱其與其餘被告並無共同侵權行為故意或過失,並原告就本件損害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然查:
⑴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字3101號裁定要旨參照)。呂昇祐聽聞張緯翔所述:若有人缺錢,可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門號換取現金,介紹人可從中獲得5000元報酬等語後,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介紹他人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以換取現金,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或轉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介紹魏紫軒與張緯翔認識,將魏紫軒使用之LINE通訊軟體聯繫方式告知張緯翔,而以此方式幫助張緯翔取得魏紫軒之金融帳戶資料及門號。張緯翔即與魏紫軒聯繫,告知魏紫軒交付1個金融帳戶資料及1個行動電話號碼可獲得6萬元,介紹人可從其中得5000元報酬等語,魏紫軒允諾後交付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張緯翔,並收受張緯翔所交付2萬元之報酬,呂昇祐嗣後實際上雖未收到5000元之報酬,然仍不影響其基於幫助洗錢而介紹魏紫軒與張緯翔認識進行前開收購系爭帳戶交易。呂昇祐為張緯翔之行為提供幫助,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其與張緯翔、魏紫軒間就前開幫助洗錢等侵權行為,顯有犯意之聯絡,且均為造成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受有損害之原因,並被告3人之行為,致原告遭詐騙集團匯款而受有損害,是被告3人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呂昇祐空言否認,並無可採。
⑵另被告呂昇祐辯稱原告受詐騙集團詐欺而為本件匯款,亦與
有過失云云。然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所為匯款屬被詐騙之受害行為,並非詐騙之原因行為,尚難認其與有過失,呂昇祐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一節,尚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呂昇祐仲介張緯翔以2萬元向魏紫軒收購系爭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張緯翔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再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得款項之提領運用,製造金流斷點,難以追緝,係就詐欺集團對被上訴人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施以助力,並為詐欺集團洗錢之幫助人,依上說明,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3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遭詐騙而匯款2萬元至系爭帳戶所受之損害,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呂昇祐前開所辯,均無可此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此外,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並無繳納裁判費,且移送至民事庭後,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熾光
法官唐敏寶法官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轉帳/匯款時間(入帳時間)轉帳/匯款金額(新臺幣)備註1李俊毅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 陳雲 向李俊毅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便傳一個富誠信投公司網站,可以提供投資云云,致使李俊毅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下載APP,申請帳號。之後富誠信投公司客服陳禮行告知要先匯款才能操作APP軟體投資,而李俊毅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以臨櫃匯款至魏紫軒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直到要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且對方失去聯繫,驚覺受騙。111年5月12日11時33分許100萬元告訴人李俊毅警詢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1年6月23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8000號函、帳戶個資檢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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