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12年上易字第4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442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岳中 興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陳德福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原判決所命給付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應更正自民國111年10月22日起算。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陳德福(下稱陳德福)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岳中興 (下稱岳中興)為 正峰 電子報社長兼記者,訴外人甲○○則為該報特派記者,均從事新聞工作。詎岳中興竟未經查證,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藉由讀者投書之名義,於正峰電子報刊登之「『獨家驚爆』『臺中原民會』大醜聞?!」新聞中,指摘傳述伊與他人婚外生子並找人頂替,對同仁性騷擾,以隨從充當陪酒兼擋酒等不實言論(下稱109年10月15日報導),並製作成電子報後,刊登於網際網路上供不特定人觀覽。又於109年10月16日,再藉由讀者投書之名義,於正峰電子報刊登之「『獨家驚爆』『臺中原民會』--1個腐臭無能的機關?!N0.2」新聞中,指摘傳述伊與秘書有婚外交往,婚外生子且遭提告等不實言論(下稱109年10月16日報導,與109年10月15日報導,合稱系爭報導),並製作成電子報後發表於網際網路上供不特定人觀覽。岳中興所刊登之系爭報導,未經合理查證,亦未對正峰電子報所屬記者,盡相當監督注意義務,其言論已涉及伊之私德,難認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足使伊之名譽遭受貶損,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命岳中興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併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岳中興則以:本件係因訴外人乙○○將其所受不公平待遇投訴「全國旅遊時報」,全國旅遊時報社長將電子檔轉交予伊。
基於公平正義及媒體人為弱勢者發聲的天職,伊於109年10月上旬致電陳德福查證未獲回應後,始予以刊登。 伊嗣 於同年月20日收到臺中市政府原住民發展委員會(下稱臺中市政府原民會)澄清函後,亦全文照登,已為平衡報導。伊與陳德福並無恩怨,刊登系爭報導係基於公理正義,未獲任何利益,並無妨害陳德福名譽之故意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陳德福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岳中興應給付陳德福5萬元,及自111年10月22日(原判決主文誤載為111年3月31日,詳後述)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諭知陳德福得假執行、岳中興以5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駁回陳德福其餘之訴。岳中興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岳中興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德福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陳德福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陳德福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岳中興應再給付95萬元,及自111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岳中興對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岳中興為正峰電子報之社長兼記者。
⒉正峰電子報於109年10月15日某時許,於「『獨家驚爆』『臺
中原民會』大醜聞?!」新聞中,藉由「讀者投書」之名義,發表:「說起『文教福利部』陳德福組長,在『原住民』圈可是大大有名?!與有夫之婦同居,同居人配偶發現被『戴綠帽』?!孩子爹是另有他人?!因此提出訴訟!為保公職,孩子爹還找人頂替?!」、「利用吃喝機會,對女性同仁伸出『鹹豬手』?!摸腿撫背?!」、「出門一定有司機、隨從(陪吃陪喝兼擋酒)?!這份伴遊工作」等言論(見原審卷第23頁)。
⒊岳中興又於109年10月16日某時許,在正峰電子報藉由「讀
者投書」之名義,發表:「『獨家驚爆』『臺中原民會』--1個腐臭無能的機關?!N0.2」新聞中,發表「陳○福組長…雇用2名行政助理(1男1女),派駐在陳○福組長辨公室,擔任陳組長紅粉知己秘書兼擋酒與陪侍?」、「蕭○○與陳○福於103年育有1女,因 蕭女 有夫之婦,其夫不甘受辱戴『綠帽』?!於是提出非婚生子女等訴訟!」等語,以此方式指摘傳述陳德福與秘書有婚外交往,婚外生子且遭提告等言論,並製作成電子報後發表於網際網路上(見原審卷第25頁)。
⒋岳中興刊登上開報導前,未曾與陳德福或投書人碰面,亦未曾向陳德福求證。兩造在此之前,素未謀面。
⒌岳中興曾於109年10月20日將臺中市政府原民會之澄清稿全文照登於正峰電子報(見原審卷第59-61頁)。
⒍陳德福因系爭報導對岳中興提告妨害名譽罪,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683號、33684號予以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42號駁回再議處分(見原審卷第113-125頁)。
⒎岳中興為00年次、已婚,曾於○○○大學社工研究所修習學分
,從事記者、新聞工作55年,現每月收入數萬元(見原審卷第171頁)。被上訴人為00年次、離婚、大學研究所、公務人員、現每月收入約0萬0,000元(見原審卷第94頁)。
㈡本件爭點:
⒈岳中興所為是否侵害陳德福之名譽權?⒉陳德福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岳中興賠償精神慰撫
金,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其中之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
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免限縮其報導空間,箝制新聞自由;而公眾人物之言行事關公益,固應以最大容忍,接受新聞媒體之監督。惟為兼顧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新聞媒體就其言行之報導,仍應負合理查證之注意義務,僅注意程度較為減輕而已。倘在報導前未經合理查證;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來源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或經查證所得資料,無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仍予報導,致報導內容與事實不符,使公眾人物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而不法侵害其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岳中興固抗辯,伊曾試圖與陳德福查證,但未獲回應,且事
後已照登臺中市政府原民會之澄清函,檢察官亦對其為不起訴處分,足以證明伊並無侵害陳德福名譽之故意等語,惟查:
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
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從而,法律上保護之名譽乃指人在社會上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的尊重。稱侵害名譽者,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亦即名譽之受侵害,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必須一般社會大眾因而對該人在社會上的評價造成低落之程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岳中興於109年10月15日之報導中已具體指明陳德福之姓名;109年10月16日之報導固隱藏姓名中之一字,未具體指明陳德福姓名,惟徵以「臺中原民會」及「陳○福組長」等文字,已足以特定所指為何人。另岳中興於報導中所使用之「與有夫之婦同居」、「為保公職,孩子爹還找人頂替?!」、「利用吃喝機會,對女性同仁伸出『鹹豬手』?!摸腿撫背?!」、「出門一定有司機、隨從(陪吃陪喝兼擋酒)」,及「紅粉知己秘書兼擋酒與陪侍?」、給他人「戴綠帽」等文字,依現今社會通常觀念之理解,係影射陳德福有能力利用行政或司法資源迫害他人,私德有虞。參以岳中興之學經歷,應可預料到在網路上發表系爭言論,陳德福之聲譽將因此受到貶損。⒉次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㈠因自
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㈡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㈢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㈣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刑法第311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認為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制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是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本條所列之情形者,不問事實之真偽,概不處罰,故為保障人民對於與公眾攸關之事物之下,始容許有評論及意見表達之自由空間,以達健全民主政治之目的,賦予人民言論自由之限制,但如於公共利益無關,縱能證明其真實,而涉及私德者,不在此限。又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旨在衡平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兩種法益,在民事事件中,行為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構成不法侵害,基於法秩序統一性,應就整體法規範予以評價,憲法為民事法之上位規範,民事法解釋時應採取合憲性解釋。故該號解釋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亦應置於民事個案中考量,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岳中興在系爭報導中論及與臺中市政府原民會有關部分,固屬可受公評之事項,惟其他關於陳德福私德部分之描述,任何第三人觀之,均足認陳德福私生活不檢點且私德有瑕,足以貶抑其社會聲譽,其中更以「鹹豬手」、「摸腿撫背」、「戴綠帽」等字眼形容陳德福,其不當貶損他人之人格,已逾越合理評論之界限,而流於無謂之謾罵。是系爭報導之事項,除已涉及私德外,復無法證明與事實相符,難認係善意發表言論,而得阻卻不法。
⒊另岳中興刊登上開報導前,未曾與陳德福或投書人碰面,
亦未曾向陳德福求證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⒋點)。且觀之系爭報導,除刊登「讀者投書」之內容外,並未有任何當事人即陳德福之說詞,衡情,倘岳中興已向當事人求證,實無不刊登之理。茲岳中興既未曾向陳德福或消息來源查證,其縱無侵害陳德福名譽之故意,亦難脫免過失之責。
⒋另按刑法上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故意為限
。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則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且刑事責任係對人身自由之剝奪,對言論自由之寒蟬效應比民事責任為大,依比例原則,亦不必使二者以相同標準判斷。而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縱陳德福對岳中興提告妨害名譽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系爭報導之內容,乃屬陳德福私德部分之爭議,非為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且系爭報導,已逾越合理評論之界限。其具體指稱陳德福姓名,或已具體表明其所指稱之對象為臺中原民會陳○福組長,而可特定即係指陳德福,且系爭報導文字內容,確有使陳德福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之情事,再參以岳中興亦未善盡查證之責任,故陳德福主張名譽權業已受到侵害,堪可採信,檢察官就刑事案件所為不起訴之處分,仍無礙於本院認定系爭報導已侵害陳德福名譽之事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陳德福之名譽權因系爭報導受有侵害,其人格社會評價受有貶損,再參以陳德福任職臺中市政府原民會,為該會公務人員,相關報導已足使其能否適任該職務受到質疑,情節自屬重大,則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陳德福依上開規定,請求岳中興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即屬有據。
㈣再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參照)。
爰審酌岳中興未盡合理查證義務,逕以他人投書即予以報導,且相關言論發表刊登在公開網路平台,不特定人均得輕易觀看,對陳德福名譽權之侵害非微,並兼衡兩造之過往學識經歷及稅務資料(參見不爭執事項第⒎點及原審卷後附證物袋),及岳中興僅有疏於查證之失,並非蓄意等一切情狀,認陳德福請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無從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陳德福對岳中興之上開慰撫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陳德福起訴而送達訴狀,岳中興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0月21日送達岳中興,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3頁),是陳德福併請求自111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陳德福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岳中興給付5萬元及自111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岳中興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諭知陳德福得假執行、及命岳中興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就不應准許部分,駁回岳中興之請求,均無不合。岳中興、陳德福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
七、另原判決於理由欄已敘明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11年10月22日(見原審判決書第8頁第6行),則其於主文諭知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11年3月31日,係明顯誤載,爰由本院併予更正。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得利
法官廖欣儀法官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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