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交易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惠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587號),本院簡易庭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惠星就其被訴涉犯酒後駕車之部分,於偵查中自承犯罪,本件依被告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爰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書記官陳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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