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監宣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監宣字第17號聲請人 曾薰嬉 受監護宣告人 劉宗基 關係人 曾俊榮 上列當事人請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曾俊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宗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劉宗基前經鈞院97年度禁字第208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以聲請人曾薰嬉為其法定監護人,今為代劉宗基處理其財產事務,爰依法聲請鈞院准予指定曾俊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此觀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又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亦定有明文。從而,前受禁治產宣告者,視為新修正之監護宣告。復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子女劉宗基前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208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等事實,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禁字第208號卷宗核閱無誤,則參諸上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劉宗基已受監護宣告,是聲請人依上開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自屬合法。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舅父曾俊榮同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關係人曾俊榮之同意書暨印鑑證明等文件在卷可稽,故由關係人曾俊榮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適之處,爰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妍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書記官劉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