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6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強選任辯護人徐正安律師被告邱于恩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4447號、第5227號、第5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強所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二「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刑、宣告沒收如附表一至附表二「罪名暨宣告刑」欄之所示。
附表一所示不得 易科 罰金之罪所處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之廠牌為HTC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廠牌為HTC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邱于恩所犯如附表三至附表四「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刑、宣告沒收如附表三至附表四「罪名暨宣告刑」欄之所示。
附表四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廠牌為MOTOROLA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志強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轉讓,竟為下列行為:
(一)陳志強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個別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持有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及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毒品交易時間、地點等事宜之聯絡工具,與如附表一「販賣對象」欄所示之購毒者接洽,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收取如附表所示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上開購毒者。
(二)陳志強分別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個別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對象,經警方對上開門號執行通訊監察,而查悉上情。
二、邱于恩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轉讓,竟為下列行為:
(一)邱于恩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持有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及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毒品交易時間、地點等事宜之聯絡工具而與 吳邱 奕接洽,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在苗 栗市 ○○○道KTV前,先收取如附表三所示價格,並相約於位於苗栗市○○路之麥當勞碰面,嗣於同日23時14分至23時39分間,在該處交付愷他命1小包與 吳邱奕 。
(二)邱于恩分別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個別犯意,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持有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及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之聯絡工具,與如附表四「轉讓對象」欄所示之轉讓對象接洽,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所示之方式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上開轉讓對象,經警方對上開門號執行通訊監察,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
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再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再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惟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卷附通訊監察(參閱本院101年聲監字第000136號、10
1年聲監字第000225號),係檢察官依本院法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交由司法警察執行,其監聽錄音蒐證程序合法,卷附以下引為證據之通訊監察譯文,則係對受監察人進行本件犯罪行為之對話內容,並非所謂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亦已結合於警詢筆錄中,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9條之規定,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並由製作人簽名,並於審判期日踐行向被告提示上揭監聽譯文等程序,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依上所述,自均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查證人吳邱奕於警詢之陳述,核與審判中大致相符,且經被告邱于恩及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依前開說明,應以審判中所述作為證據,其於警詢所述就被告邱于恩之部分應無證據能力。而證人 宋家 家於警詢時之證述,既無證據顯示其於當時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則就被告邱于恩之部分亦應無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吳邱奕、 宋家家 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經具結,且被告邱于恩及其辯護人、證人吳邱奕、宋家家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證人吳邱奕、宋家家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五、其餘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六、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或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是以被告
2人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檢察官偵查中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既係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
七、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志強於偵查中、審理時對於上揭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犯罪事實均坦承;被告邱于恩對於上揭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犯罪事實亦坦承,然對於附表三、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犯罪事實其固坦承就附表三所示案發當日有與吳邱奕聯絡購毒事宜,兩人在相約苗栗市○○○○道見面,其嗣後並因此前往藥頭處,及就附表四編號二所示當日其有將愷他命交給宋家家之情事,卻矢口否認有何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辯稱:其就附表三所示案發當日實際上後來並沒有找到藥頭,所以沒有拿到愷他命,因而嗣後沒有成功將愷他命交給吳邱奕,就附表四編號二所示當時其係為其姊宋家家代買愷他命,因為宋家家平時就有給他生活費,兩人也生活在一起,所以當時其身上還有錢就先去購買,沒有錢時才會跟宋家家拿錢,並非轉讓云云,惟查:
(一)上揭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強於偵查中、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邱于恩對於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犯罪事實亦表坦承。經查,被告陳志強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及被告邱于恩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除據被告陳志強、被告邱于恩之上開自白外,復有如同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四編號一中「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欄內所載之證據足資佐憑,另關於被告陳志強販賣愷他命之犯行部分,另查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者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愷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情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且愷他命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愷他命給他人之可能。況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與被告陳志強間並無特殊之親屬情誼,則倘非有利可圖,被告應無平白費時、費力交付愷他命給上開購毒者,故被告陳志強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在主觀上確均有營利之販賣意圖,允無疑義。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另就附表二、附表四編號一所示轉 讓愷 他命之數量,經訊問被告陳志強及被告邱于恩後,就起訴書附表二、附表四編號一之部分均為補充更正如附表二、附表四編號一所載,附此敘明。
(二)被告邱于恩於審理時就附表三所示之部分自承當日確有與吳邱奕通話聯絡購毒事宜,吳邱奕要買1500元的愷他命,兩人先相約苗栗市○○○○道KTV門口見面,嗣替吳邱奕先至南苗之金玉滿堂遊藝場尋找藥頭未果,又至位於南苗育民高中附近社區之藥頭處,其姊姊宋家家也是住那邊等語(本院卷第64頁),復參以證人吳邱奕於偵查中稱他與被告邱于恩平時是朋友關係,當日係先以行動電話聯絡向被告邱于恩購毒事宜,後來兩人相約至苗栗市○○○○道
KTV前門口見面,他即將購毒之 價金 新臺幣(下同)1500元交給被告邱于恩,後來約莫20分鐘後,被告邱于恩將就回來並交一 包愷 他命給他等語,復參以吳邱奕於審理時證稱其當日確實有先以行動電話聯絡向被告邱于恩購毒事宜,兩人並相約至苗栗市○○○○道KTV前門口見面,他將購毒之價金1500元交給被告邱于恩,被告邱于恩並與他約定等一下交付毒品之地點為位於南苗之光復路上之麥當勞,後來他便先到上開麥當勞處等待,約莫20至30分鐘後,被告邱于恩就依約定至上開麥當勞交1包愷他命給他,這件事事實上的確有發生等語(本院卷第53頁至54頁背面、第55頁),復審諸證人吳邱奕所指購毒當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5228卷第63頁至64頁):
⑴【101年5月20日22時39分】(下稱邱為邱于恩,吳為
證人吳邱奕)邱:喂,哇靠, 邦修 哥。
吳:喂,你在苗栗喔?邱:在苗栗阿。
吳:方便嗎?邱:不方便啊。
吳:找得到嗎?邱:是是是ok啦,可是,我要問看看。
吳:問好打給我。
⑵【101年5月20日23時11分】(下稱邱為邱于恩,彭為
邱于恩之女友 彭于芳 )邱:喂,BB(音譯)。
彭:你有去找姊姊嗎?邱:啊。
彭:你有去找姊姊嗎?邱:有啊。
彭:然後咧。
邱:...她說那邊沒了啊,沒有多的錢。
彭:什麼啊?邱:沒有多的錢。
彭:是喔。
邱:嘿呀。
彭:喔。
邱:然後剛好邦修打給我ㄇㄟ。
彭:然後咧?邱:然後我去去去幫他買「煙」。
彭:然後咧?邱:然後想說順便「A」他一點,嘿嘿。
彭:是喔。
邱:對呀,還是還是我跟她拿2000元,我們自己出1000元。
彭:怎樣拿2000元,可是我們也沒有這麼多錢啊。
邱:喔,是喔。
...⑶【101年5月20日23時14分】(下稱邱為邱于恩,吳為
證人吳邱奕)吳:喂。
邱:你在那裡。
吳:星光啊,你在那?邱:你在門口等我。
吳:快點喔,時間快到了。
邱:時間快到了喔。
吳:快點。
邱:你出來門口等我啦。
吳:喔,好,快到了。
⑷【101年5月20日23時27分】(下稱邱為邱于恩,宋為
宋家家)宋:你不是在樓下了?邱:我在樓下阿。
宋:在哪,還沒看到。
邱:金玉滿堂樓下啊。
宋:你在金玉滿堂樓下幹什麼,在家裡啦。
邱:喔靠背喔。
宋:白癡喔。
又參以被告邱于恩於偵查中自承叫證人吳邱奕為「邦修哥」等語(見偵4447卷第129頁反面),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⑴⑵內容顯示,被告邱于恩先與證人吳邱奕聯絡購毒事宜後,即向其女友彭于芳陳稱想幫證人吳邱奕買煙,並想順便「A」吳邱奕一點點等語,可徵被告邱于恩與證人吳邱奕聯絡購毒時已有從中獲利之意甚明,又證人吳邱奕與被告邱于恩間並無特殊之親屬情誼,則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應無該冒重刑、平白費時、費力代購愷他命之可能,已如前述,是被告邱于恩在主觀上確有營利之販賣意圖,亦無疑義。且上揭譯文⑶⑷亦顯示被告邱于恩先至星光大道KTV與證人吳邱奕碰面,嗣後並先到金玉滿堂遊藝場,後改至其姊宋家家位於育民高中附近社區住處尋找藥頭,與被告邱于恩上開陳述當日之行路程均相符,亦與證人吳邱奕上開所述之購毒情節互核一致,堪認證人吳邱奕所指上開向被告邱于恩購毒等情應屬真實。
(三)又按證人之陳述縱部分稍有前後不符或記憶不清之處,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茍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證人吳邱奕於警詢時稱給錢與嗣後收受毒品之交易地點均在苗栗市○○○道KTV前等語(見偵4447卷第204頁至205頁反面),後於審理時稱當日係在苗栗市○○○道KTV前先給錢,見面時被告邱于恩當場跟他約定在南苗之光復路的麥當勞交付,嗣後兩人的確於上開麥當勞交付毒品等語(本院卷第53頁至54頁背面),觀其證述,就本件交付毒品之地點,與其於警詢時所述為星光大道KTV前等情,及上述偵查中未提及被告邱于恩返回之交付地點等節,固非完全一致。惟證人吳邱奕前後所證兩人先約定在星光大道KTV見面交付價金1500元,嗣後確有拿取毒品之情狀大致吻合,並無重大矛盾之處。且參酌上開所指苗栗市之育民高中、苗栗市○○街靠近光復路口之金玉滿堂遊藝場、苗栗市○○路之麥當勞之地點位置,證人吳邱奕所稱被告邱于恩於當日晚間23時間,以20至30分鐘之時間往來上開地點亦非難以想像,又證人吳邱奕於警詢時、偵查中對於地點之認知及描述或因留意之重點不同或因初面臨本案之詢問,固有未能完全正確掌握之處,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於警詢、偵查、審理時對於本件購毒之價金、毒品種類、交易時間、交付價金之地點之基本事實陳述均大致相符,已屬明確,如前所述,復有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斷無僅以其前後說詞略有不一,即遽認證人吳邱奕於審理時之全部供述為不可採。且衡以證人吳邱奕於本院作證時亦經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又佐以證人吳邱奕證稱與被告邱于恩間係朋友關係,並無仇恨過節或金錢糾紛等語(見偵4447卷第212頁正反面),被告邱于恩亦自承與證人吳邱奕係朋友等語(見偵4447卷第129頁反面),且無提及有與證人吳邱奕之不睦之情,證人吳邱奕應無故意虛捏事件情節,復冒刑事誣告偽證等重罪風險,設詞攀誣被告之必要,其於審理中有關交易情形之證述自堪採信,綜上所述,被告邱于恩當日販賣證人吳邱奕以從中得利之情,堪以認定。至辯護人為被告邱于恩辯稱證人吳邱奕先前曾證述金錢交付是向「 阿輝 」索取金錢來代支付愷他命,此與審理時之證述不符云云,惟觀諸證人吳邱奕於警詢、偵查、審理時之全部證述內容,均無上開辯護人所提及之向「阿輝」索取金錢來代支付愷他命價金等證述內容,附此敘明。
(四)又辯護人固為被告邱于恩辯稱當日晚間於23時49分之通話譯文可看出被告邱于恩尚在尋找上游賣家,故被告邱于恩事實上應尚未交付毒品給證人吳邱奕等語,惟據證人吳邱奕於審理時證稱完成毒品交易時間應為兩人於晚間23時14分星光大道見面交付金錢後20至30分鐘,而在當晚兩人於23時39分以行動電話通話前,即已完成交付毒品,其後兩人於23時39分通話之內容與上開 交易愷 他命乙事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至52頁、第53頁),復審諸當日晚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5228卷第64頁背面):【10
1年5月20日23時49分】(下稱邱為邱于恩,宋為宋家家)邱:你跟他說不用了。
宋:唉,沒有辦法。
邱:什麼?宋:沒有辦法。
邱:怎麼沒有辦法?宋:沒有辦法不用啦邱:他就要跟我裝笑維。
宋:沒有辦法啦,我先墊錢,擋不掉。
邱:阿。
宋:我先墊出去了,那擋不掉了。
邱:阿,那妳就自己收起來吧。
宋:我不要,我身上沒有錢了。
邱:那沒辦法阿,那就沒有那個阿。
宋:沒有什麼?邱:他們就回去了。
宋:什麼又回去,我看你是想要害死我。
邱:又又又,我不是馬上打給妳了。
宋:妳哪有馬上,多久以前就出去了呢。
邱:ㄟ,我剛剛才到的。
宋:好屌,不要再開玩笑了,想辦法把它弄走啦,我身上沒錢了啦。
邱:那有什麼辦法呢?宋:我沒辦法吃下來啦。
邱:我就沒有錢,他們也沒有錢,那要怎樣呢?宋:那幹嘛又要打電話來呢?邱:不是,剛剛是另外原本那一個,阿打電話來說,另外一個在那邊還是要等,我打電話屌他啦,拜拜。
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被告邱于恩跟宋家家告知因無力支付價金而不用尋找藥頭,而宋家家抱怨已找來無法推託,並質諸既然沒錢為何又要打電話來等語,被告邱于恩回應剛剛是另外原本那一個,另外一個在那邊還要等語明確,可徵證人吳邱奕確已如上述於上開通話前之23時39分前即已交易完成,並非本次通話中被告邱于恩所指無力付款之對象。又被告邱于恩已於上開晚間23時11分之譯文中與其女友2人討論渠等沒有錢,無支付購毒價金之財力等節,而在上開於晚間23時49分之譯文中亦稱其沒有錢,亦無法墊付購毒之價金等語,已如上所載,則其在尚未取得證人吳邱奕所支付之價金前,是否有財力先墊付吳邱奕所購買之愷他命價金給其所尋找之藥頭,已有可疑。又如被告邱于恩未求於上開星光大道KTV前先取得證人吳邱奕支付之價款,又何需先與證人吳邱奕以電話聯絡外,更特地相約於上開星光大道KTV前見面,嗣後再至他處為吳邱奕尋找愷他命之來源,更徵其所辯並無收取證人吳邱奕所欲購買毒品之款項云云與常理相悖。且被告邱于恩與證人吳邱奕相約於星光大道KTV時即早於23時14分已能當面確認證人吳邱奕是否有購毒之金錢,何以在23時49分才告知宋家家,在在均顯示上開於23時49分之通話中被告邱于恩所指稱無法支付購毒價金之人,應為其他欲向被告邱于恩購毒之他人,在被告邱于恩向該購毒者確認無法支付價金後,隨即打電話給宋家家表示阻止找尋藥頭,惟為時已晚,故宋家家因而抱怨等情,堪以認定。是被告邱于恩上揭所辯係為臨訟卸責之詞,應非可採。又據證人吳邱奕於審理時證稱被告邱于恩與他約定交付毒品之地點為位於南苗之光復路上之麥當勞,後來他便先到上開麥當勞處等待,約莫20至30分鐘後,被告邱于恩就依約定至上開麥當勞交
1包愷他命給他,而在當晚兩人於23時39分以行動電話通話前,即已完成交付毒品等語(本院卷第51頁背面、第53頁至54頁背面),業經認定如前,則雙方完成毒品交付之時間應為,雙方如前所述於當日23時14分即相約於苗栗市○○○道KTV之後20分鐘至30分鐘,又雙方如前所述已於23時39分前完成交付,即23時34分至前開雙方於23時39分通話之前之時間,爰就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交易時間補充更正為101年5月20日晚間23時14分至23時39分間,附此敘明。
(五)又據證人宋家家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是否與邱于恩同住?)有一陣子有同住,我們同住在三峽,之後我又搬到桃園。(問:你與邱于恩多久聯繫一次?)他會自已到我住處,因為他有我住處的鑰匙。有1、2月,因我先生入監,他有到我住處幫我看小孩。101年6月28日19時45分通訊監察譯文,我與邱于恩對話內容為,邱于恩去拿K,之後他就將買到的K他命帶到我桃園居住,我們就一起在屋內吸食,邱于恩並沒有向我收錢」等語明確(偵4447第286至287頁反面),又其於審理時證稱平時她就有給被告邱于恩生活費,而當日在被告邱于恩買愷他命回到位於桃園縣大興西路之家中給她,隨後兩人一起施用,又被告邱于恩去買愷他命時,她亦知情,但是事先並沒有說好要給被告邱于恩買愷他命的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正反面),並與被告邱于恩於審理時自承宋家家平時就有給他生活費,所以當時他身上還有錢就先去購買,之後他身上沒有錢時才會跟他姊姊宋家家拿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相符,復有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偵4447卷第273頁)在卷可稽,參以證人宋家家與被告邱于恩為親姊弟關係,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誣指被告邱于恩之必要,且證人宋家家於審理時一度改稱當日先前證述均不實、愷他命實為兩人合資所購,皆可見證人宋家家對於被告邱于恩處處均有袒護之情,應不致有為不利於被告邱于恩之不實證述,是證人宋家家證述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受讓愷他命等情,仍得佐以認定被告邱于恩如附表四編號二之犯罪事實。又證人宋家家雖於審理時一度改稱是有先出錢合資購買愷他命云云,嗣後隨即再改稱是被告邱于恩購買回來後,兩人一起施用,之後才給被告邱于恩購買愷他命的錢云云,對於如何支付購毒價金部分前後說詞反覆,已有可疑,又證人宋家家主張之情如為真實,則其對於此對被告邱于恩極為有利之證述,為何於警詢時、偵查中均不為此主張,反而在偵查中結證稱被告邱于恩未向其收錢等語明確(偵4447卷第287頁反面),又參以證人宋家家與被告邱于恩究為親姊弟之關係,或更因審理時面對被告在場之壓力,使其臨訟時一度杜撰有支付購毒價金之詞,均足徵證人宋家家上開於審理時一度改稱之證言應屬迴護被告邱于恩之詞,無足採信。至證人宋家家及被告邱于恩均於審理時稱兩人係共同生活,故宋家家會給被告邱于恩生活費等情,業如前述,及被告邱于恩前述自承平日會向證人宋家家拿生活費,當日係因其身上有錢所以由其支付購毒的錢,等到之後沒錢時才會向其姊證人宋家家拿錢等語,均僅能證明被告邱于恩與證人宋家家有共同居住之關係及被告邱于恩有向其姊拿取生活費之情,然無解於被告邱于恩當日係先以其所有之金錢購買愷他命,嗣回到上開住處將上 開愷 他命轉讓給證人宋家家之情,附此敘明。綜上各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志強、邱于恩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查「愷他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ketamine;第三級第項),然未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屬「毒害藥品」,而非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範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固併同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之第三級管制藥品(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0月12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95年8月8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
00號函釋意旨及行政院99年4月2日院臺衛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內容),即其製造、輸入均應依藥事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惟因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志強、邱于恩販賣或轉讓予如附表一至四所示證人等之愷他命,均係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偽藥或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之禁藥,本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認為本案被告販賣或轉讓予證人之第三級毒品,尚非藥事法所稱之偽藥、禁藥,而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合先敘明。
(二)是核被告陳志強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及被告邱于恩如附表三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陳志強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及被告邱于恩如附表四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2人上述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犯行,因均無積極事證足資認定其於販賣、轉讓前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已達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處罰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標準,而未達上開標準之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行為非屬刑事犯罪,即不生持有、販賣愷他命間之低度、高度行為論罪問題。又被告陳志強如附表一至附表二所示之6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5次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及被告邱于恩如附表三至附表四所示之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2次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分論併罰。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6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自白乃指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而言,至被告縱同時另有主張或辯解,乃其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91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
1、被告陳志強部分:查被告陳志強就如附表一至附表二所示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暨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有如附表一至附表二所示各該筆錄在卷為憑,本院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上開犯行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2、被告邱于恩部分:按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固未就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犯罪事實訊問被告邱于恩,然警察就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於警詢時確已提示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譯文訊問被告邱于恩,並非概括籠統之詢問,惟被告邱于恩回以那是要找 羅仁帝 去星光大道喝酒,沒什麼意思等語(見偵4447卷第110頁背面)否認犯罪,則依前揭說明,所稱偵查中之自白既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而本件承辦員警亦非未行警詢,依前開判決意旨,本件並非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之特殊狀況,應認被告邱于恩在偵查中仍有向偵查犯罪機關自白之機會,其並非無從於警詢時辯明犯罪嫌疑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然被告邱于恩既於警詢時未就上開犯行為自白犯罪,則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至被告邱于恩就其餘所犯均否認犯罪,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之減刑要件,附此敘明。
(四)本案被告2人轉讓愷他命部分均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6項加重其刑之理由:被告陳志強如附表二所示轉讓愷他命之犯行,及被告邱于恩如附表四所示轉讓愷他命之犯行,經被告2人於審理時供稱並未超過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頒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關於第三級毒品所規定之淨重20公克,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轉讓重量已達20公克,自均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五)本件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之理由: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另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件被告陳志強、被告邱于恩所為係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而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眾所皆知,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捨正途不就,冀圖藉此之途徑以獲取不法之所得,造成相當之危害。就被告陳志強部分,其行為時為26歲,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其販賣愷他命行為有6次,販賣對象達6人,每次販售之金額為1000元至1500元不等,此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本院認被告陳志強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經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法重情輕之情形可言,核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就被告邱于恩部分,其本身亦有施用毒品之習性(參其於警詢時稱我都自己吸食等語,見偵4447卷第112頁),應深知毒品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竟絲毫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害人害己,使施用者成癮而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又查被告邱于恩行為時年紀為23歲,業已成年,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當知販賣第三級毒品,對社會危害重大,竟仍無視愷他命毒品對人民健康所產生之危害,綜上各節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其在販賣愷他命時有何特殊情狀足以論為情堪憫恕之情形,尚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欠缺法治觀念,任意轉讓毒品或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供他人施用,所為販賣、轉讓毒品行為將助長施用毒品惡習,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有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及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惟念及被告2人均無前科,被告陳志強犯後已知坦承所有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告邱于恩業已坦承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犯行等情,及渠等之智識程度(學歷均為高職畢業),與 衡諸渠 等販賣、轉讓人數、各次販賣、轉讓之數量、各次販賣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就附表二、四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之刑,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為使被告得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但剝奪被告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且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不見得會減免被告之刑期,是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故修正後刑法第50條既較有利於被告,考該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準此,應就被告陳志強所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即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就被告陳志強所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被告邱于恩所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之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無從與渠等所犯販賣愷他命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故如附表二、四所示轉讓愷他命部分,除前述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外,並就此部分另分別定渠等各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本案確定後,被告2人得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再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七)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所載之廠牌為HTC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附表三至附表四所載之廠牌為MOTOROLA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分別為被告陳志強、邱于恩所有,經被告2人供承在案(見偵4447卷第6頁反面、第101頁),並由被告2人分別用以聯絡販毒、轉讓毒品事宜,有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附表三至附表四所示各該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於渠 等各自所犯販賣毒品、轉讓毒品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2、按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則被告陳志強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所得,及被告邱于恩如附表三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雖未扣案,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之,爰於附表一、附表三所示各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且因未扣案,併諭知如不能沒收時,各以渠等之財產抵償之。至扣案之含有愷他命之粉末
1包(毛重0.24公克)、愷他命1包(毛重2.69公克)固均屬違禁物,據被告邱于恩稱該 上開愷 他命2包並非其所有,且無任何用途等語(偵4447卷第100頁反面至101頁),復無證據足證上開愷他命2包及本件其餘扣案物與本件被告陳志強、邱于恩之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修正後)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江振源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附表一】陳志強販賣愷他命部分┌─┬───┬────┬──────┬─────────────┬──────┐│編│販賣│犯罪時間│犯罪方法、毒│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卷│罪名暨宣告刑││號│對象├────┤品數量、犯罪│內頁數)│(含主刑、從││││犯罪地點│所得(新台幣││刑)│││││)│││├─┼───┼────┼──────┼─────────────┼──────┤││李 尉慎 │101年3│陳志強使用09│⑴被告陳志強在偵查中自白(│陳志強販賣第││︵││至4月某│00000000門號│偵4447卷第297頁);審理│三級毒品,處││起││日22時至│行動電話與李│中自白(本院卷第65頁背面│有期徒刑貳年││訴││23時間│尉慎使用之09│)。│柒月,扣案之││書│├────┤00000000門號│⑵證人 李尉慎 於警詢中之證述│廠牌為HTC行││附││ 苗栗縣苗 │行動電話聯絡│(偵4447卷第53頁反面);│動電話壹支(││表││栗市星光│後,相約於左│偵查中之證述(偵4447卷第│含門號○九三││一││大道KTV│揭時地,以【│59頁反面)│八一七○六三││編││內│1,500元】之││○號SIM卡壹││號│││價格,【販賣││張)沒收,未││㈠│││愷他命】1包││扣案之販賣毒││︶│││(約重3公克││品所得新臺幣│││││)予李尉慎並││壹仟伍佰元沒│││││收取價金,而││收,如全部或│││││販賣毒品既遂││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林國勝 │101年5月│陳志強以其所│⑴被告陳志強在偵查中自白(│陳志強販賣第││︵││14日21時│持有之093817│偵4447卷第297頁);審理│三級毒品,處││起││7分│0630門號行動│中自白(本院卷第65頁背面│有期徒刑貳年││訴│├────┤電話與林國勝│)。│柒月,扣案之││書││苗栗縣苗│所持有之0983│⑵證人林國勝於警詢中之證述│廠牌為HTC行││附││ 栗市國華 │636617門號行│(偵4447卷第63頁正反面)│動電話壹支(││表││路 家樂福 │動電話,於10│;偵查中之證述(偵4447卷│含門號○九三││一││賣場前│1年5月14│第69頁反面)。│八一七○六三││編│││日20時53分至│⑶通訊監察紀錄暨譯文│○號SIM卡壹││號│││同日21時7分│①【101年5月14日20時53分】│張)沒收,未││㈡│││共2通聯絡後│陳:喂。│扣案之販賣毒││︶│││,相約於左揭│林:在那裡啦。│品所得新臺幣│││││時地以【1,00│陳:家樂福啊。│壹仟元沒收,│││││0元】之價格│林:都沒有人要來喔。│如全部或一部│││││,【販賣愷他│陳:沒有打給 阿堯 ( 謝祥堯 )│不能沒收時,│││││命】1包(重│林:誰。│以其財產抵償│││││量不詳)予林│陳:阿堯。│之。│││││國勝,而販賣│林:打給他沒人接呀。││││││毒品既遂。│陳:打他電話沒人接啊。│││││││林:是呀。│││││││陳:你打他那一支。│││││││林:那個0980啦。│││││││陳:沒人接。│││││││林:是啊。│││││││陳:我再幫你打給他看看。│││││││林:還是過去找你。│││││││陳:好啊好啊,你在那裡呢。│││││││林:在後龍啊。│││││││陳:你要跟誰過來,你朋友喔│││││││。│││││││林:自已過去啊。│││││││陳:好啊好啊。│││││││林:家樂福。│││││││陳:嗯。│││││││林:好啦。│││││││②【101年5月14日21時07分】│││││││林:在樓下ㄟ。│││││││陳:好好好。│││││││(偵4447卷第67頁)││├─┼───┼────┼──────┼─────────────┼──────┤││ 彭揆峻 │101年5月│陳志強以其所│⑴被告陳志強在偵查中自白(│陳志強販賣第││︵││日6日17│持有之093817│偵4447卷第297頁背);審│三級毒品,處││起││時16分前│0630門號行動│理中自白(本院卷第65頁背│有期徒刑貳年││訴││約2至3│電話與彭揆峻│面)。│柒月,扣案之││書││週│所持有之0921││廠牌為HTC行││附│├────┤668040門號行│⑵證人彭揆峻於警詢中之證述│動電話壹支(││表││苗栗縣苗│動電話,於10│(偵4447卷第72頁反面至第│含門號○九三││一││栗市國華│1年5月6日│73頁);偵查中之證述(偵│八一七○六三││編││路家樂福│17時16分聯絡│4447卷第75頁反面)│○號SIM卡壹││號││賣場前│後,相約於左│⑶通訊監察紀錄暨譯文│張)沒收,未││㈢│││揭時地以【1,│①【101年5月6日17時16分】│扣案之販賣毒││︶│││000元】之價│彭:喂。│品所得新臺幣│││││格,【販賣愷│陳:喂。│壹仟元沒收,│││││他命】1包(│彭:你在幹嘛。│如全部或一部│││││重量不詳)予│陳:昨天那個那個那個板(木│不能沒收時,│││││彭揆峻,而販│板)好用嗎。│以其財產抵償│││││賣毒品既遂。│彭:不好。│之。││││││陳:哈。│││││││彭:不好用啦。│││││││陳:是喔。│││││││彭:對呀,沒有什麼「那個」│││││││啊。│││││││陳:是喔。│││││││彭:嗯。│││││││陳:呦。│││││││彭:真的,沒有什麼「作用」│││││││,嗯。│││││││陳:這樣我了解。│││││││彭:喔喔喔,你那,…你打過│││││││來問「那個喔」。│││││││陳:對呀,問你好不好用。│││││││彭:沒有,沒有什麼,我覺得│││││││沒什麼,我個人啦。│││││││陳:喔。│││││││彭:嗯。│││││││陳:我了解,再說啦。│││││││彭:好好好。│││││││(偵5227卷第37頁)││├─┼───┼────┼──────┼─────────────┼──────┤││ 解明青 │101年5│陳志強以其所│⑴被告陳志強在警詢中自白(│陳志強販賣第││︵││月20日23│持有之093817│偵4447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三級毒品,處││起││時10分許│0630門號行動│頁;在偵查中自白(偵4447│有期徒刑貳年││訴│├────┤電話與解明青│卷第297頁背);審理中自│柒月,扣案之││書││苗栗縣苗│所持有之0955│白(本院卷第65頁背面)。│廠牌為HTC行││附││栗市國華│670710門號行││動電話壹支(││表││路家樂福│動電話,於10││含門號○九三││一││賣場對面│1年5月20日│⑵證人解明青於警詢中之證述│八一七○六三││編││(起訴書│22時43分聯絡│(偵4447卷第90頁反面至第│○號SIM卡壹││號││誤載為賣│後,相約於左│91頁);偵查中之證述(偵│張)沒收,未││㈣││場前)│揭時地定以【│4447卷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扣案之販賣毒││︶│││1,000元】之│)。│品所得新臺幣│││││價格,【販賣│⑶通訊監察紀錄暨譯文│壹仟元沒收,│││││愷他命】1包│①【101年5月20日22時43分】│如全部或一部│││││(重量不詳)│陳:喂。│不能沒收時,│││││予解明青,陳│解:喂。│以其財產抵償│││││志強並於交付│陳:喂。│之。│││││毒品一週後收│解:都沒有回答我的問題。││││││取價金,而販│陳:你要過來嗎。││││││賣毒品既遂。│解:對呀,我叫我朋友過去找│││││││你。│││││││陳:好啊,你昨天的什麼時候│││││││要拿給我。│││││││解:啊。│││││││陳:昨天的阿。│││││││解:昨天的怎樣。│││││││陳:你什麼時候要給我。│││││││解:星期一呀。│││││││陳:星期一喔。│││││││解:嗯,星期一下班啊。│││││││陳:要記得喔。│││││││解:我一定,然後「這個」等│││││││一下就給你。│││││││陳:好啊,你要自已過來嗎。│││││││解:我沒有,我還要洗澡,我│││││││喝快差不多了。│││││││陳:他媽的喝的差不多。│││││││解:我叫我弟跟他去,這人你│││││││認識啊,就上次我們在百│││││││分百叫你留電話給他的那│││││││個。│││││││陳: 阿顯 喔。│││││││解: 阿新 啦。│││││││陳:阿新喔。│││││││解:對呀,我叫他直接去找你│││││││。│││││││陳:好啦。│││││││解:你準備一下。│││││││陳:好。│││││││(偵4447卷第95頁)││├─┼───┼────┼──────┼─────────────┼──────┤││ 胡家華 │101年5│陳志強以其所│⑴被告陳志強在偵查中自白(│陳志強販賣第││︵││月12日21│持有之093817│偵4447卷第297頁背);審│三級毒品,處││起││時48分(│0630門號行動│理中自白(本院卷第65頁背│有期徒刑貳年││訴││起訴書誤│電話與胡家華│面)。│柒月,扣案之││書││載為18分│所持有之0927││廠牌為HTC行││附││)許│535599門號行│⑵證人胡家華於警詢中之證述│動電話壹支(││表│├────┤動電話,於10│(偵4447卷第191頁至第19│含門號○九三││一││苗栗縣苗│1年5月12日│2頁);偵查中之證述(偵│八一七○六三││編││栗市百分│21時18分聯絡│4447卷第201頁正反面)│○號SIM卡壹││號││百KTV內│後,相約於左│⑶通訊監察紀錄暨譯文│張)沒收,未││㈤│││揭時地以【1,│①【101年5月12日21時18分】│扣案之販賣毒││︶│││000元】之│胡:你來了沒。│品所得新臺幣│││││價格,【販賣│陳:我要過去了啊,我在等「│壹仟元沒收,│││││愷他命】1包│那個」啦。│如全部或一部│││││(重量不詳)│胡:等你啦,我很醉了。│不能沒收時,│││││予胡家華,而│陳:屁啦,那有這麼快。│以其財產抵償│││││販賣毒品既遂│胡:你只百,你看我包廂有多│之。│││││。│少人,完全坐不下。│││││││陳:真的假的。│││││││胡:VIP1就沒有包廂了啊,還│││││││有人沒來,傳播的就還沒│││││││來,就已經茫茫的了。│││││││陳:傳播的還沒來啊。│││││││胡:我等你啦,你快點,你先│││││││過來啦。│││││││陳:好啦好啦。│││││││胡:你叫他快一點,我等你,│││││││301喔(百分百KTV)。│││││││陳:好啦好啦,…你在等「那│││││││個」對不對。│││││││胡:你先過來就好了啊,叫他│││││││送過來就好了啦。│││││││陳:好啊,好啊。│││││││胡:好好好。│││││││(偵4447卷第196頁)││├─┼───┼────┼──────┼─────────────┼──────┤││徐正諭│101年5│陳志強以其所│⑴被告陳志強在偵查中自白(│陳志強販賣第││︵││月18日19│持有之093817│偵4447卷第297頁背);審│三級毒品,處││起││時52分許│0630門號行動│理中自白(本院卷第65頁背│有期徒刑貳年││訴│├────┤電話與徐正諭│面)。│柒月,扣案之││書││苗栗縣苗│所持有之0917││廠牌為HTC行││附││栗市苗栗│800511(起訴│⑵證人徐正諭於警詢中之證述│動電話壹支(││表││火車站內│書誤載為0927│(偵4447卷第214頁反面至│含門號○九三││一│││535599)門號│第215頁);偵查中之證述│八一七○六三││編│││行動電話,於│(偵4447卷第222頁正反面│○號SIM卡壹││號│││101年5月18日│)。│張)沒收,未││㈥│││19時52分聯絡│⑶通訊監察紀錄暨譯文│扣案之販賣毒││︶│││後,相約於左│①【101年5月18日19時52分】│品所得新臺幣│││││揭時地以【1,│徐:喂。│壹仟元沒收,│││││000元】之價│陳:喂,你在坐火車嗎。│如全部或一部│││││格,【販賣愷│徐:啊。│不能沒收時,│││││他命】1包(│陳:你在坐火車是嗎。│以其財產抵償│││││重量不詳)予│徐:我還沒上車,等一下要坐│之。│││││徐正諭,陳志│了。││││││強並於交付毒│陳:等一下要坐了喔。││││││品後1、2週│徐:嗯。││││││後收取價金,│陳:那…跟之前的「材料」一││││││而販賣毒品既│樣是嗎。││││││遂。│徐:啊。│││││││陳:跟之前的「材料」一樣是│││││││嗎。│││││││徐:對呀。│││││││陳:對呀,等一下你在拿「材│││││││料」錢給我。│││││││徐:好啊,好啊。│││││││陳:好,拜拜。│││││││徐:好,拜拜。│││││││(偵4447卷第218頁)││└─┴───┴────┴──────┴─────────────┴──────┘【附表二】陳志強轉讓愷他命部分┌─┬───┬────┬──────┬─────────────┬──────┐│編│轉讓│犯罪時間│犯罪方法、毒│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卷│罪名暨宣告刑││號│對象├────┤品數量、犯罪│內頁數)│(含主刑、從││││犯罪地點│所得(新台幣││刑)│││││)│││├─┼───┼────┼──────┼─────────────┼──────┤││李尉慎│101年5│陳志強以其所│⑴被告陳志強在偵查中自白(│陳志強轉讓第││︵││月4日22│持有之093817│偵4447卷第297頁);審理│三級毒品,處││起││時56分許│0630門號行動│中自白(本院卷第65頁背面│有期徒刑叁月││訴│├────┤電話與李尉慎│)。│,如易科罰金││書││苗栗縣苗│所持有之0923││,以新臺幣壹││附││栗市星光│672350門號行│⑵證人李尉慎於警詢中之證述│仟元折算壹日││表││大道KTV│動電話,於10│(偵4447卷第54頁正反面)│,扣案之廠牌││二│││1年5月4日│;偵查中之證述(偵4447卷│為HTC行動電││編│││22時56分聯絡│第59頁反面)。│話壹支(含門││號│││後,相約於左│⑶通訊監察紀錄暨譯文│號○九三八一││㈠│││揭時地【轉讓│①【101年5月4日22時56分】│七○六三○號││︶│││愷他命】1包│陳:喂, 尉仕 喔。│SIM卡壹張)│││││(重量1克)│李:怎樣。│沒收。│││││予李尉慎,而│陳:喂(陳將電話交給另1名││││││轉讓毒品既遂│男子聽)。││││││。│李:你講啊,有聽到啊。│││││││陳:你現在過來星光大道。│││││││李:我先過去,等一下我會過│││││││去。│││││││陳:就這樣。│││││││李:不是啦, 阿強勒 。│││││││陳:啊。│││││││李:你有帶「東西」嗎。│││││││陳:帶什麼東西。│││││││李:很屌,什麼東西。│││││││陳:...現在抓很嚴呢。│││││││李:抓很嚴喔,不怕啦,等一│││││││下我帶過去,等我喔,要│││││││等我喔,馬上過去。│││││││陳:你要「那個」喔。│││││││李:VIP1是嗎。│││││││陳:是啦。│││││││李:是VIP1嗎。│││││││陳:是啦。│││││││李:我馬上過去。│││││││(偵4447卷第56頁)││├─┼───┼────┼──────┼─────────────┼──────┤││ 黃義詮 │101年5│陳志強於左揭│⑴被告陳志強在偵查中自白(│陳志強轉讓第││︵││月間某日│時、地,【轉│偵4447卷第297頁反面);│三級毒品,處││起││晚間某時│讓愷他命】1│審理中自白(本院卷第65頁│有期徒刑叁月││訴││許│包(重量1克│背面)。│,如易科罰金││書│├────┤)給黃義詮施││,以新臺幣壹││附││陳志強位│用,而轉讓毒│⑵證人黃義詮於警詢中自白(│仟元折算壹日││表││於苗栗縣│品既遂。│偵4447卷第226至227頁)│。││二││苗栗市北││;偵查中之證述(偵4447卷│││編││ 苗里國華 ││第233頁反面)│││號││路539巷│││││㈡││49號4樓│││││︶││之3居處│││││││樓下││││├─┼───┼────┼──────┼─────────────┼──────┤││黃義詮│101年5│陳志強於左揭│⑴被告陳志強在偵查中自白(│陳志強轉讓第││︵││月間某日│時、地,【轉│偵4447卷第297頁反面);│三級毒品,處││起││晚間某時│讓愷他命】1│審理中自白(本院卷第65頁│有期徒刑叁月││訴││許│包(重量1克│背面)。│,如易科罰金││書│├────┤)給黃義詮施││,以新臺幣壹││附││陳志強位│用,而轉讓毒│⑵證人黃義詮於警詢中自白(│仟元折算壹日││表││於苗栗縣│品既遂。│偵4447卷第226至227頁)│。││二││苗栗市北││;偵查中之證述(偵4447卷│││編││苗里國華││第233頁反面)│││號││路539巷│││││㈢││49號4樓│││││︶││之3居處│││││││樓下││││├─┼───┼────┼──────┼─────────────┼──────┤││謝祥堯│101年5│陳志強於左揭│⑴被告陳志強在偵查中自白(│陳志強轉讓第││︵││月間某日│時、地,【轉│偵4447卷第297頁反面至第│三級毒品,處││起││晚間某時│讓愷他命】1│298頁);審理中自白(本│有期徒刑叁月││訴││許│包(重量1克│院卷第65頁背面)。│,如易科罰金││書│├────┤)給謝祥堯施││,以新臺幣壹││附││陳志強位│用,而轉讓毒││仟元折算壹日││表││於苗栗縣│品既遂。│⑵證人謝祥堯於警詢中之證述│。││二││苗栗市北││(偵4447卷第243頁);偵│││編││苗里國華││查中之證述(偵4447卷第25│││號││路539巷││6頁反面)│││㈣││49號4樓│││││︶││之3居處│││││││樓下││││├─┼───┼────┼──────┼─────────────┼──────┤││謝祥堯│101年5│陳志強於左揭│⑴被告陳志強在偵查中自白(│陳志強轉讓第││︵││月間某日│時、地,【轉│偵4447卷第297頁反面至第│三級毒品,處││起││晚間某時│讓愷他命】1│298頁);審理中自白(本│有期徒刑叁月││訴││許│包(重量1克│院卷第65頁背面)。│,如易科罰金││書│├────┤)給謝祥堯施││,以新臺幣壹││附││陳志強位│用,而轉讓毒││仟元折算壹日││表││於苗栗縣│品既遂。│⑵證人謝祥堯於警詢中之證述│。││二││苗栗市北││(偵4447卷第243頁);偵│││編││苗里國華││查中之證述(偵4447卷第25│││號││路539巷││6頁反面)│││㈤││49號4樓│││││︶││之3居處│││││││樓下││││└─┴───┴────┴──────┴─────────────┴──────┘【附表三】邱于恩販賣愷他命部分┌─┬───┬────┬──────┬─────────────┬──────┐│編│販賣│犯罪時間│犯罪方法、毒│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卷│罪名暨宣告刑││號│對象├────┤品數量、犯罪│內頁數)│(含主刑、從││││犯罪地點│所得(新台幣││刑)│││││)│││├─┼───┼────┼──────┼─────────────┼──────┤││吳邱奕│101年5│邱于恩以其所│⑴證人吳邱奕於警詢中之證述│邱于恩販賣第││︵││月20日23│持有之092621│(偵4447卷第204至205頁│三級毒品,處││起││時14分至│11013門號行│);偵查中之證述(偵4447│有期徒刑伍年││訴││39分間(│動電話與吳邱│卷第212頁正反面);審理│陸月,扣案之││書││起訴書誤│奕所持有之09│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50頁│廠牌為MOTORO││附││載為14分│00000000門號│背面至55頁背面)。│LA行動電話壹││表││間)│行動電話,於││支(含門號○││三│├────┤101年5月20│⑵通訊監察紀錄暨譯文│九二六二一一││編││苗栗市星│日23時14分聯│①【101年5月20日23時14分】│○一三號SIM││號││光大道KT│絡後,相約於│吳:喂。│卡壹張)沒收││㈠││V前、苗│位於苗栗市之│邱:你在那裡。│,未扣案之販││︶││栗市光復│星光大道KTV│吳:星光啊,你在那。│賣毒品所得新││││路上之麥│前,先以【1,│邱:你在門口等我。│臺幣壹仟伍佰││││當勞(起│500元】之價│吳:快點喔,時間快到了。│元沒收,如全││││訴書誤載│格談妥交易並│邱:時間快到了喔。│部或一部不能││││為苗栗市│收取價金,嗣│吳:快點。│沒收時,以其││││之星光大│於約20多分鐘│邱:你出來門口等我啦。│財產抵償之。││││道KTV內│後在苗栗市光│吳:喔,好,快到了。│││││)│復路上之麥當│(偵4447卷第209頁)││││││勞交付愷他命│││││││1包予吳邱奕│││││││,而販賣毒品│││││││既遂。│││└─┴───┴────┴──────┴─────────────┴──────┘【附表四】邱于恩轉讓愷他命部分┌─┬───┬────┬──────┬─────────────┬──────┐│編│轉讓│犯罪時間│犯罪方法、毒│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卷│罪名暨宣告刑││號│對象├────┤品數量、犯罪│內頁數)│(含主刑、從││││犯罪地點│所得(新台幣││刑)│││││)│││├─┼───┼────┼──────┼─────────────┼──────┤││羅仁帝│101年6│邱于恩以其所│⑴被告邱于恩於審理時自白(│邱于恩轉讓第││︵││月28日22│持有之092621│本院卷第66頁)。│三級毒品,處││起││時30分(│1013門號行動│⑵證人羅仁帝於警詢中之證述│有期徒刑肆月││訴││起訴書誤│電話與羅仁帝│(偵4447卷第172至173頁│,如易科罰金││書││載為25分│所持有之0932│);偵查中之證述(偵4447│,以新臺幣壹││附││)許│903676門號行│卷第178頁反面)│仟元折算壹日││表│├────┤動電話,於10│⑶通訊監察紀錄暨譯文│,扣案之廠牌││四││苗栗縣苗│1年6月28日│①【101年6月28日22時18分】│為MOTOROLA行││編││栗市 英才 │22時18分至同│邱:喂。│動電話壹支(││號││ 路加菲貓 │日22時25分共│羅:你回到家了嗎。│含門號○九二││㈠││釣蝦場外│2通聯絡後,│邱:還沒。│六二一一○一││︶│││相約在苗栗縣│羅:你現在在那裡,我過去找│三號SIM卡壹│││││苗栗市星光大│你就好了。│張)沒收。│││││道KTV外見面│邱:我現在在星光。││││││後,邱于恩叫│羅:星光,星光大道喔。││││││羅仁帝開車到│邱:嗯。││││││左揭地點,邱│羅:我到的時候馬上下來。││││││于恩再到停放│邱:好好好。││││││在附近的車上│②【101年6月28日22時25分】││││││拿取愷他命(│邱:喂。││││││重量不詳)交│羅:我在對面。││││││給羅仁帝施用│邱:好。││││││,而【轉讓重│羅:好,出來。││││││量未達1克之│(偵4447卷第176頁)││││││愷他命】既遂│││││││。│││├─┼───┼────┼──────┼─────────────┼──────┤││宋家家│101年6│邱于恩以其所│⑴被告邱于恩在警詢中供述(│邱于恩轉讓第││︵││月28日20│持有之092621│偵4447卷第110頁反面)。│三級毒品,處││起││時(起訴│1013門號行動│⑵證人宋家家於偵查中之證述│有期徒刑陸月││訴││書誤載為│電話與宋家家│(偵4447卷第287頁反面)│,如易科罰金││書││19時45分│所持有之0987│,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以新臺幣壹││附││)許│835513門號行│58頁背面)│仟元折算壹日││表│├────┤動電話,於10│⑶通訊監察紀錄暨譯文│,扣案之廠牌││四││宋家家位│1年6月28日19│①【101年6月28日19時45分】│為MOTOROLA行││編││於桃園縣│時45分聯絡後│宋:喂在那。│動電話壹支(││號││桃園市大│,相約在左揭│邱:在路上。│含門號○九二││㈡││興西路2│時地,約定轉│宋:阿。│六二一一○一││︶││段69巷12│讓愷他命(重│邱:騎摩托車。│三號SIM卡壹││││6號13樓│量不詳)予宋│宋:你有拿嗎。│張)沒收。││││住處│家家施用,而│邱:有。││││││【轉讓愷他命│宋:喔,快點,快點。││││││】既遂。│(偵4447卷第273頁)││└─┴───┴────┴──────┴─────────────┴──────┘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