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花原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花原簡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oo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oo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馬oo為古oo之前配偶,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馬oo明知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6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古oo實施家庭暴力,竟仍基於加重誹謗、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0年10月13日22時3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散布文字之方式,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
使多數人得以見聞而毀損古oo之名譽,以此對古oo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oo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古oo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21頁至第25頁),且有本案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臉書貼文截圖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43頁至第4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以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有本案保護令,在與告訴人離婚後,卻未能理性處理後續,在臉書抒發情緒之同時,指摘告訴人私德之事而有害其名譽,所為確有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本案涉及情感糾葛,並非純粹被告單方面之問題,且違反保護令之手段非鉅,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廠上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仍須扶養小孩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11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夢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書記官張亦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