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10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10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1027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非訟代理人 黃增男 相對人同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榮治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法院自亦應為許可之裁定(參照最高法院52年度臺抗字第128號判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7年1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85,460,905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97年
1月21日起至民國112年1月20日止,擔保相對人對聲請人以及聯合授信合約所稱之聯合授信銀行團依據該合約所負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並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又本案動產前曾於民國99年8月30日在物品所在地即高雄市縣○○鄉○○○街○○號查封完畢,原動產細項共有
109項,查封完畢後只剩98項,部分物品名稱有現場更正,減失部分並由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吳榮治簽名切結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民國97年1月21日簽署新台幣650,000,000元之聯合授信合約,並曾簽署二次增補及變更條件約定書,且相對人分別於①民國97年1月28日②民國97年3月31日③民國97年7月24日④民國97年7月25日向聲請人及聯合授信銀行團借用①195,000,000元②40,000,000元③40,000,000元④333,0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民國99年5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574,293,949元,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聯合授信合約書、聯合授信第一次增補合約及聯貸案變條件約定書、經濟部工業局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雄院高99年度司執全字第1160號影本各1件為證。
四、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1日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表示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尚欠新台幣85,460,905元,但因本件債務人與債權人之法律關係其涉及巨額之債權,遽以其隻字片面說明即為尚欠之債額,頗為爭議並恐將侵害債務人之權益甚鉅,請求債權人提供尚欠金額之計算公式及明細云云。本院就此復通知聲請人就相對人之陳述意見具狀表示意見,聲請人具狀表示,聲請人前已對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暨支付命令,相對人全部尚欠聲請人金額新台幣577,751,985元(算至99年10月25日)迄未受償,因本案動產抵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新台幣85,460,095元,故債權人以此求償云云。本院復轉知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仍對尚欠債務金額表示疑義。本院經核,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形式審查,聲請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本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相對人所述情事,核屬實體爭執事項,並非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所得審查。參諸前揭說明,應由聲請人循實體訴訟程序以資救濟,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周士翔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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