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國維選任辯護人洪錫欽律師被告王志強
李政融 潘專志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洪錫欽律師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0年度偵字第六一五一、六二六五、二七五六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國維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志強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政融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潘專志幫助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宋國維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豐簡字第六八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見臺中縣○○鄉○○段(現改制為臺中市○○區○○段,下稱圳堵段)一帶之國有土地富含優良陸砂,且地處偏遠,以致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下稱國○○○區○○○○○段國有土地之管理較為不便,復以該地區砂石場林立,銷贓甚為便利,乃認有機可乘,為圖謀取巨大砂石利益,竟夥同具有犯意聯絡之王志強(綽號「蟑螂」)、李政融(綽號「 阿財 」)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組盜採砂石集團,在圳堵段一帶尋覓適於作案之土地;潘專志則於九十年間起任職址設臺中縣神岡鄉(現改制為臺中市神岡區,惟以下仍稱臺中縣○○鄉○○○里○○路○○○號「 伸太田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伸太田公司)之經理,並自九十三、四年起至九十六年八、九月間擔任伸太田公司之總經理,負責伸太田公司之各項事務。宋國維及李政融先於九十五年十二月間上旬某日,前往坐落圳堵段第一000地號國有土地勘查後,發覺該地號國有土地砂石適於盜採轉售牟利,且與伸太田公司(於圳堵段第九三五、九二一、九二二、九二三、九二四、
九二五、九三一、九三0、九三三、九五七、九三二、九三
七、九三九、九四六、九五七、九五一、九五三、九二九、
九四八、九四九、九五0、九五三等地號國有土地上設立砂石場)之圳堵段第九五三地號國有土地相毗連,又其鄰近之國有土地有部分為袋地,須經由伸太田公司砂石場之管制大門始得進出,而潘專志之前已代表伸太田公司向圳堵段第九九九地號國有土地承租人 王城 以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之代價取得第九九九地號國有土地之使用權(伸太田公司同時亦取得王城所承租之圳堵段第九三0、九三三、九五五地號國有土地使用權)。宋國維、王志強、李政融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盜採砂石之犯意聯絡,由宋國維指示王志強、李政融出面收購圳堵段第一000地號國有土地之承租權,王志強、李政融即透過不知情之 王信義 介紹,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三人同往圳堵段第一000地號國有土地承租人 王國雄 位於臺中縣○○鄉○○路○○號住處,與王國雄及渠子 王文賜 洽談轉讓承租權事宜,復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王志強、李政融、王信義再次前往王國雄上揭住處,與王國雄議定並由王文賜代為簽訂「國有耕地租賃權 讓渡 契約」,以一百多萬元之代價取得圳堵段第一000地號國有土地之承租權。而潘專志明知宋國維等人欲前往上開圳堵段第一000地號國有土地盜採砂石,猶基於幫助宋國維等人竊盜之故意,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迄九十六年八、九月離職間,提供上開圳堵段第九九九地號國有土地予該盜採集團使用,並同意盜採機具得以借道伸太田砂石場出入。宋國維及所屬之盜採砂石集團成員即自同日起,雇用不詳人數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駕駛挖土機、砂石車,在圳堵段第一000地號國有土地盜採砂石,使用土地面積約二千七百九十八平方公尺。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圳堵段第九三八地號土地盜採砂石案件時(此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發現圳堵段第一000地號國有土地及其周邊圍繞之第九
四七、九五四、九九九、一00一、一00二、一00三、一00四、一00五、一00六、一00九之二地號國有土地上,總計遺留面積約一萬零六百七十三平方公尺、深度約三公尺深之大型盜採坑,遭盜採之砂石數量約三萬二千零十九立方公尺,遂指揮警方追查,並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八時四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王國雄上址○○路○○號住所,扣得前揭國有耕地租賃權讓渡契約一份;另於一00年八月二日十一時十五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李政融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五0一室居所,扣獲與本案無關之帳冊一本,進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法文甚明,又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雖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然此亦僅係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如被告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而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說明,可知並未將此傳聞例外限縮於須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時,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得平衡,縱該證人在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惟倘被告於審判中業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四0五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固未行使反對詰問權,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三六五號、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二三號、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五六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關於證人王文賜、王信義、王城、 黃維思 、 王詳欽 、 鄧力霆 及同案被告宋國維(對被告王志強、李政融、潘專志而言)、王志強(對被告宋國維、李政融、潘專志而言)、李政融(對被告宋國維、王志強、潘專志而言)、潘專志(對被告宋國維、王志強、李政融而言)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之內容,被告宋國維、王志強、李政融、潘專志及選任辯護人均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狀,況其中證人王城、王詳欽及同案被告宋國維、王志強、李政融於本院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經具結進行詰問,皆已賦予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證人王城、王詳欽、宋國維、王志強、李政融詰問之機會;又上開證人、同案被告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經被告四人、選任辯護人分別於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或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七八至七九頁),其意即等同認為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另再經本院於審理時將該等證人、同案被告筆錄逐一提示予被告四人、選任辯護人供其等閱覽並告以要旨,則該等證人、同案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是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故其虛偽之可能性甚小,是以,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外,否則即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查國產局中區處國有耕地出租案租冊資料、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臺灣省新生地耕地租賃契約書、國有(原省有)非公用土地出租清冊、土地勘清查表、國有土地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地籍參考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空照圖、土地鑑界複丈圖、土地複丈成果圖、履勘現場筆錄等,係分別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皆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規定:「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五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0九三號起訴書、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五三七、二二九00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三年度豐簡字第六八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九一八號刑事判決書、九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九二號刑事判決書、九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九三號刑事判決書、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一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一五號刑事判決書、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0七號刑事判決書,乃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法官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係檢察官或法官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且該等文書處於受公開檢驗之狀態,復均賦予刑事訴訟法上之拘束力及既判力,其真實正確性及可信性極高,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參照上開規定,上開公文書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證人王文賜、王信義、黃維思、王城、鄧力霆於警詢時之陳述,暨圳堵段伸太田砂石場附近遭盜採砂石形成水池、坑洞繪製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圖資查詢系統網頁資料、勘查伸太田砂石場附近編號第五洞經過道路情形、國有耕地租賃權讓渡契約等,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情形,惟經被告四人、選任辯護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或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七八至七九頁、第二0四至二0八頁背面),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亦無其他不法情狀,足認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有證據能力。
(五)卷附照片均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亦即認識對象的是照相機或攝影機鏡頭,透過機械鏡頭形成之畫面寫入膠卷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內,之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及攝影中均不含人的供述要素,乃係透過機械之正確性來保障現實情形與攝影內容之一致性,且因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是以該等紀錄表現時不會出現經常可能發生之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之變化),故照片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如係偽、變造取證),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八五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宋國維、王志強、李政融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取砂石之犯行,被告潘專志亦否認有何幫助竊盜行為,被告宋國維辯稱:其未盜取本案砂石,雖然其有雇用李政融、王志強做相關砂石工作,也有去標疏濬工程,但其等是做載運砂石的工作,主要是賣土和石頭,等砂石價格好的時候,再把砂石賣出,本案其並沒有盜採,也沒有跟潘專志借路,亦無跟伸太田公司有任何來往云云;被告王志強則辯解:伊受僱於宋國維,做砂石、土方買賣,有幫宋國維買圳堵段國有財產的地,是買承租使用權,伊有出面與王文賜、王信義等人簽國有耕地租賃權讓渡契約,因買地堆砂石可以賺錢,當初伊只是買伸太田公司後面的地,並沒有去盜採,那塊地提供給宋國維放土、砂石云云;被告李政融亦辯稱:渠只有受僱於宋國維在神岡收土,臺北那邊會載土下來,由渠出面收,收完之後放在神岡那邊,並不是去起訴書所載地號填土,渠只是把土倒在龍鳳砂石場下面那邊云云;被告潘專志抗辯稱:其並沒有答應讓路給宋國維他們過,也沒有交代伸太田公司的人要借路給宋國維,且伸太田堆置場離辦公室大約兩公里,出入有產業道路,宋國維他們不一定要經過伸太田的路,又王城所說第九九九地號讓渡伸太田公司這件事不實在云云。然查:
(一)被告宋國維、王志強、李政融共同竊盜部分:⒈被告王志強、李政融透過不知情證人王信義之介紹,於九十
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三人同往圳堵段第一000地號國有土地承租人即證人王國雄位於臺中縣○○鄉○○路○○號住處,與證人王國雄及渠子王文賜洽談轉讓承租權事宜,復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被告王志強、李政融與證人王信義再次前往證人王國雄上址住處,與證人王國雄議定,並由證人王文賜代為簽訂「國有耕地租賃權讓渡契約」,因此取得圳堵段第一000地號國有土地承租權等情,業據被告王志強、李政融於警偵、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文賜、王信義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相符,並有國有耕地租賃權讓渡契約一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實。又圳堵段第一000地號國有土地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仍呈農田狀,迄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該地號國有土地已明顯有被盜採痕跡,經國產局中區處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派員前往勘查後,發覺該地號國有土地疑似遭開挖,使用土地面積約二千七百九十八平方公尺,迨於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經國○○○區○○○○○段第一000、九九九、九四七、九
五四、一00一、一00二、一00三、一00四、一00
五、一00六、一00九之二地號國有土地,總計遺留面積約一萬零六百七十三平方公尺、深度約三公尺之大型盜採坑洞,遭人盜採砂石數量約三萬二千零十九立方公尺等節,有國產局中區處國有耕地出租案租冊資料、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土地勘清查表、地籍參考圖、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於圳堵段第九四五、九五六、九
九九、一000、一00二地號拍攝之空照圖(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等日期)、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九十九年三月九日豐地測字第○○○○○○○○○○號函所附土地鑑界複丈圖、土地複丈成果圖、臺中縣○○鄉○○段伸太田砂石場附近遭盜採砂石形成水池、坑洞繪製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圖資查詢系統網頁資料、照片等存卷得參,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為真。
⒉被告宋國維、王志強、李政融共同竊盜等情,析述如下:
⑴被告王志強、李政融受被告宋國維指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
二十二日至證人王國雄上址住處簽訂圳堵段第一000地號國有土地之國有耕地租賃權讓渡契約乙節,雖經被告宋國維否認,惟此部分事實已據被告王志強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陳:卷附王國雄與王志強簽訂之國有耕地租賃權讓渡契約是我的筆跡,我簽的沒錯,這是宋國維叫我去簽的,因為我之前都做他的工作,這塊地是縣政府的,是宋國維叫我去找地主,請地主私底下轉讓給我們;我跟王國雄打的契約是宋國維叫我去的,這件事有一個叫阿財(即李政融)可以證明是宋國維叫我去的,但是阿財也是宋國維的人;之後我又跟 不拉魚 (音同,卷內記載不拉魚或吻仔魚)帶的一個人打契約,也是宋國維叫我簽的,不拉魚就是在庭的鄧力霆;我跟王國雄打契約是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宋國維確定有拿錢給我,約一百多萬現金,錢是簽約那天宋國維才交給我,他叫我到他家,拿完錢,那兩個簽合約的一個是王信義,另外一個是王信義的朋友,去王國雄他家後,地主他太太跟兒子都在場,因為地主中風,所以都是他兒子代簽;簽約後應該是九十六年四、五月左右又去跟不拉魚他們簽約,我這邊是我跟阿財,對方是不拉魚帶的一個年紀跟我差不多年輕人跟我簽約,他們沒有拿錢給我,只有簽約而已,契約書雙方各一份,我拿回去那一份在宋國維那邊等語甚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六一五一號卷二第七頁、第十一頁、第二一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具結證述:我受僱於宋國維,期間是九十五、九十六年時,從事盜採把風工作,在神岡圳堵段;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我有跟王國雄簽訂圳堵段一000號地號土地的讓渡契約書,是我跟李政融去,另外一個名字我不知道,是宋國維叫我去的,在王國雄家裡簽的,確實金額忘了,付了差不多有一百多萬元,是宋國維拿給我們的,後來第一000地號土地有再讓渡給不拉魚他們帶來的人,沒有金額,沒有叫我拿錢,這塊土地在我之前盜採的位置附近,大約二、三分鐘的距離,我不知道是否為袋地,我們是經過別人的田過去,車停在外面的路,進去看地的話不能開車,是宋國維叫我們去跟不拉魚簽這個轉讓契約,是李政融載我去等詞明確(見本院卷第一0三頁至第一0七頁),且互核相符。另被告李政融亦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我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有跟王志強、員外到王國雄住處,是宋國維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等情在卷(見同署一00年度偵字第六一五一號卷二第三一頁背面、第三三頁背面及本院卷第一一一頁背面),經核也與被告王志強、證人王文賜、王信義歷次所證大致吻合。稽諸被告王志強、李政融於偵訊、審理之證述,均係經具結所為,如有虛偽不實,須受偽證罪之處罰,且被告王志強、李政融與被告宋國維為雇工與雇主關係,並無仇隙,衡情當無甘冒受偽證罪刑事追訴之風險,設詞構陷被告宋國維之理。況被告宋國維對於被告王志強、李政融於上開締約期間的確受僱於其,並替其處理砂石相關事宜等情,亦不否認,則被告王志強、李政融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與證人王國雄簽訂圳堵段第一000地號國有土地之國有耕地租賃權讓渡契約,確係受被告宋國維指示辦理等情,應屬真實可採,被告宋國維空言否認指示乙節,顯屬飾卸之詞,難以採信。至被告王志強、李政融與證人王信義、王文賜所述之訂約細節雖有部分不一,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不可信。又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取捨判斷無從認為確實有違日常客觀之經驗法則,自不得指為違背法令,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三0三號判決、八十二年度臺非字第一四一號判決可參。本案被告王志強、李政融與證人王信義、王文賜關於在場人數、簽約價金等節,所述固略有不同,但互核其等四人就確實於前揭時地商議、簽訂「國有耕地租賃權讓渡契約」之事實,所證皆相吻合,且考量本案偵、審時離簽約之際約有四、五年之久,證人之記憶因時日遷移而較為模糊,實乃人之常情,且為記憶之特性使然,揆諸上開說明,尚不得僅因被告王志強、李政融所證與證人王信義、王文賜之證詞有若干情節陳述些許不一,即謂該等證人之證言全盤不可採納。 基上 ,仍認被告王志強、李政融關於被告宋國維指示其等出面收購圳堵段第一000地號國有土地承租權之證述內容應與實情相符,堪予採信。
⑵再觀諸被告宋國維、王志強相關盜採國有土地砂石之前案資
料,被告宋國維早於九十三年間即組成盜採砂石集團,長期在臺中縣神岡鄉一帶盜採砂石為業,並以讓渡他人國有土地承租使用權為幌子,竊取砂石變賣圖利,而被告王志強亦同屬該集團成員,多次擔任盜採砂石現場負責人及把風等情,有卷附本院九十三年度豐簡字第六八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九一八號刑事判決書、九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九二號刑事判決書、九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九三號刑事判決書、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一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一五號刑事判決書、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0七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份可稽。況被告王志強於警詢時亦供稱: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在宋國維住處,由宋國維將現金約一百多萬元交給我或阿財(即李政融),‧‧‧我們購買該筆(圳堵段一000地號)國有土地有可能是要盜採該筆國有土地的砂石,要問宋國維才知道,因為購買該筆國有土地後約二或三個月就將該筆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給綽號 阿不拉 男子;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宋國維打電話叫我去他位於臺中市神岡區住處找他,我到達後,宋國維就叫我擔任人頭,跟王國雄簽訂契約書,當時宋國維告訴我,盜採該筆土地砂石去販賣後,每賣出一米,就會給我五元的代價,所以我就跟綽號「阿財」的男子(即李政融)、王信義及一名我不知道姓名的男子去王國雄簽立國有耕地租賃讓 渡書 ;原本宋國維答應每賣出一米,就會給我五元的代價,但是後來該筆土地使用權讓渡出去後,宋國維就換指派我擔任他們盜採其他筆土地砂石時的把風工作,目前我在服刑就是那時盜採垃圾場旁土地砂石遭查獲等語甚詳(見同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二七五六0號卷第五一、七一頁),基上,已足認被告王志強早與被告宋國維熟識,且明確知悉被告宋國維係藉取得國有土地承租管理權之便,作為盜採砂石之掩護,以實施竊取國有土地砂石之行徑。復參以被告李政融於上開讓渡契約締結前,已受僱於被告宋國維,從事砂石相關工作,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初,與被告宋國維一同勘查圳堵段第一000地號國有土地是否適合堆置土方等節,業據被告李政融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供稱: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初宋國維帶我至圳堵段一000地號國有土地查看時,現場一片平坦,直到今日(一00年八月二日)我再次帶同警方前往查看時,發現該處竟被挖成大水池,顯見當時王志強取得圳堵段一000地號國有土地使用權後,就是要盜採該土地砂石,我不知道實際上是何人盜採的等詞;又於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有跟王志強一起去簽約,就是簽我收土那一塊等語在卷(見同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二七五六0號卷一第三二頁、一00年度偵字第六一五一號卷二第三一頁),而被告宋國維、王志強、李政融均非從事耕作之人,顯見被告王志強、李政融既已知悉收取該地之目的係供日後盜採所用,仍受被告宋國維指示取得該地使用權,則被告王志強、李政融係以負責收取國有土地使用權之行為分擔參與本案竊盜犯行,至為明確。再者,被告王志強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詰問時,具結證陳:(問:簽訂這個土地讓渡契約時,那段期間是否還在盜採砂石?)對。(問:李政融當時是否也受僱於宋國維?)那時李政融有在那裡。(問:這塊土地跟你之前盜採的位置,距離多遠?是否在附近?)如我剛才所述,也可以說在附近,大約二、三分鐘的距離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四頁至第一0五頁背面),嗣於選任辯護人詰問時,其雖改稱:(問:你去簽一000號土地讓渡契約回來到讓渡給不拉魚期間,你有無受僱宋國維做何工作?)沒有。(問:這段期間有無擔任把風的工作?)沒有。(問:這段期間有無盜採?)沒有。(問:讓渡給不拉魚之後,有無再擔任把風的工作?)沒有(見本院卷第一0七頁背面至第一0八頁),然經核此與被告王志強於警詢所供:後來該筆土地使用權讓渡出去後,宋國維就換指派我擔任他們盜採其他筆土地砂石時的把風工作,目前我在服刑就是那時盜採垃圾場旁土地砂石遭查獲等語不相符合(見同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二七五六0號卷第七一頁),且被告王志強迄九十八年四月間仍受僱於被告宋國維擔任把風工作乙節,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0七號判決認定在案,並就王志強此部分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有該判決書存卷得參,故被告王志強於警詢及審理中針對檢察官交互詰問之陳述應較貼近真實,其於選任辯護人詰問時翻異前詞,改稱:之後沒有盜採,也沒把風云云,不可採信。又緊鄰該地附近土地於被告宋國維、王志強、李政融取得該地使用權前,皆未發現有遭盜採砂石情事,迨被告宋國維、王志強、李政融取得該地使用權後,緊鄰該地附近土地即陸續發覺被盜採之痕跡,足見被告宋國維、王志強、李政融有參與、分擔本案盜採砂石之犯行無訛。
⑶至被告王志強自警詢迄本院審理時固一再陳稱:之後圳堵段
一000號土地又再讓渡給一個不拉魚帶來的人,那個人我不認識等語,惟此部分業經綽號不拉魚之證人鄧力霆於偵查時否認,結稱:沒有帶人去跟王志強簽讓渡書(見同署一00年度偵字第六一五一號卷二第二四頁);又苟真如被告王志強於本院所辯,其等受讓第一000地號國有土地之目的係宋國維要囤料云云,何以被告宋國維在挹注一百多萬元大筆現金後,不久竟在分文未索之情況下,願意免費將該地交付予他人使用?此顯與常理有違,益徵被告宋國維、王志強、李政融與該等受讓土地之人屬同夥盜採砂石集團,則該筆土地嗣後不論係交付予不拉魚或該盜採集團之其他人從事竊土行為,然被告宋國維、王志強、李政融與該等不詳人士既屬同夥之盜採集團,先由與該盜採集團成員具有犯罪謀議之被告宋國維指示被告王志強、李政融出面洽購土地使用權,再由被告王志強等人將土地轉讓予該盜採集團成員從事盜採,本案縱使幕後有實際指揮策劃盜採之藏鏡人未經檢警偵辦到案,但被告宋國維、王志強、李政融與該等不詳人士既同為盜採集團,則不論被告宋國維、王志強、李政融所辯未親自至現場盜採砂石或為把風行為等語真實與否,均無解於被告宋國維、王志強、李政融有為本案分工行竊之罪責。從而,第一000地號土地縱使再經讓渡予他人,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宋國維、王志強、李政融之認定。
⑷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八八六號、七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足參)。復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九號解釋著有明文。本案被告宋國維、王志強、李政融雖未參與犯罪事實欄所示每一階段之竊盜犯行,然被告宋國維既推由被告王志強、李政融出面向王國雄收購租用國有土地使用權及交付現金,再由被告宋國維或該盜採集團其他成員雇用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駕駛挖土機、砂石車竊取砂石,可知被告宋國維、王志強、李政融係基於全體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就犯罪事實欄所載竊盜犯行,為收取土地使用權、安排盜採砂石等相關事宜之行為分擔。又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與組織,被告王志強、李政融與其所屬盜採砂石集團成員間,縱部分共同正犯彼此並無直接進行犯罪謀議,惟亦無礙於被告王志強、李政融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被告宋國維、王志強、李政融與其等所屬盜採砂石集團成員相互間,既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同屬共同正犯,則被告宋國維、王志強、李政融三人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復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七二一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自以在場共同實施、分擔竊盜犯行之人有三人以上為必要。本案被告宋國維、王志強、李政融三人間固共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行為,但尚無證據顯示有三人以上之人在竊盜現場執行竊取砂石犯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宋國維、王志強、李政融三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期日亦同在竊案現場,則依罪疑唯輕之法理,其等自不能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而僅論以普通竊盜罪。
⒊綜上,被告宋國維、王志強、李政融上開辯解,乃事後推諉
之詞,難以採信。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宋國維、王志強、李政融共同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潘專志幫助竊盜部分:⒈證人王城將圳堵段第九九九地號國有土地承租權轉讓予伸太
田公司,斯時由被告潘專志出面洽談乙情,業據證人王城於警詢時證稱:○○段○○○地號確實是我所承租的沒錯,我已經承租很久了,剛開始是向臺灣省新生地開發處承租,後來約於十年前換約,改向國產局中區處承租,我承租該筆土地是要耕作,種植稻米、花生等農作物,該筆土地實際管理及使用人是我本人,我目前還有向國產局中區處承租臺中縣○○鄉○○段○○○○○○○○○○○○號土地,我有將上述地號(圳堵段九三0、九三三、九五五、九九九號)國有土地讓渡給伸太田公司使用,當時由一位姓潘的男性員工找我洽談,經我指認,代號H就是與我洽談讓渡我所承租圳堵段九三0、九三三、九五五、九九九地號國有土地的伸太田公司潘姓男性員工,因為我年歲已高,而且我於七、八年前在耕作時跌倒受傷,我的兒子們要求我不要再去耕作,剛好伸太田公司的員工潘專志找我,要我讓渡我位於伸太田砂石場附近的土地給伸太田公司堆置砂石使用,我就答應了,約於七、八年前(詳細日期忘記了),潘專志到我家中找我洽談,要我讓渡位於伸太田砂石場附近的土地(圳堵段九三0、九三三、九五五、九九九地號)承租權給伸太田公司堆置砂石,並會支付我約三十萬元(實際金額我忘記了),經我答應後,我就將我承租圳堵段九三0、九三三、九五五、九九九地號的所有資料交給潘專志去辦理過戶承租手續,潘專志就將現金交給我,我將所有資料交給潘專志後,伸太田公司一直沒有辦理過戶承租手續,我收到租金繳納通知時,會將通知單交給伸太田砂石場的員工,並叫他們趕快辦理過戶承租手續,我讓渡國有土地承租權時沒有簽立讓渡書,我也不懂,純粹信任,就將我所有的承租資料交給潘專志,我沒有發現上述地號土地砂石遭盜採,我將上述承租地號的資料交給潘專志後,我就沒有再去田裡查看過了等語明確(見同署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五三一號卷三第二九頁背面至第三一頁);復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我有租一塊○○段○○○地號,已經租很久超過二十年,因為伸太田砂石場在我旁邊,我的地被包圍無法栽種,因為沒有路可以進去,也沒有水路,所以伸太田砂石場來找我要我讓渡,我不得已就讓渡他們,與我接洽的人姓潘,他說我老人家也沒有辦法種,我就用二、三十萬讓渡給他,沒有寫讓渡書,錢有給我,錢是姓潘的拿來,是現金,讓渡應該是五、六年前左右的事,讓渡後沒有辦過戶,我把資料都拿給他叫他拿去辦,他說好,但都沒有辦,稅單及國有財產局的單子寄來,我拿去他伸太田高速公路那邊公司,那邊有職員會收,承租人現在還是我的名字,剛說讓渡給伸太田砂石場的部分有包括九九九地號,九九九地號的租金我都拿給伸太田砂石場繳,(提示嫌疑人指認表)姓潘的是編號H,進入九九九地號要跟人借土地才能過,那邊沒有路等詞甚詳(見同署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五三一號卷三第一0八至一0九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於檢察官主詰問時證稱:(問:你在檢察官那邊有說九九九地號土地那時候沒有辦法種植,也沒有路可以進去,所以伸太田公司來請你讓渡給他,你用多少錢讓渡?)是,多少錢讓渡我已經忘了,因為時間已經很久了。(問:找你讓渡的人就是潘專志嗎?是否為庭上被告潘專志?)是。(問:為何讓渡該土地給伸太田公司?)因為沒有辦法耕作,且沒有路。(問:伸太田公司要你這塊土地要做何事?)我不知道。(問:租金單是否都寄給你,你在拿給他們繳?)以前是這樣沒有錯,事後都是他們那邊自己繳。九九九這塊地自從讓給他們,他們都不去繳,每次去問他們有沒有繳,都說有結果都沒繳,才會這麼多事。(問:你在檢察官那邊有說土地有被挖走土?)我沒有看到土被挖走,可是現場土已經被挖了。(問:你有無去伸太田公司問土地的土被誰挖走?)沒有去問,其他給伸太田公司的地沒有挖土等語在卷。雖證人王城於選任辯護人反詰問時,改稱:(問:你說你承租的土地讓渡給伸太田的土地有哪幾筆?地號為何?)忘記了。(問:有包括九九九地號嗎?)沒有讓給伸太田。(問:九九九這塊土地跟 阿繆 (譯音)有何關係?)以前阿繆(譯音)說讓他湊大塊一點,他也有在做。(問:九三三、九三0、九五五這些地號,是不是潘專志辦的?)好像是。(問:他有沒有辦九九九地號?)沒有,那是另外一個地方,因為土地太小,沒有人要。(問:為何你在警察局說九九九地號土地讓給伸太田是經過潘專志?)沒有,我沒有這樣講云云。惟如前所述,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不可信。本案證人王城於審理時接受選任辯護人反詰問時固改稱:九九九地號土地我是讓渡給阿繆(譯音)云云,然徵諸證人王城於警詢、偵訊時,皆明確指認當初將圳堵段第九三0、九三三、九
五五、九九九地號國有土地一同讓渡給伸太田公司使用,並由潘專志出面處理無訛,復有卷附經指認人王城及在場人 王文頒 (即證人王城之子)簽名之「竊盜案涉嫌人指認表」一紙可參,足見證人王城之指認並非草率而為。又被告潘專志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勘驗證人 王城警 、偵錄音光碟,經本院於一0二年六月十四日當庭勘驗證人王城該次警詢、偵訊錄音錄影光碟結果,證人王城於警、偵訊過程中,精神狀態良好,全程自由陳述,員警、檢察官並無誘導或以強暴脅迫方式訊問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錄音錄影光碟存卷得按(見本院卷第一九二至二0三頁),茲節錄勘驗內容如下:
⑴節錄證人王城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警詢錄音錄影光碟內容:
警員:警方在那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晚上六點半,有查到( 張俊文 ) 繆治平 這些人去盜採砂石,去現場,我們去現場看
,發現說你承租的這個國有土地,就是臺中縣○○鄉○○段○○○○號這個土地曾遭人盜採砂石,啊這個國有土地就是神岡○○段○○○地號,是不是你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的?這筆土地,九九九這筆?王城:國有財產局沒有錯啦…‧‧‧警員:你租這筆土地是要作何用途?王城:那時候比較有在耕作。
警員:種什麼?王城:那時種稻米…就是…這砂石場在那,要去卻沒路,沒有辦法。
警員:種稻米、花生厚?王城:嗯啦。現在又沒水就沒有辦法耕作了。
‧‧‧警員:你還有租這三筆圳堵段九三0、九三三、九五五,
這三筆?王城:嗯。
警員:這三筆是什麼時候去租的?向國有財產局租的?王城:那時候不是咧,好像是…開發處…警員:就是租很久了。
王城:嗯啦對啦,再撥給他們,撥給他們。
警員:和九九九這塊同一時間厚?王城:嗯啦嗯啦。
警員:你有把這上述地號國有土地厚,把這些土地另外租
給別人或讓給別人用嗎?王文頒:有啦,讓給,讓給伸太田租的,讓渡。
‧‧‧警員:伸太田什麼人?王城:姓王的,我知道姓王啦。
警員:沒有啦,什麼人跟你接觸的?王城:哪有什麼人。
警員:嗯,剛才不是有讓你看?王城:那時候跟你說那個潘的去說…警員:潘的嗎?王城:嗯啦。
警員:姓潘的啦厚?王城:嗯。
警員:你知道他在做什麼?經理、總經理還是?王城:我不知道,那時候好像是…警員:算你有讓渡給伸太田公司使用?王城:對啦對啦。
警員:男的嗎?王城:嗯。
警員:警方提示竊盜案涉嫌人指認表九人照片供你指認,
警方現在拿這個竊盜案涉嫌人的指認表給你指認,這九個人的照片,裡面可能對象也不在裡面,讓你看,這些照片裡面有沒有你所說的伸太田姓潘的那個員工嗎?王城:那個以前有看過,現在我不認識(搖頭)。
警員:對啦,照片就剛剛有拿給你看,對不對,哪一個,
哪一個是姓潘的?王城:好像是這個是嗎(證人王城手比指認表中之一人)。
警員:喔,這個啦厚,這個代號H厚。
警員:警方調查這個代號H,他的名字叫做潘專志,出生
日期是四十四年十七月,七月,四十四年七月十八日,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他曾經在伸太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當總經理,是否正確?王城:我這不瞭解。
警員:他曾經在伸太田工作?王城:嗯,對啦。
警員:從你瞭解的,他現在還有在伸太田工作嗎?王城:聽人家說沒有了,沒有在那邊作了。
警員:你是為什麼要把這些地號,就是圳堵段九三0、九
三三、九五五、九九九地號讓給伸太田用?是為什麼,為什麼要讓他們用?王城:因為我沒有作了。
‧‧‧警員:是潘的去找你講?王城:(點頭)嗯。
警員:那個是什麼時候?王城:那個也很久了。
警員:大約什麼時候?王城:…這樣我也不記得。
警員:大約幾年前?王城:那時候就是他們公司…叫他去講的。
警員:嗯,大約幾年前?王城:那時候就是他還在工作的時候,幾年前我就忘記了。
警員:很久了,那差不多大約幾年?大約,大約這樣就好。
王城:七、八年前有了吧。
‧‧‧警員:嗯啊,就跌倒之後去講的,說要把你們…王城:嗯啊,也沒有水路,也沒有路可以進去,要種那些
田,你怎麼有辦法,才不得已讓渡給他,說好。喔,我實在是受不了。
警員:七、八年前,就大約是,今年九十九,那九十三、
九十四那?王城:我就忘記了。
‧‧‧警員:他要給你多少要跟你租?王城:我也不記得了,那麼久了。
警員:三十有嗎?王城:差不多那個左右。
‧‧‧警員:潘專志怎麼把錢給你?王城:蛤?警員:他這三十萬他怎麼拿給你?王城:我們就拿資料給他,他拿給我們這樣。
警員:當場厚?王城:嗯啦。
警員:當場就拿給你了厚?王城:(點頭)警員:他是要辦什麼?王城:蛤?警員:你資料給他,他說要辦什麼?王城:就說要過這個,過這個名,他就要拿去辦。
‧‧‧警員:你把所有資料交給潘專志,伸太田公司一直都沒有
去辦理啦厚?王城:嗯,對。我也沒租多少,留那些資料沒有用,他說他要去辦,我也說好,你快點辦。
警員:你也沒有去催?王城:嗯啊,就稅金來了,我就拿給他去繳,我說你有去
辦嗎,他說會啦會啦,會去辦理,就這樣。我們哪用那個時間,也沒有那個,怎麼會常常去催。
警員:你收到租金要繳的通知時,的時候?王城:嗯,對。就單子拿給他繳,我就說你就趕緊去辦,
他說會啦會啦會啦,就…警員:會把通知書交給伸太田砂石場的人啦厚?王城:嗯啦。
警員:你有簽讓渡書嗎?王城:簽,沒有咧,那時候我們也不會,沒有,沒有。王城:沒有,他就說我來辦那樣,所以我們不會,沒有那
個,根本他就說那個他會,我們也是信任,我們哪有說那個。
警員:你什麼時候發現那些土地被別人盜採?遭人盜採砂
石?發現後你怎麼,怎麼處理?王城:我就很久沒有去。
‧‧‧警員:你就不曾,你就把那些資料交給潘專志後,你就沒
有去田裡看過?王城:沒有啦,我也…沒有辦法。
警員:另外我問你你認識繆治平,人家說「阿妙」、游偉
雄,人家說「阿不拉」、 薛仁和 ,你認識嗎?王城:我不認識。
警員:你不認識厚。
王城:我也沒有在那邊…不能走就沒出去了,怎麼會認識
這些。這樣要好了嗎?警員:要好了,要好了。現在我拿這照片給你看厚,這九
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厚,這裡的土地是這樣,都還沒被人挖到。再來,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這裡就變水池了,你這裡都有被人家挖過。
王城:那個我知道是都放石頭…警員:嗯啊,就這裡,這裡對嗎?王城:放置石頭。
警員: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你這裡九九九,今天主要是你九九九這塊,已經變水池了。
王城:九九九…警員:嗯,厚,正確啦厚?王城:嗯。沒有去我們也沒有去那個。
警員:再來,以上所說的是不是都實在?王城:蛤?警員:是事實嗎?王城:喔,有啦。
⑵節錄證人王城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偵訊錄音錄影光碟內容:
問:我問你,你是否租一塊○○段○○○地號的土地?答:嗯。
‧‧‧問:租多久了?有十年嗎?答:有啊,我說一個給你聽,現在就是砂石場在我那,被它
包圍在裡面…問:這等一下我再請問你啦厚。你說你租這塊地租幾年了?答:很久了。
問:有二十年嗎?答:有啦,就那時從東部開發處再就換給國有財產局,那時候我就有在作了。
問:嗯,所以有二十年以上了?答:對啦。
‧‧‧問:你有讓給別人使用?答:就現在我說給你聽,就是砂石場包圍著我的田地,我的
…問:哪一間砂石場?答:伸太田啦。
問:伸太田砂石場。怎麼了?它怎麼了?答:就是我的土地在它的…被它包圍著,我要耕作沒有辦法
耕作…問:在我旁邊。等一下。
答:我才會讓渡給他們。
問:在我旁邊厚?被它包圍沒有辦法耕作?答:嗯啊。
問:為什麼沒有辦法耕作?答:就路也沒辦法進去,水路也沒有。
問:因為沒有路可以進去,也沒有水路厚。
答:嗯啦。
問:這塊土地怎麼處理?答:就算被它包圍著,我沒有辦法耕作。
問:嗯。
答:沒有路可以進去。
問:嗯。
答:也沒有水啦。
問:對啊。
答:全部都沒有,所以就不得已,他們要,我就好啦,不然讓渡給他們。
問:不得已啦厚,所以。是他們主動來找你,還是你去找他
們說要讓給他們的?答:這我…問:誰來找你的?答:他們砂石場公司啦,他就要去利用,要我讓渡,我就說
好啦,要不然我也沒辦法作…問:要我讓渡,我不得已就讓渡給他們。是誰來找你的?答:砂石場公司。
問:什麼人啊?答:那個我不認識。
問:什麼名字?答:好像伸太田。
‧‧‧問:怎麼稱呼,那個人?來跟你接洽的那個人?答:接洽那個人是姓潘。
問:來,是一個姓潘的。他是伸太田的什麼人?做什麼?答:做…就替別人工作,我不知道,做什麼我不知道。
問:姓 潘厚 ?答:嗯啦。
問:ㄟ他跟你接洽,那他條件是怎麼說?答:他說我老人家也沒有辦法作了。
問:嗯。
答:要讓渡他。
問:多少錢讓渡給他?答:讓渡,讓渡他。
問:多少?答:好像二、三十萬而已。
問:就用二、三十萬讓渡給他。你們有訂立契約嗎?答:沒有咧。
問:沒有,讓渡書,讓渡書會沒有寫?答:沒有。
問:沒有寫讓 渡書厚 ?答:…就話講一講而已,我根本也沒有在作,也沒有辦法去,就像這樣子而已。
問:那他錢有給你了嗎?答:有啦。
問:誰拿錢來給你?答:就砂石場。
問:是那個姓潘的?還是什麼人拿來?答:嗯。
問:哪一個?答:就潘的,潘的拿來。
問:姓潘的拿錢來?答:很久了,我也…問:是現金給你?還是支票給你?答:現金,現金。
問:現金厚?答:嗯。
問:這什麼時候的事情?答:我跟你說,這很久了。
問:我說讓渡是何時的事情啦?答:讓渡喔!問:嗯啊,讓渡啦。
答:嗯,五、六年前左右。
問:讓渡應該是五、六年前左右的事。
答:我不太記得了。
問:你讓渡之後有沒有辦過戶?過戶給他?沒有辦過戶?答:我把資料都拿給他,我說你就要去辦,他說好,就這樣一年過一年,都沒辦啊。
問:那樣沒辦,那單子還是寄給你,你這樣怎麼處理?答:就說叫我單子如果有稅金單寄來,再拿去給他繳,就是這樣的情形而已。
問:你說稅金單?答:對啦。
問:那還有租金的啊?他這個有租金,繳租金的?答:那個有。
問:租金是?答:如果租金也是拿去給他繳。
問:就稅金單跟租金都拿去給他繳?答:對對對對。
問:稅單跟國有財產局的租金單。都拿去給什麼人?答:砂石場繳。
問:哪一個人?拿給什麼人?是姓潘的嗎?答:他們那的人,我不知道。
問:是姓潘的嗎?還是另外的人?答:沒有啦,也有職員…‧‧‧問:你是拿去,你是拿去砂石場那?還是拿去工廠他們打料
的地方?答:打料的地方。
問:打料的地方在哪裡,你知道嗎?那裡有蓋一間房子。
答:他在高速公路下的樣子,在那邊。
問:去他高速公路伸太,高速公路下面的伸太田厚?答:對,伸太田。
問:伸太田公司。拿給男的還是女的?答:就職員在那…問:職員拿給他們去繳就對了?答:拿給他們繳…他說他要去繳這樣。
問:那邊有職員會收。所以到現在還是你的名字?這承租人
這邊也是一樣是你的名字?答:嗯。
問:你現在還有在租嗎?還是已經沒租了?答:有啦,還是他們在使用。
問:再問啦厚。這,你這塊土地被人挖一個洞,你知道嗎?答:我知道,說…他們是放材料的。
‧‧‧問:再問啦,我問的是九九九地。等一下,九九九地號這塊
,這塊是不是有被人家挖走?答:被人挖走,對。被人挖走是說就跟我緊鄰,這是…如果
挖別人的就順便挖我的走了這樣…問:有,但他跟我其他塊土地沒有放在一起。我問的是九九
九這塊!這塊當初有人跟你,你剛剛說姓潘的來跟你說讓渡,範圍有沒有包括這塊九九九?答:有啦,那時候,那時候他也有在說讓他去那個,我就說
好啦,我沒有在作,我作那一小塊也沒有用…問:再問…答:七、八年了…問:剛剛說讓渡給伸太田的部分有沒有包括九九九。你讓渡
給伸太田的部分,有包括這塊九九九的嗎?答:那塊,那塊我跟他講,那裡沒有。
問:蛤?答:那沒有的樣子。
問:有或沒有?答:事後他們有弄。
問:蛤?答:然後他們有去弄,我知道。他們還是會去弄那個人對啦
…問:這塊有沒有?九九九這塊?答:有啦,有啦。
問:有或沒有?你不要說話…答:我跟你講,我老人家我沒有說謊…問:對,我知道,所以你要說的清楚。
答:嗯。
問:我也希望你實話實說這樣。
答:嗯啊,嗯啊。
問:九九九這塊,這塊是小塊的。
答:嗯。
問:這塊有讓給伸太田去用?有或沒有?答:這塊,我也不曾在那裡辦,人家有沒有再去…這個一點
點而已,我一輩子也不曾去。我人沒有作,我就不曾去過。
問:這也是你去租的,租金也是你在繳的啊,租金也是你在
繳的啊!答:租金如果要繳,我就拿給他們繳。
問:九九九的耶?答:嗯,都拿去給他們繳,對。
問:確認喔,還是一樣確定,問啦。九九九地號的租金是誰
在繳?答:我都拿去給他們繳,我都拿去他們砂石場繳。
問:再問厚。九九九地號你有在使用嗎?答:蛤?問:你自己有在使用這塊?答:這塊?問:嗯啊。
答:沒有啊,我哪有在使用。
問:你自己有在用嗎?答:現在厚?以前?問:以前有在用嗎?答:有啦。
問:自何時開始沒有在用?答:跟這個差不多的樣子,…差不多。
問:跟剛剛講的土地差不多的時間開始就沒有用。為什麼不
要用?答:我喔?問:嗯啊。九九九為什麼不要用?答:我跟你講,我老了就沒辦法作。
問:嗯。
答:就因為跌倒,小孩子不讓我作,小孩子不讓我作…問:因為我老了無法耕種。你沒有用之後,接下來交給誰使
用?還是什麼人在接著用?因為你也沒有去退租啊!這塊九九九你也沒有去退租。
答:…我單子如果來我就拿過去給他們繳就對了。
問:這塊土地我單子來都交給伸太田他們去繳。再問啦。提
示涉嫌人指認表,來,我跟你說跟你接洽那個姓潘的有在裡面嗎?答:(證人王城指出姓潘的男子)問:哪一個?幾號?你指出來。
答:(證人王城再次指出姓潘的男子)問:這個是H喔。編號H。我再問你,九九九地號,你知道
是誰去挖的?挖成這樣?答:我不瞭解。
問:蛤?答:我就跟別人緊鄰,人家挖這個大塊的,因為我這個一點
點而已,也被挖…問:誰挖的?你曾看過嗎?答:我不知道,我不知道。人家去偷挖的…問:挖的時候你有看到嗎?答:沒有啦!我哪有去看。我就一輩子不能走時就不曾去過,嗯啦。
問:再問厚,伸太田公司的人有跟你反應過說這塊九九九被
人挖去?蛤?他們公司的人有跟你講過嗎?說你這塊九九九被人挖去?答:(搖頭)問:都沒有。再問啦,要進去這塊九九九地號的土地,要怎
麼進去?車子要怎麼進去?答:也是要這個人…要不然怎麼有辦法,哪有直接有路進去
…問:九九九地號要跟人家借土地才能過去?答:(點頭)那時候我作是這樣。
問:來,跟誰借土地?答:就田地旁邊,那時候大家都還有在作…問:嗯。
答:那時候就跟田地旁邊,就算說你借我走一下這樣子,那時候,在耕作的時候有…卻沒有。
⒉基上,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王城之警偵錄影光碟,結果確與
警詢、偵查筆錄所載內容相符,業如前述,且遍觀全卷,自始未見證人王城有於警詢、偵訊當場異議警、偵筆錄記載錯誤之情形,則證人王城之警、偵查筆錄,既係按其自由意志陳述有關潘專志洽購第九九九地號土地使用權經過等內容,並無扭曲其意故為錯載情形,又較為貼近案發時點,記憶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無事後串謀或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故為被告飾卸脫罪之機會;再稽之檢察官偵查時,一再明確特定其詢問之客體係第九九九地號國有土地讓渡情形,證人王城亦是針對該第九九九地號土地回答無誤,則證人王城於該日偵查之證述,係經具結所為,如有虛偽不實,須受偽證罪之處罰,倘被告潘專志未於前揭時地與證人王城商議受讓土地使用權事宜,證人王城何須指證被告潘專志有到場處理?又證人王城與被告潘專志並無仇隙,豈有甘冒受偽證罪刑事追訴之風險,設詞構陷被告潘專志之可能?況證人王城亦於本院審理時稱:我今天心裡亂糟糟,偵訊時有照實講等語在卷,本院斟酌前述各項證據之調查結果,經比較證人王城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前後不一之證述,認證人王城警、偵訊時所證,核與事實較為接近,應係合理可採,當無誤認攀誣之可能,故證人王城嗣後於選任辯護人行反詰問時翻異前詞,乃係維護被告潘專志等人之語,委不足取。
⒊被告潘專志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潘專志於任職伸太田公司
期間綜攬該公司各項事務,且上開圳堵段第九九九等地號國有土地屬袋地等情,已據證人即伸太田公司負責人王詳欽於偵查中具結稱:(提示空照圖,為何一000地號土地這邊的盜挖坑軌跡直通伸太田?)那邊我沒有下去我不知道,那時候都是潘專志處理的(見同署一00年度偵字第六一五一號卷二第四0頁背面);又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我不認識在庭證人王城,伸太田是否有承租王城讓渡的承租權都是前任總經理潘專志處理的,我不清楚,伸太田所有的業務都是總經理在處理,所有的砂石買賣,包括土地讓渡承租都是由總經理負責;因為我做砂石場需要建料,我們總經理可能有去承租,因為老人家(指王城)可能不做了放棄種植,我們總經理就去承租起來放砂石;九九九地號只有一條路,溪底躉堆那邊只有一條路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五四至一五七頁);另證人王城亦迭次證陳:九九九地號土地因為沒有辦法耕作,且沒有路,田在別人的中間沒有路可以過去,所以讓渡該土地給伸太田公司,找我讓渡的人就是庭上被告潘專志等詞明確。再者,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派員至現場測量,欲進入第九九九、一000等地號土地之周邊道路寬度約僅為二百五十公分左右,確定砂石車無法進入乙節,亦有勘查伸太田砂石場附近編號第五洞經過道路情形一份及照片二十七幀存卷可憑,則第九九九地號等土地既屬袋地,且第一000地號國有土地又與伸太田公司之第九五三地號國有土地相毗連,足認被告宋國維所屬盜採集團之大型機具必須經由伸太田砂石場方得出入,是以,被告潘專志既明知被告宋國維及所屬盜採集團欲前往上開圳堵段第一000地號等國有土地盜採砂石,仍利用其為伸太田公司總經理之身分予以助力,提供上開圳堵段第九九九地號國有土地予該盜採集團使用,並同意盜採機具得以借道伸太田砂石場出入,其幫助竊盜之犯行,甚為明確,被告潘專志猶否認上情,實難憑採。至於伸太田公司負責人王詳欽、伸太田砂石場之現場管理員 許進發 究否知悉借道情事,充其量僅牽涉王詳欽、許進發是否知情涉案而已,並無礙於被告潘專志罪責之成立,附此說明。
⒋選任辯護人雖質疑卷附空照圖未與地籍圖精確套繪等語。惟
前揭國有土地確實遭人盜採形成大型坑洞、水池乙節,除有空照圖存卷足佐外,復有照片、土地勘清查表、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圳堵段伸太田砂石場附近遭盜採砂石形成水池、坑洞繪製圖等在卷得以證明被盜採情事,堪認並無誤指或錯載之嫌。
⒌被告潘專志、選任辯護人遲至本院辯論終結日即一0二年六
月十四日始具狀聲請傳訊證人王城、繆治平、許進發,欲證明上開第九九九地號土地究竟讓渡予何人,暨潘專志有無指示讓宋國維之機具進入伸太田砂石場情事,惟本院審之上開具狀聲請事項顯然屬於「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其等恐有延滯訴訟之意圖,況證人王城已屢屢於警、偵、本院到庭作證,又證人許進發部分僅係關涉其本身是否知情涉案而已,則本案犯罪事實既已臻明確,被告潘專志此部分犯行業堪認定,理由已詳論如前,自無需再傳訊證人王城、繆治平、許進發,故認被告潘專志、選任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實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第三款,駁回被告潘專志、選任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⒍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潘專志幫助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宋國維、王志強、李政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潘專志所為,則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幫助竊盜罪。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起訴書認被告潘專志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而本院審理結果認為係幫助犯,其罪名同為「竊盜」,僅行為態樣有正、從之分,且蒞庭檢察官業已當庭更正為幫助犯,自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七六七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宋國維、王志強、李政融與該盜採砂石集團其他成員間,就盜採上開第一000地號土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查被告宋國維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足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潘專志幫助被告宋國維、王志強、李政融所屬之盜採砂石集團犯竊盜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宋國維、王志強、李政融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由宋國維指示王志強、李政融收取國有土地使用權,並由宋國維或該盜採集團其他成員雇用不詳人士盜採砂石牟利;被告潘專志則藉由職務之便提供土地及道路供他人竊取砂石使用,其等所為實屬不該,且破壞國土完整甚鉅,又該等遭盜採砂石之土地,成為巨大窟窿,雨後積水,危害當地居民安全,其等主觀惡性均屬重大,犯罪所生侵害亦非輕微,復考量被告宋國維為該盜採砂石集團之主要成員之一,被告王志強、李政融僅係受命於宋國維,其等所擔任之角色、分工、獲利程度不同,而被告潘專志為幫助犯,參與情節較輕,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盜採砂石之數量,暨犯後皆飾詞否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潘專志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國有耕地租賃權讓渡契約一份,因已交付予證人王國雄、王文賜,非屬被告宋國維、王志強、李政融及該盜採集團所有,爰不予沒收;另扣案之帳冊一本,經查與本案無直接關連,且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物品係供被告宋國維、王志強、李政融及所屬盜採集團犯本案所用、預備之用或所得之物,亦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宋國維、王志強、李政融等人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開始自圳堵段第九九九、一00一、一00五地號國有土地盜採砂石,之後圳堵段第一00二地號國有土地承租人黃維思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退租後,被告宋國維、王志強、李政融等人復承接同一竊盜之犯意,將盜採範圍繼續擴大至圳堵段第一00二地號土地及其他周邊圍繞之國有土地,至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前某時方停止盜採,總計在圳堵段第九四七、九五四、九九九、一00一、一00二、一00三、一00四、一00五、一00六、一00九之二地號國有土地,連同第一000地號國有土地上,遺留面積約一萬零六百七十三平方公尺、深度約三公尺深之大型盜採坑,所盜採之砂石數量約三萬二千零十九立方公尺。因認被告宋國維、王志強、李政融就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係承接同一竊盜犯意,而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此所稱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訊之被告宋國維、王志強、李政融均堅詞否認涉有竊取圳堵段第九四七、九五四、九九九、一00一、一00二、一00三、一00四、一00五、一00六、一00九之二地號國有土地砂石之犯行,辯稱:其等沒有參與等語。經查:公訴人認被告宋國維、王志強、李政融涉犯此部分盜採砂石犯行,係以卷附國產局中區處國有耕地出租案租冊資料、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土地勘清查表、地籍參考圖、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空照圖、土地鑑界複丈圖、土地複丈成果圖、照片及證人黃維思之陳述等為其主要論據。惟遍觀全卷,上開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該等第九四七、九五四、九九九、一00一、一00
二、一00三、一00四、一00五、一00六、一00九之二地號國有土地有遭人竊土之實或被盜採之虞而已,尚無任何相關事證,足資認定被告宋國維、王志強、李政融同犯此部分竊取砂石犯行,亦無從斷定與被告三人有何關聯;況依卷內證據,除第九九九、一00一、一00二、一00四地號國有土地有疑似遭開挖之土地勘清查表、空照圖、照片、圳堵段伸太田砂石場附近遭盜採砂石形成水池、坑洞繪製圖等資料可參外,其餘土地諸如第九四七、九五四、一00
三、一00五、一00六、一00九之二地號關此部分之資料,均付之闕如,則該等土地究否遭人盜採、情況如何,均不得而知。是以,本院認為依罪疑唯輕之證據原則,現有事證僅能認定被告宋國維、王志強、李政融竊取第一000地號土地砂石,至其餘第九四七、九五四、九九九、一00一、一00二、一00三、一00四、一00五、一00六、一00九之二地號國有土地部分,尚難為被告宋國維、王志強、李政融有罪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之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宋國維、王志強、李政融有此部分共同竊盜犯行,應認被告宋國維、王志強、李政融上述被訴部分,尚屬不能證明其犯罪。從而,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宋國維、王志強、李政融無罪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有罪部分係承接同一竊盜犯意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