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少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68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少華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少華(原名 黃永勝 )因在外積欠債務,自 黃鉦凱 之友人 趙俊淞 (原名 趙先豪 )處得悉黃鉦凱涉有殺人案件欲求輕判,詎黃少華明知檢察官及法官之決定並無從以關說方式影響,其亦無代黃鉦凱關說之意願,竟利用他人對於司法制度之誤解及自己曾擔任演員之知名度,取得黃鉦凱之信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05年11月20日稍早某日,向黃鉦凱佯稱與首席檢察官熟識,可以協調法官輕判,要先拿2支蘋果廠牌行動電話給承辦檢察官云云,致黃鉦凱陷於錯誤,因而於105年11月20日,在高雄市○○區○○○路、九如一路口,將現金新臺幣(下同)
6萬元交付黃少華(未扣案);乃黃少華食髓知味,再承前述犯意,續於105年12月初某日,向黃鉦凱佯稱檢察官已經打點好,只會判2年8月,不用去賠償被害人,只要10萬元就可以讓黃鉦凱去服雜役云云,致黃鉦凱陷於錯誤,於105年12月初某日,在高雄市○○區市○○路某綠豆湯店,將現金10萬元交付黃少華(未扣案)。嗣黃鉦凱因前述案件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始知受騙,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鉦凱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黃少華(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
22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其餘各項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當事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認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黃鉦凱見面協助處理前述刑事案件事宜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幫黃鉦凱介紹律師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在外積欠債務,自告訴人黃鉦凱之友人趙俊淞處得悉
告訴人黃鉦凱涉有殺人案件欲求輕判,先於105年11月20日稍早某日,向告訴人黃鉦凱表示協助處理前述刑事案件事宜,並有見面;續於105年12月初某日,向告訴人黃鉦凱表示協助處理前述刑事案件事宜,並在高雄市○○區市○○路某綠豆湯店見面,嗣告訴人黃鉦凱因前述案件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681號卷〈下稱偵卷〉第27-28、105-
107、113、231、251-252頁,本院卷第47-48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黃鉦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趙俊淞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 江婉菁 (即黃鉦凱配偶)於警詢及偵查時,分別證述明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870190400號卷〈下稱警卷〉第3-8、11-13頁,偵卷第101-103、109-110、229-232、249-
251、269-270頁,本院卷第129-141、159-16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與告訴人黃鉦凱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全卷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5、23-35頁,外放影卷),此部分之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鉦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
時我因為殺人案件被偵辦,有一次我跟趙俊淞在聊茶葉的事,被告也有在場,趙俊淞介紹被告給我認識,被告就說他認識首席檢察官,可以幫我解決這件事情,後來被告跟我說檢察官是女生,要兩支IPHONE手機6萬元,約我在大順二路、九如路口把錢交給被告,被告拿去買手機後載我去地檢署門口綠豆湯店,自己拿著手機進去,說把手機放在檢察官車上;隔一陣子又跟我說事情都打點好了,我這件判2年8月,不用跟家屬和解,問我要不要好關一點,再拿10萬元給他,就可以全部處理好,去燕巢監獄當雜役,所以我後來在綠豆湯店又拿10萬元給被告等語(見警卷第4-5頁,偵卷第101-
102、109-110頁,本院卷第131-132頁),核與告訴人黃鉦凱及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略以:「黃鉦凱:你敢拿我刑期開玩笑,你的良知在哪裡?黃少華:你的事情甚至在律師那邊我沒有幫你努力過嗎我一
直在幫你努力黃鉦凱:當初事情發生把希望放在你身上,你把我的人生當
玩笑黃少華:我已經在處理你的事……黃鉦凱:你沒把握的事也敢拍胸膛答應我,到現在你還敢稱
兄弟嗎?黃少華:那一天我說的我都有做了可能最晚下個禮拜你就能
看到了……黃鉦凱:當初你說要給檢察官16萬的錢,你現在想辦法匯回
來,講2年8個月的也是你,現在都15年定讞了,我明天就要入監執行了黃少華:怎麼這樣說話!你都沒問清楚狀紙都送上去了,你
執行指揮書到了也沒說,我明天拍給你,慢點生氣,你誤會我了黃鉦凱:你打算甚麼時候見面黃少華:星期日可以嗎?黃鉦凱:可以!中午12點法院前面老地方見黃少華:明天確認地點!可以嗎?星期天法院前面老地方沒
開啦……黃鉦凱:你要我給檢查官的16萬,你沒打算吐出來就對了黃少華:不是說11號?黃鉦凱:所以?黃少華:今天會有結論」等語相符,有卷附被告與告訴人黃鉦凱間通訊軟體messen
ger對話紀錄可考(見警卷第24-32頁),是證人即告訴人黃鉦凱前後證述內容一致,復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憑,已見證人即告訴人黃鉦凱前揭指述,並非子虛。
㈢又證人趙俊淞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透過 林冠良
識被告,因為林冠良要還我錢,被告欠林冠良錢,就說好由被告直接還我15萬元,被告在場有聽到黃鉦凱殺人案件,就說他跟地檢署有關係,有學長在地檢署,可以把官司大化小,要用這15萬元去處理,我有在場聽到,因為黃鉦凱是我朋友,我就當被告已經還錢了,後面就由被告跟黃鉦凱自己聯絡等語(見偵卷第250頁,本院卷第161-162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有欠林冠良錢,因為林冠良有欠趙俊淞錢,所以由我直接還給趙俊淞15萬元,趙俊淞到現在都沒有跟我催討過,黃鉦凱有問過我一些法律問題,我們有一起去地檢署附近綠豆湯店,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是我跟黃鉦凱的對話等語(見偵卷第28、106、251-252頁,本院卷第48、170頁),均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鉦凱指述內容,勾稽互核一致,益見證人即告訴人黃鉦凱前揭證述之內容,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16萬元是黃鉦凱向其要求跑路費,同時復受趙俊淞恐嚇云云,然被告上開辯稱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且告訴人黃鉦凱於107年10月11日即因前開案件入監執行,而證人趙俊淞則於107年11月10日始僅向被告談及「阿正進去關了,已經提出告訴你自己想想司法黃牛詐欺罪很重...你自己想一下,該如何處理,我也無言」等語,有卷附Messenger對話紀錄與黃鉦凱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4-32頁,偵卷第275-279,外放前科卷),被告空言泛泛,並不可採。
㈣參以被告自承學歷大學畢業,先前從事影視光碟發行,現在
從事投影科技,為電視台公眾人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176頁),且其前因高達十餘次偽造文書、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外放前科卷),顯見被告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且對司法制度具有一定程度瞭解之成年人,已足認被告明知檢察官及法官之決定並無從以關說方式影響,其亦無代告訴人黃鉦凱關說之意願,竟利用他人對於司法制度之誤解及自己曾擔任演員之知名度,取得告訴人黃鉦凱之信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向告訴人黃鉦凱佯稱與首席檢察官熟識,可以協調法官輕判,要先拿2支蘋果廠牌行動電話給承辦檢察官云云,致告訴人黃鉦凱陷於錯誤,因而於105年11月20日,在高雄市○○區○○○路、九如一路口,將現金6萬元交付被告;乃被告食髓知味,再承前述犯意,向告訴人黃鉦凱佯稱檢察官已經打點好,只會判2年8月,不用去賠償被害人,只要10萬元就可以讓告訴人黃鉦凱去服雜役云云,致告訴人黃鉦凱陷於錯誤,於105年12月初某日,在高雄市○○區市○○路某綠豆湯店,將現金10萬元交付被告無疑。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至於被告雖曾聲請傳喚證人李律師及 顏宏彬 律師,待證事實為其有介紹律師與告訴人黃鉦凱等情,然此與被告有無向告訴人黃鉦凱佯稱與首席檢察官熟識云云,本屬二事,復經被告當庭捨棄上開證據聲請(見本院卷第79頁),應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前揭犯行,犯罪時空密接,手法相類,復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堪認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一罪。
㈡刑之加重
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期徒刑之接續執行,倘於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業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經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甲案),由檢察官就甲案部分指揮更為執行(刑期起算日為100年6月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1年1月21日);又因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7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確定(下稱乙案),由檢察官就乙案部分指揮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為101年1月22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年11月29日),嗣於104年11月17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7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外放前科資料卷)。是被告因上開甲案自10
0年6月7日起入監執行,於101年1月21日業已執行完畢,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家法治之建立,首須樹立紀綱,人民對於國家機關從事公務之人員,尤係職司司法之人員,必要求其敦品勵行、廉介自持,並恪守法度、處事公平,始可取信於民,進而確保人民權益,此乃民主法治國家之根本所在,乃被告竟利用他人對於司法制度之誤解,佯稱熟識檢察官可代為關說云云,向告訴人黃鉦凱詐騙16萬元款項,除造成告訴人黃鉦凱財產損失外,復給予人民政府機關官箴敗壞觀感,嚴重影響法治社會基礎,犯罪造成危害甚烈,自應予以嚴加深責;被告犯後復始終未能坦承犯行,進而尋求告訴人黃鉦凱諒解,告訴人黃鉦凱並到庭陳稱:被告非常可惡,還一直強調叫我不要跟被害人和解,如果不是被告,把給被告的錢湊一湊還可以賠被害人,之前我要開庭,被告還叫我要請假故意拖延開庭的時間,入監執行前,被告有來找過我配偶,說只願意給10萬元,還說我手上沒有甚麼證據,詐欺沒有辦法成立,後來就一直避不見面,這次法院審理時有安排調解,被告不願意承認,一毛錢都不還等語(見偵卷第109-110頁,本院卷第138-140頁),犯後態度亦屬不佳;另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之前從事影視光碟發行、目前從事投影科技、月薪約15萬元、須扶養罹患疾病之母親、無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酌以本件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得利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宣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新修正之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係採義務沒收原則,於所得範圍之計算上,則採取總額說,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查前揭未扣案款項16萬元,係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取得之物,已如前述,雖未扣案,然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前揭規定,隨同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汶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黃傳堯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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