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1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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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0四號),經本院普通庭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六月十四日止,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竊取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晚上七時許,在乙○○位於桃園縣○○鄉○○村○○鄰○○路口一00號住處,為警據報持檢察官所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行迭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 李訓順 、 林盛欽 、 洪源龍 之指訴被害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五只附卷可稽,故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供承不諱,顯有悛悔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
三、公訴人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中壢簡易庭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四項之情形,而移請本院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恆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坤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附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