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交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交簡字第32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順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順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温順彬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5年6月30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位於新竹市○區○○○○0巷00號之居處飲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7月1日)中午12時55分前某時,自該處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號前時,因機車後照鏡損壞為警攔停盤查,經警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温順彬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見105年度偵字第7366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8、22至23頁)。
㈡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當日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2、9至10頁)。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温順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温順彬前曾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審交易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案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1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4年2月3日入監執行,於104年1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酒醉駕車紀錄,分別經本院判處2月、
3月、4月、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書記官呂聖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