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催字第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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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催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催字第57號聲請人定錦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 謝美月 上聲請人定錦企業有限公司 王謝美月 請求公示催告事件,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人購買系爭本行支票之書面證明(如代收入傳票、取款條等)。
二、公示催告聲請狀聲請人為「定錦企業有限公司王謝美月」,與掛失止付通知書之通知人欄位「劍橋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王謝美月」並不一致;請具狀到院釋明得聲請公示催告之票據權利人為何。
三、承上,倘掛失止付通知書記載有誤,請至付款銀行更正後檢附經更改之書面證明到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張佳誼本裁定不得抗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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