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0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鈁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8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鈁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鈁炎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12月10日出所,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2月10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
9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之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5日以93年度苗簡字第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又因竊盜、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並以101年度聲字第1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
101年5月10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並未戒絕施用毒品惡習,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3月27日上午
8時40分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南庄鄉○○村00鄰○○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未扣案)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2年3月29日下午6時30分許,經員警持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暨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黃鈁炎前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黃鈁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如下: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鈁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上開研究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證。綜上證據調查結果,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訛。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97年度台非字第527號、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91年間,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而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苗簡字第
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在卷可稽。雖被告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之時間距其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然被告既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即又二犯施用毒品之罪,經依法追訴處罰,則本次被告再次施用毒品,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由本院依法審理判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鈁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戒癮治療,仍未知警惕,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為滿足自身毒癮而吸毒,戕害自身健康,暨斟酌其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職業為殯葬業(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於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未經扣案,且已遭被告丟棄而不存在,此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頁),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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