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聲字第16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聲字第169號聲請人 傅正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間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6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本院103年度裁字第93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61號),並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聲請人雖主張:聲請人因失業在家並無收入,又「腦出血」等多種身體疾病(詳卷證)纏身並無收入,然聲請人為此再審裁判費亦四處告貸無門,顯無資力。況於一時之間,實難以籌借本件再審之裁判費(詳卷證:清寒證明書),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惟查聲請人聲請狀內雖記載:「詳卷證」、「詳卷證:清寒證明書」等語,惟未提出任何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汪漢卿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樹埔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書記官黃淑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