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33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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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3380號

原告 張海浪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中並未記載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起訴程式顯然有欠缺,並不合法,應予補正。

二、倘原告就本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 張樹根張炎停 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6731元;㈡被告 張舜翔張煥杰 各應給付原告1萬3365元者,則因本件並非必要共同訴訟,而係普通共同訴訟,故原告對於被告4人個別請求所應繳納之訴訟費用應分別計算,而原告對4名被告所請求之金額,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均各為1,000元,合計4,000元。然原告僅繳納1000元之裁判費,尚不足3,000元(即4,000-1,000元),原告自應補繳3,000元之裁判費。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第一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內容,並如數補繳第二項之裁判費3,000元,如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起訴之程式,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欲陳報補正之書狀,除應提出正本外,亦應一併提出書狀繕本4份,以利送達被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書記官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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