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1887號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威仁 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並具狀補正被告之年籍資料、身分證字號、住居所或送達地址,且檢附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逾期不補正(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被告王威仁賠償新臺幣(下同)139,94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未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39,9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又原告於起訴狀僅記載被告之姓名,並未提出其年籍、身分證字號、住居所或送達地址等足以具體特定當事人之事項,且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肇事資料,復依原告提出非道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所載王威仁之電話,均查無王威仁之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逾期未補(繳)者,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