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6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6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611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金源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姝 銂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游啓勝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主張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本票票號WG00000000上註記「本張本票僅供擔保所得稅節稅款項」,惟相對人未依約履行亦未退回款項,故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其給付等語。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之原因事實係因相對人未依約完成擔保所得稅節稅,請求退回款項,依首揭一、說明,應提出足資釋明兩造間關於借款契約之證明文件,始足為本件聲請,惟聲請人除提出系爭本票外,未據提出任何兩造關於借款契約之釋明文件;再者,由於系爭本票乃信用性票據、擔保性票據,基於票據無因性理論,本票之簽發與實體上法律關係之存否,兩者應分別審認,相對人雖簽發系爭本票,惟兩造間是否確有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由系爭本票形式上無從得知、認定。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2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兩造間法律關係之釋明之文件,聲請人於111年5月9日補正狀,仍未提出原因關係之釋明文件。揆諸首開說明,本院於未涉及兩造實體法律關係審認下,僅命聲請人補正原因關係(法律關係)之釋明文件,聲請人未提出,此顯未盡請求釋明之責,聲請顯於法不合,聲請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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