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398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宏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469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1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宏杰係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住戶,丙○○係同址3樓住戶,甲○○係同址2樓住戶,丁○○則係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戶。李宏杰因其上開住處頂樓加蓋遭舉發為違章建築,與丙○○、丁○○及甲○○夙有嫌隙。緣於民國100年9月5日16時許,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人員因據李宏杰舉發前往上址勘查丁○○及甲○○住處陽臺外推之違章建築,李宏杰當場與甲○○發生爭執,李宏杰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持安全帽擲向甲○○,並向甲○○恫稱:「你們弄我,我就要弄死你們」、「我要在沒有監視器的地方把你幹掉」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及言語,恐嚇甲○○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適丁○○見狀在旁勸架,李宏杰復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丁○○恫稱:「你不要講話,如果你再講話,我有錢,我要叫外面的人把你全家幹掉。」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丁○○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均同意該等證據方法作為證據。被告歷經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判決之訴訟程序,對於部分證據確屬傳聞證據等情,應已知悉;而被告對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直至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甲○○所證述情節相符。足見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參之被告於前開時、地,先持安全帽擲向甲○○,並向甲○○恫嚇稱:「你們弄我,我就要弄死你們」、「我要在沒有監視器的地方把你幹掉」等語,足見被告乃係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及言語,恐嚇甲○○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另被告向丁○○恫嚇稱:「你不要講話,如果你再講話,我有錢,我要叫外面的人把你全家幹掉。」等語,則被告所為,亦係以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丁○○使其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足見被告所為,乃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而對甲○○、丁○○為前開之恐嚇行為。
參、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
二、被告先後對甲○○、丁○○為上開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依上述事證,適用刑法第30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漏載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鄰居關係,竟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解決問題,率爾對被害人為恐嚇,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惟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前科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尚未達成和解、被告之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拘役30日,應執行拘役50日,併就前開量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合,量刑亦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堪稱妥適。檢察官依告訴人丙○○之請求,上訴主張:原審漏未審酌被告並未認罪,且並未獲得被害人之諒解,而被告遭檢察官起訴仍於101年10月12日、12月11日尾隨及驚嚇丁○○,顯見被告犯後之態度惡劣,毫無悔意等語。然查,原審量刑已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已如前述。而被告就前開恐嚇犯行,業已認罪,則檢察官主張被告未認罪等語,容有誤會。次查,依據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1年10月12日早上我買早餐回來,被告站在我後面我感到害怕;101年12月11日時,我去倒垃圾,我遇到被告我覺得被告讓人感到很恐怖等語,顯見被告僅係行走在丁○○後面,難認其對丁○○有何騷擾、驚嚇之具體行為,是以,檢察官前開主張,尚乏證據證明,委無足採。基此,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壹、檢察官起訴要旨:被告與告訴人於100年9月18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社區住戶會議中,2人發生口角爭執,並進而相互毆打(被告涉犯傷害、公然侮辱部分,均另案審結)。被告因上開情事,對告訴人、丁○○心生不滿,告訴人、丁○○亦因被告上開言行而對其敬而遠之。詎被告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1年9月20日22時許至同年11月1日22時10分間,接續至告訴人、丁○○上址3樓及2樓住處門口樓梯間,故意大力踱步,製造巨大聲響,或大聲罵狗,使告訴人、丁○○在其住處聽聞後,知悉係被告在樓梯間,因而心生畏懼,不敢外出查看,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305條第1項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貳、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於101年9月20日22時許至同年11月1日22時10分間,確有檢察官所指刑法305條第
1項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而應為無罪之判決(詳如後述),則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
參、本院的判斷: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丁○○之證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6幀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101年9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1日止曾與其飼養之小狗行經住處2、3樓之樓梯間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其辯解意旨略以:我是正常在大樓行走;我是住在告訴人的樓上,有時候我講電話或帶狗之時會走樓梯,對我來說這是正常的行為,是他們刻意把我誇大成是恐嚇行為等語。
三、本院查:
(一)告訴人及丁○○固指稱被告於101年9月20日22時許起至同年11月1日22時10分止,有至其等住處門口樓梯間,以故意踱步、製造巨大聲響,及大聲罵狗等方式,對其等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然依告訴人提出自101年9月20日起至11月1日間止門口監視器所攝錄之畫面,被告固然有於告訴人、丁○○家門口前之樓梯間走動,惟畫面中均只有被告1人或被告與所飼養之寵物犬在內,被告之行為舉止均無任何異狀,亦無任何有對告訴人、丁○○之物品有破壞或其等住處門口叫囂等舉措,況且,僅100年11月1日之影像內容錄及被告於樓梯間對狗呼喚:「等一下」等語及行走之聲音者外,其餘影像內容都無聲音,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自無從判斷被告係如何以踱步、製造聲響或罵狗之方式,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丁○○。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查依據前開勘驗結果,被告雖曾在告訴人、丁○○家門口前之樓梯間走動及對狗呼喚,而疑有罵狗、踱步、製造聲響之情事,然被告已否認有恐嚇之故意,則被告所為,固已因前開聲響而打擾告訴人及丁○○;然被告所為之前開擾鄰行為,其客觀行為充其量僅能稱為噪音干擾,終究與明示或暗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之具體行為有別,尚無法僅因其等間有前開舉報違章建築、傷害、公然侮辱、恐嚇行為等糾紛,遽認被告在樓梯間「踹踏踱步」、罵狗,即屬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丁○○,是此部分與恐嚇危害安全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告訴人、丁○○「在其住處聽聞後,知悉係被告在樓梯間,因而心生畏懼,不敢外出查看」,遽認被告於前開時、地,對告訴人、丁○○有何恐嚇之犯行。
(三)至於告訴人另行提出其於100年10月13日至101年5月9日門口監視器所攝錄之光碟,證明被告於前開時間確有恐嚇犯行等語;然查,前開光碟所顯示之內容,不外乎係被告繞至告訴人家門口坐電梯、在監視器前抬頭、跺腳使狗不敢前進、在告訴人家門前餵狗、帶狗上樓、帶狗下樓、沈重腳步聲、半夜在門口敲打扶手叫狗等,有告訴人所提出光碟檔案目錄列印資料在卷可稽,核被告所為,亦與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無涉,尚無法以此證明被告確有恐嚇告訴人之犯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提之相關證據方法,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詳查本件相關卷證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及論理法則,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復於101年9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
1日在告訴人等住家門口以大力踱腳、罵狗等方式,使被害人心生畏懼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陳志洋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衍均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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