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0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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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04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恆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564號),本院受理後(102年度交訴字第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恆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之「12日下午」後補充為「4時25分前某時許」等文字、第12行之「竟」字後補充「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等文字;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外(參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至12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本案中騎乘機車與被害人 陳淑錦 發生擦撞,並致被害人陳淑錦當場人車倒地且受有左前臂擦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後(參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卷第19頁之診斷證明書),竟未對被害人陳淑錦施以救護,亦未報警處理,即逕自離去現場,罔顧被害人陳淑錦之生命身體安全,就其所為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其於案發時知悉肇事後,並未旋即逃離現場,而曾下車察看被害人陳淑錦,堪認其惡性並非重大;且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並與被害人陳淑錦業於警詢中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見前揭警卷第22頁),足見被告犯後容有悔意,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另被告為本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良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境普通、目前從事修車學徒(參見本院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為本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陳淑錦達成和解,均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尚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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