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565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6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前科更正為「乙○○曾於94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簡字第435號、94年度簡上字第589號及94年度訴字第219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4月及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46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於95年9月18日執行完畢」;並補充「所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有前揭前科記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竟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所竊財物業由被害人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