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易字第4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2月11日晚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適於同日晚上9時15分,其駕車行經中山三路與光華三路口,右轉時,理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不慎與由告訴人甲○○所騎乘、沿中山三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亦有行車疏失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使告訴人人車倒地致眼瞼及眼周皮膚裂傷、臉、頭皮、眼瞼及眼周區之挫傷、左側下頷骨骨折、前額開放性傷口及兩側膝蓋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與被告成立和解,並於97年9月19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書記官黃麗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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