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2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萬貴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萬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用以盛裝該毒品所用之包裝夾鏈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陸玖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用以盛裝該毒品所用之包裝夾鏈袋1個,驗餘毛重0.691公克),該毒品及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夾鏈袋1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