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交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交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交簡字第37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柏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136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因認本案(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5號)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何柏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中段、第6行前段:「…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補充為:「…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何柏俊騎乘重型機車經警攔檢吐氣酒精濃度測定,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28毫克,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見102年度偵字第11136號卷第14頁),而民國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再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倍,且呈現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對事情之判斷開始猶豫不決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民國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頁、第49頁文獻)以觀,應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核被告何柏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醉駕車前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9531號為緩起訴確定,嗣經該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2年度竹交簡字第83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6,000元確定,及經本院以102年度竹交簡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酒醉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1136號被告何柏俊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街000號居新竹市○○路○段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柏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竹交簡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2年11月27日凌晨0時3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0時58分許止,在新竹縣竹北市○○路000號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16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000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並對何柏俊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何柏俊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揭時、地,酒後│││查中之自白│騎車之事實。│├──┼──────────┼───────────┤│2│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被告酒後騎車,其呼氣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8毫│││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單影本、委託書、車輛│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詳細資料報表、職務報││││告││└──┴──────────┴───────────┘
二、核被告何柏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檢察官邱志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書記官洪靜宜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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