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銀燕
曾文娟曾文寬曾文錸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05號、第9246號),經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銀燕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曾文娟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曾文寬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其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曾文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其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黃銀燕於民國99年6月間,係擔任新竹市家畜肉類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家畜同業公會」)之理事長,為家畜同業公會之代表人,並以製作家畜同業公會員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曾文娟、曾文寬、曾文錸(下述提及上開三人時,簡稱「曾文娟三人」)則為自行合夥在新竹市肉品市場接受豬隻承銷戶委託辦理待宰豬隻繫留管理業務之人。詎上開四人均明知曾文娟、曾文寬、曾文錸並非家畜同業公會聘僱之臨時工作人員,亦未支領任何薪資,且曾文娟、曾文寬、曾文錸向豬隻承銷戶收取之每頭豬「趕豬費用」新臺幣(下同)20元,乃曾文娟、曾文寬、曾文錸三人之銷售勞務收入所得,黃銀燕為使曾文娟、曾文寬、曾文錸免於補辦營利事業登記及補繳92至95年度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竟與曾文娟、曾文寬、曾文錸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曾文娟、曾文寬、曾文錸並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黃銀燕並基於幫助曾文娟、曾文寬、曾文錸逃漏稅捐之犯意,而於民國99年5月、6月間某日,由黃銀燕代表家畜同業公會與曾文娟、曾文寬、曾文錸共同簽訂約聘契約書,再由黃銀燕委由不知情之人員虛偽登載製作曾文娟、曾文錸、曾文寬為家畜同業公會之臨時工證明書及如附表一所示年度、薪資所得之扣繳憑單,而於99年10月間,由曾文娟、曾文錸、曾文寬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而行使之,以此不正當方法使北區國稅局復查後決定註銷營業稅481,277元及91至95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因此逃漏92至95年度應納之營業稅481,277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各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徵稅捐之正確性。
二、案經家畜同業公會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銀燕、曾文娟、曾文寬、曾文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等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黃銀燕、曾文娟、曾文寬、曾文錸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100年度他字第2291號偵查卷第160至163、167至173、201至206頁,102年度偵字第405號偵查卷第18至20、26至
30、119至128頁,102年度偵字第9246號偵查卷第11至20頁,本院卷第27至28、30至32頁)。
(二)證人即告訴代表人 張錦來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0年度他字第2291號偵查卷第167至173、195至200頁)。
(三)證人 高靜惠 、 劉正瑜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2年度偵字第
405號偵查卷第12至14、108至111頁)。
(四)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年6月29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復查決定書、被告等出具之說明書家畜同業公會臨時工證明書、約聘契約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100年度他字第2291號偵查卷第85至112頁)。
(五)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101年4月12日北區國稅竹市000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年8月31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見上開偵查卷第67、114至123頁含背面)。
(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9月6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復查決定書(見上開偵查卷第52至94頁)。
(七)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等上揭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營利事業填報扣繳憑單及營業成本明細表,均係附隨其業務而製作,為業務上所掌文書,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可資參照)。又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非屬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尚難認係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僅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624號判決同此意旨)。是核被告黃銀燕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曾文娟、曾文寬、曾文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次第:
1、間接正犯:被告黃銀燕利用不知情之人員虛偽登載不實之曾文娟三人等之臨時工證明書及如附表一所示年度、薪資所得之扣繳憑單,為間接正犯。
2、吸收關係:被告黃銀燕與被告曾文娟三人等共同簽訂約聘契約書,再由被告黃銀燕利用不知情之人員虛偽登載上開文件後,由被告曾文娟三人等持以行使,其等偽造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偽造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3、共同正犯:被告曾文娟三人等雖均非上開業務之人,然其等既與被告黃銀燕分別共同實行前揭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分別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4、想像競合:被告黃銀燕係以一行使屬業務上不實文書之行為,分別幫助同案被告曾文娟三人等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同時觸犯稅捐稽徵法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應從一重之幫助逃漏稅罪處斷。另被告曾文娟三人等均係以一行使屬業務上不實文書之行為達成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目的,同時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應從一重之逃漏稅捐罪處斷。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黃銀燕於99年6月間,即已擔任家畜同業公會之理事長,竟利用其執行業務上之機會,委由不知情之人員虛偽登載製作家畜同業公會之臨時工證明書籍扣繳憑單,及被告曾文娟三人等為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竟與被告黃銀燕串通,以上開扣繳憑單進行報稅,使被告曾文娟三人等得以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損害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其等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末查被告等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且被告曾文娟三人等犯罪後業以依規定補繳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此有被告曾文娟三人等出具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91至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又本院審酌被告曾文娟三人等已繳納481,277元之罰鍰,負擔既重,而被告黃銀燕未受有上開裁罰,故諭知命被告黃銀燕向公庫支付5萬元,信被告等犯後當知所悔悟,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就被告黃銀燕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以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列為緩刑之條件。上開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刑法第第216條、第215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附表一:
┌─┬───┬───────┬─────┬────────┐│編│所得人│所得所屬年月│所得類別│給付總額││號│姓名│(民國)││(新臺幣)│├─┼───┼───────┼─────┼────────┤│1│曾文娟│91年5月至12月│薪資│131,988元│├─┼───┼───────┼─────┼────────┤│2│曾文娟│92年1月至12月│薪資│345,987元│├─┼───┼───────┼─────┼────────┤│3│曾文娟│93年1月至12月│薪資│355,876元│├─┼───┼───────┼─────┼────────┤│4│曾文娟│94年1月至12月│薪資│368,852元│├─┼───┼───────┼─────┼────────┤│5│曾文娟│95年1月至2月│薪資│52,888元│├─┼───┼───────┼─────┼────────┤│6│曾文寬│91年5月至12月│薪資│14,825元│├─┼───┼───────┼─────┼────────┤│7│曾文寬│92年1月至12月│薪資│338,955元│├─┼───┼───────┼─────┼────────┤│8│曾文寬│93年1月至12月│薪資│362,588元│├─┼───┼───────┼─────┼────────┤│9│曾文寬│94年1月至12月│薪資│369,831元│├─┼───┼───────┼─────┼────────┤│10│曾文寬│95年1月至2月│薪資│53,520元│├─┼───┼───────┼─────┼────────┤│11│曾文錸│91年5月至12月│薪資│146,787元│├─┼───┼───────┼─────┼────────┤│12│曾文錸│92年1月至12月│薪資│348,802元│├─┼───┼───────┼─────┼────────┤│13│曾文錸│93年1月至12月│薪資│36,890元│├─┼───┼───────┼─────┼────────┤│14│曾文錸│94年1月至12月│薪資│36,987元│├─┼───┼───────┼─────┼────────┤│15│曾文錸│95年1月至2月│薪資│6,384元│└─┴───┴───────┴─────┴────────┘附表二:
┌──┬───────┬─────────────────┐│編號│年度(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新臺幣)│├──┼───────┼─────────────────┤│1│91年度│25,735元(怠報金5,147元)│├──┼───────┼─────────────────┤│2│92年度│64,281元(怠報金12,856元)│├──┼───────┼─────────────────┤│3│93年度│65,672元(怠報金13,134元)│├──┼───────┼─────────────────┤│4│94年度│69,953元(怠報金13,990元)│├──┼───────┼─────────────────┤│5│95年度│1,121元(怠報金4,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