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4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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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43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98年4月3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GE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騎乘P2W-072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98年2月24日上午11時0分許,於臺中市○○路、大業路處,因「闖紅燈(精誠路南行往中港路方向)」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舉發,受處分人不服於98年3月4日提出申訴後,經原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本站遂於98年4月3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GE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逾期則依處罰主文規定處分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案發日行駛於臺中市○○路停紅綠燈於大業路口時,待大業路紅燈時先微起步,過大業路時開單告發之員警 王俊忠 將受處分人攔下堅持告發闖紅燈,但這一切都是兩邊紅綠路燈有秒差所致云云,聲明異議。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此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規定甚明。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於98年2月24日上午11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路、大業路口,因「闖紅燈」之違規,而遭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裁決書裁處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節,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豐監稽違字第裁63-GE0000000號裁決書在卷可稽。受處分人雖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騎乘上揭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惟以該處之紅綠燈號誌於紅燈轉換至綠燈時有秒差為由,對原處分不服而聲明異議。惟汽車駕駛人行經設有紅綠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即應依循號誌指示而行車,此為用路之一般常識及規則,受處分人於舉發路口停等紅綠燈之際,未能等紅燈完全轉換至綠燈,即起步行駛過該交岔路口一節,經原舉發員警查處情形略以:於陳述違規時間、地點, 魏君 行駛精誠路遇交通號誌紅燈時直行闖紅燈,警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舉發等語,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8年4月1日中分一交字第0980008145號函在卷可按。因警員執行職務本身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與受處分人間毫不相識,其目睹及舉發受處分人之上開違規情事,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受處分人之理,亦應無誤看或誤為判斷之情事。
(二)又交岔路口號誌之變換,於一方行向號誌已轉換時,另一方行向之號誌不必然同時奱換,通常會有短暫之秒差。此項設計之目的,主要係給一方行向之車輛有緩衝之時間,特別係針對於號誌變換時,正在通過路口之車輛,以免另一方行向號誌同時變換而發生事故。此項號誌運作之設計,係在維護路口之交通安全,並非賦予駕駛人自由裁量之空間。駕駛人仍應嚴格依照自己行向號誌之變換情形而起步或暫停,自不得因他向路口之號誌已變換為紅燈即貿然起步。本件受處分人於臺中區監理所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中業已自承「因押送票據有時間限制,且車子起步後行經一半就綠燈了」云云,顯見受處分人於面對自己行向之號誌仍為紅燈之情形,即先行起步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自屬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而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此實不容受處分人僅以紅燈轉換至綠燈有秒差為由,而解免其交通違規之責任。
(三)綜上以觀,足認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事實無誤,是受處分人所述顯難作為免除其違規應受處罰事實之理由,乃屬至臻明確。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受處分人應繳納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不當。本件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美琪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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