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1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求脫免 黃敬惠 之刑責,而基於偽證之犯意,接續於民國97年4月22日及97年6月9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384號黃敬惠涉嫌毀損債權案件之偵查中,明知其並無於93年7月至10月間及97年1月28日,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28萬3000元及7萬2000元與黃敬惠之事實,竟於該案偵查程序中就有無借款與黃敬惠等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經具結後為虛偽陳述,其供述:伊有於93年7月至10月間,分次借給黃敬惠共28萬3000元,黃敬惠也有開本票給伊,另於97年1月28日,又從伊女兒 吳珝綸 之郵局帳戶領出7萬2000元借給黃敬惠等不實證言。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此項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前述抉擇困境,無異侵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5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97年4月22日及97年6月9日,在偵查黃敬惠所涉毀損債權案件(97年度偵字第5384號)中令被告以證人身分作證,並就黃敬惠為何將對 楊明盛 之債權讓與被告之事項加以訊問,而上述債權讓與事實之真偽,涉及被告是否與黃敬惠共同以債權轉讓之方式,毀損 葉淑芬 對黃敬惠之債權之損害債權犯行,而有使被告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虞,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具有拒絕證言權,檢察官自應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所規定之告知得拒絕證言之程序,始符前揭保護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而檢察官先後2次命被告作證時,均未依上揭規定踐行告知被告得拒絕證言之程序,即逕行命其具結作證,有上述偵訊筆錄影本(見97年度偵字第5384號偵查卷第23、34頁)及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31、32頁反面)附卷可稽,是被告具結之程序不無瑕疵,而不生合法具結之效力,不論其陳述是否虛偽,尚不構成偽證罪。又證人拒絕證言權之行使,並不以該證人事後果已因該項陳述受刑事追訴或處罰為必要,祇要證人因其陳述在客觀上有遭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虞,即足當之。且查被告於本案起訴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涉犯共同毀損債權罪嫌起訴(偵查案號﹕97年度偵字第28414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該案現由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90號審理中,而不論檢察官於另案是否援引被告於黃敬惠所涉毀損債權案件偵查中之證述,作為其犯罪之證據,以及事後被告是否果因此項陳述使其在本身所涉共同毀損債權案件中處於更不利之地位,均不影響於被告拒絕證言權之行使,以及檢察官依法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97年4月22日及97年6月9日檢察官偵訊中作證之具結程序,因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1條、第186條第2項之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而有瑕疵,不論被告作證時之陳述是否虛偽,均不得以刑法之偽證罪相繩。從而,本件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劉麗瑛法官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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