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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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運和
王定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48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簡字第281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巫運和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定潮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巫運和前曾替 陳德旺 載送貨物,因而認識陳德旺之員工 劉永瑞 ,嗣因劉永瑞欲替陳德旺出面向巫運和催討沙發,與巫運和彼此意見不一致,2人遂相約於民國108年4月2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814超市」(下稱本案超市)前進行協調。詎巫運和竟邀集友人王定潮及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攜帶棍棒類物品到場。嗣劉永瑞依約抵達本案超市後,巫運和、王定潮等人即與現場另由不詳之人所邀集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巫運和示意到場之人即為劉永瑞,在場之人即開始以徒手毆打劉永瑞,王定潮見狀亦隨即揮拳毆打劉永瑞,並以右手鉤住劉永瑞頸部用力將其往地上摔,現場眾人即分別以徒手或棍棒毆打、以腳踹踢等方式傷害已倒地之劉永瑞,致劉永瑞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眼眶底骨折、左眼挫傷、左側眼結膜出血及左眉上撕裂傷(約1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劉永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檢察官及被告2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審易卷第122頁反面),本院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承於上記時、地告訴人劉永瑞(下稱告訴人)遭群毆時在場之事實,其中被告巫運和另坦認案發當日確與告訴人相約在本案超市商談催討沙發事宜,而被告王定潮則坦承案發之際與告訴人有肢體接觸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被告巫運和辯稱:碰面地點即本案超市是告訴人選定的,當天我就是要拿陳德旺簽立的同意書去給告訴人看,以證明我並沒有侵占陳德旺的沙發,前往現場的人有部分我認識,但都不是我找去的,王定潮也是因為聽聞我要去談沙發的事主動要跟來的,眾人打完散去後我還有將告訴人攙扶到路旁,我只有在此時才碰到其身體等語(簡字卷第21頁、審易卷第22至22-1頁、第123頁至反面);被告王定潮則辯稱:當天稍早我在檳榔攤遇到巫運和,他要我陪他去處理事情,並說地點是在本案超市,後來不知為何他的兩、三位朋友就拿著棍棒上我的車,去到現場看到的人我不知道是何人找去的,從頭到尾我只有從告訴人腋下將他往我這邊拉的動作,因為旁人將告訴人推過來,我無法承受他倒下的重量,我就順勢把他放倒,並沒有做其他攻擊的動作等語(簡字卷第22頁反面至第24頁、審易卷第22頁反面、第46頁)。經查:
㈠被告巫運和前曾替陳德旺載送貨物因而認識告訴人,嗣因告
訴人欲替陳德旺出面向被告巫運和催討沙發,2人遂相約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進行協調,被告王定潮則因聽聞被告巫運和告知欲前往本案超市商談事務,即駕駛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有攜帶棍棒類物品之成年男子抵達現場;告訴人嗣後抵達約定地點後,遭在場之人分別以徒手或棍棒毆打及以腳踹踢,並有倒地之情事,過程中被告王定潮與告訴人曾有肢體碰觸,至於被告巫運和於上開肢體衝突時亦有在現場,而告訴人於案發翌(3)日上午8時4分許前往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證明確(警卷第10至11頁、偵卷第38頁、審易卷第80頁反面至第82頁反面),並經本院勘驗本案超市附近監視器影片屬實(審易卷第43至47頁勘驗筆錄、第50至60頁反面影像擷圖),此外另有警製監視器影片擷圖(警卷第16至20頁)、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1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2頁),及本案超市○路街景圖(審易卷第49頁)在卷為佐,復經被告2人承認無訛(簡字卷第21至23頁反面、審易卷第22至22-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王定潮所實施客觀行為與主觀犯意之認定:
⒈首先就告訴人指述被告王定潮參與情節部分,告訴人業已到
庭證陳:我不認識王定潮,當天後來我被打得昏迷,不知道王定潮有無打我等語在案(審易卷第80頁反面、第89頁)。
而關於案發時被告王定潮駕車搭載他人前往本案超市之原因,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案發前我不認識告訴人,也從來沒有看過他,巫運和說要處理帳目的事,我就陪同他去,我與乘坐甲車的2個人沒有私交,只有在工地看過,巫運和認識他們,他們就說要一起去處理事情,並均有攜帶棍棒類物品,但沒有明講要作何使用,我自己的感覺是要防身用的,後來他們確實有拿棍棒毆打告訴人,我並不清楚原因,我嚇都嚇死了,也不敢問他們,是因為我載他們去現場,所以才會載他們離開等語在案(審易卷第107頁、第108頁、第109至110頁反面、第115頁至反面)。
⒉次者,經勘驗本案超市附近監視器影像可知,被告王定潮(
即勘驗筆錄所記載A男)於晚間10時28分許駕駛甲車抵達本案超市旁停車場後,旋即將甲車駛出停車場,未熄火逕停放在路邊,與所搭載坐在副駕駛座之B男先後橫越馬路至本案超市對面,並一面抽菸,隨後現場有他人陸續抵達,而告訴人(即勘驗筆錄所記載①男)於晚間10時31分許徒步出現在現場後,被告王定潮先是望向告訴人處,隨後即與其他人一同朝告訴人所在位置聚集,並站立在告訴人後方,於被告王定潮移動位置之同時甲車後座車門開啟,有另名男子(即勘驗筆錄所記載E男)下車亦朝告訴人站立處前進,迨至現場第一位與告訴人對話之人(即勘驗筆錄所記載F男)出手朝告訴人毆擊後,被告王定潮與身旁E男亦隨即揮拳毆打告訴人,其後可見被告王定潮將菸叼在嘴裡,以右手鉤住告訴人頸部大力將其往地上施力推倒,包括E男在內之現場數人即分別以腳踹踢、朝地面方向彎腰施力、毆打,E男於揮數拳後更小跑步返回甲車,自該車右後座取出棍棒類物品後再跑回眾人聚集處,雙手舉起該棒狀物往告訴人倒地位置用力揮打;而被告王定潮自其將告訴人推倒在地後即未見有再進一步與告訴人肢體接觸之情,大致係站在較外圍處觀看,迄至現場衝突停歇後,被告王定潮、B男及E男即分別返回甲車停放處坐上駕駛座、副駕駛座及右後座,甲車即迴轉至本案超市對面稍事停等後駛離鏡頭拍攝處(詳前引勘驗筆錄暨影像擷圖)。
⒊基此,被告王定潮辯稱當時與告訴人肢體接觸之具體情狀僅
係將遭他人施力推、毆打之告訴人拉開並順勢放倒一節,即顯與上述監視器影像所呈現客觀情狀不符,尤難憑採。渠雖另謂:影片中顯示的就是我要拉告訴人去旁邊,沒有要摔他在地上,可能法官的認知跟我的不一樣等語(簡字卷第23頁反面),然此節業據參與勘驗過程之公訴檢察官稱:影片可見被告王定潮幾乎與E男同時出手,且被告王定潮之動作係用手勾住告訴人之肩頸部,施力方向是朝向地上,看起來與格鬥競賽之摔技類似等語在案(審易卷第46頁),並經告訴人到庭證稱:我不知道我是怎樣跌倒的,印象中跌倒時應該是沒有人扶著我不讓我跌倒等語明確(審易卷第85頁反面),已難認定被告王定潮所述上情為真。加以綜觀上述整體案發歷程可知,被告王定潮雖稱僅係陪同被告巫運和前往處理事情,卻駕車搭載原先不認識、備妥棍棒之人前往現場,而該等棍棒類工具顯與單純處理催討沙發之事務本質無涉,則無故予以隨身攜帶之舉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與可能持之攻擊他人或物品之目的相互連結;此外,被告王定潮見及告訴人獨自徒步抵達本案超市後,即隨同在場參與群毆之他人朝告訴人所在位置靠近,並於F男出手毆打告訴人後,旋與E男一同出手為上開舉措,其後於告訴人呈倒地姿態遭現場眾人毆打時,亦僅在旁觀看而未有進一步搭救之舉,嗣後更仍駕車搭載參與持棍棒毆打告訴人之E男等人離去,益徵被告王定潮與其餘到場參與群毆之人係採取一致之行為決意。故被告王定潮於案發現場客觀之肢體舉措情狀確如本院勘驗筆錄所記載,而非其所辯上情,殆無疑義。
⒋基此,案發時被告王定潮客觀上既已實施揮拳毆打及以右手
鉤住告訴人頸部大力將其往地上施力推倒此等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之舉措,依前述案發整體流程復可推認其主觀上確有傷害告訴人身體之故意,則其所涉傷害犯行業堪審認。
㈢被告巫運和有無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認定:
⒈告訴人於歷次應訊時,均指稱案發之際抵達與被告巫運和相
約地點即本案超市後,被告巫運和有跟在場他人稱「這個就是 永仔 」或「就是這一個」類似話語,隨後即遭到數人毆打等情一致(警卷第10頁、偵卷第38頁、審易卷第82頁反面、第83頁至反面、第85頁、第88頁反面);復於審判程序時進一步證稱:當天是巫運和約我的,我沒有跟其他人約在那邊見面,我抵達時就先看到巫運和及一位叫「 阿澤 」之人,巫運和向在旁邊的「阿澤」說「就是這一個」,「阿澤」就自我介紹說他叫「阿澤」,然後就直接揍我了,現場的人我只認識巫運和等語在案(審易卷第54頁反面、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反面、第87頁、第89頁反面)。故就告訴人所指述被告巫運和之參與情節以析,被告巫運和非僅係促成告訴人前往現場之關鍵原因(至於碰面地點係何人提議選定一節並不影響此部分認定,併予敘明),更有在場以言語向他人示意確認告訴人之身分,使其他行為人繼而下手實施後續傷害舉措,然被告巫運和既以前揭情詞置辯,並稱:現場並沒有人講「這個就是永仔」這句話等語在案(審易卷第122頁),則告訴人指述上情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自應審視有無其他證據方法可資補強以為判斷。
⒉首先就現場監視器所攝得案發情狀以觀,監視器鏡頭畫面左
側因前景為加水站之屋簷(審易卷第50頁以下擷圖對照第49頁網路街景圖可參),故於告訴人抵達現場後,包括F男及部分同夥之人僅有頭部露出該屋簷,未若被告王定潮因一開始有駕車趨近鏡頭所在位置而遭拍攝甲車車牌號碼,其後復站立在未遭加水站屋簷遮擋處,且所吸食香菸於夜間可清晰見其火光,而較容易辨識並持續鎖定其位置;加以案發之際時值深夜,所攝得畫面色調較暗,監視器鏡頭復係裝設在停車場內部,而與告訴人遭毆打處所誠有相當距離,故僅憑勘驗該影片尚無從辨識被告巫運和於現場肢體衝突之前階段究竟有何具體肢體動作。然迄至影片後段現場之人停止對告訴人出手後,可見一名僅露出頭部之G男有向下彎腰之動作,暨G男暫離畫面後,一名身穿條紋上衣、長褲之男子(即勘驗筆錄所記載之J男)進入畫面,背對鏡頭與路過車輛(即勘驗筆錄所記載丙車)內之人談話,然單憑勘驗畫面無從辨識G男與J男是否為同一人(審易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勘驗筆錄、第58頁反面至第60頁反面擷圖)。而被告巫運和於當庭觀看此片段影片後則稱:G男、J男都是我,我是從畫面上顯示J男是最後一個離開的人乙節來判斷那個人是我,我稍早彎腰的動作是在把告訴人拖到路邊等語在案(審易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反面),核與其在警詢時經提示監視器畫面時,亦自陳身著條紋上衣之人為其本人一節前後相符(警卷第3頁)。則由G男在監視器影片中之連貫動作回溯以觀,可知其初始在告訴人抵達現場與F男碰面接觸時,係與另名女子(即勘驗筆錄所記載H女)一同站在F男身後不遠處,且H女尚有向前與F男並排面對告訴人談話(審易卷第45頁至反面勘驗筆錄參照),此節亦據被告巫運和觀看影片後自陳:H女應該是我太太等語在案(同卷第45頁反面)。
又關於案發之際首先與告訴人接觸、動手之F男究係何人乙節,被告巫運和初始觀看影片時雖稱:我不知道F男是誰等語(同卷同頁),然嗣於本院審理時詢及當天第一位與告訴人談話之人為何人時,已供稱:告訴人稱打他的人叫「阿澤」,但我是叫他「 阿德 」,是誰講的準我也不知道等語綦詳(審易卷第124頁),亦是認告訴人所指證係先遭「阿澤」(或被告巫運和所指「阿德」)毆打乙節無訛。故告訴人指述抵達現場之際同時見到被告巫運和與「阿澤」之情節,業與被告巫運和所稱監視器影片中G男、J男為渠本人、H女為其太太等語,暨當時率先出手之F男之相對位置大致相符,亦與影片中所見告訴人朝F男、G男等人所在方向走去時,有遠遠地先舉起手打招呼(審易卷第44頁反面勘驗筆錄參照),而其稱現場之人僅認識被告巫運和、本件赴約亦係與被告巫運和相約等節無悖。至被告巫運和雖另辯稱:我後來把告訴人扶起來並問他怎麼回事,他就說「你給我記住」,後來打他的人開車過來,我有問對方為何打人,他們說告訴人白目、討打等語(審易卷第125頁),然自監視器影片中既未見被告巫運和在眾人毆打告訴人過程中有何制止或報警之舉,反而在現場肢體衝突告一段落後,尚與實施毆打舉措之人有進一步交談互動,且最終亦係告訴人自行起身步行離開現場(審易卷第47頁勘驗筆錄參照),此節亦據證人王定潮證稱:現場的人打人過程中,巫運和就站在旁邊與他太太講話,沒有做什麼事,告訴人被打後,巫運和還有跟告訴人說你為何這麼白目等語在案(審易卷第114頁反面、第118頁反面)。再稽以告訴人復到庭證稱:我沒有看過卷附陳德旺書立之同意書,案發當天巫運和從頭到尾也沒有拿給我看等語明確(同卷第90頁反面),而此關於告訴人當日始終未過目該同意書之情節亦據被告巫運和是認無訛(同卷第124頁反面至第125頁),即顯與其所辯當天相約見面僅係欲出示同意書予告訴人觀看以釐清紛爭之說詞顯有矛盾。
⒊次者,同案被告王定潮係因被告巫運和之故,方會起意前往
現場之事實,業經審認如前,而關於被告巫運和當時係如何向同案被告王定潮陳述或邀約乙節,王定潮初於警詢時先稱:當天晚上我遇到綽號「 小賀 」之男子(即被告巫運和)陪他去處理事情,乘坐甲車的人我不知道是何人,當天一同前往毆打告訴人之人我不認識,那些人都是「小賀」號召的等語(警卷第6頁);於109年3月9日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在檳榔攤遇到巫運和及其朋友,巫運和突然接到一通電話,就叫我陪他去處理事情,並有跟我說地點在本案超市○○○○○道為何他的兩、三個朋友就上我的車等語(簡字卷第22頁反面);其後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則證稱:我先前沒有看過陳德旺及告訴人,當天我是在岡山的檳榔攤遇到巫運和,稍微聊一下後巫運和就接電話,講完電話他說要去處理釐清帳目的事情,因為怕會被打,所以約我陪同一起去,當時檳榔攤還有其他我曾在工地看過的人,是巫運和的朋友,他們說要幫巫運和把這件事情處理好,就上我的車說要一起去大社處理,我在警詢會說他們是巫運和號召的,是因為這些人都是巫運和的朋友,所以我猜是巫運和找的,我不知道為何他們要搭我的車而不搭巫運和的車等語明確(審易卷第107至
111、117頁)。則由同案被告王定潮前揭證述情節可知,其自身係受被告巫運和之邀約前往現場,而攜帶棍棒類物品乘坐甲車到場之B男、E男等人,亦係聲稱欲為被告巫運和解決事情而隨同前往, 顯見渠 等與本案之關連性均係來自於被告巫運和,而被告巫運和亦不否認上開人等到場原因與其待解決之糾紛有關(審易卷第122頁反面)。至於被告巫運和固尚辯稱:當時係王定潮主動表示要陪同、亦不知當時在檳榔攤之其他人為何會到場等語如前,然衡以其與告訴人既均提及案發前雙方電話聯絡時氣氛確實有不愉快之情事(審易卷第82頁至反面、第123頁),而依被告巫運和關於沙發事件之說詞可知,其係認自身占有陳德旺之家具有獲得陳德旺之同意(此部分業據其提出陳德旺書寫之同意書在案,詳警卷第23頁),卻遭告訴人誣指為侵占該沙發,此節誠可佐證被告巫運和確有心生不滿而糾眾處理之動機。更有甚者,同案被告王定潮或有可能因慮及自身遭訴追之利害關係,始終未能合理說明何以其原先不熟識之B男、E男會一同乘坐甲車到場,致堪認其此部分陳述應係有所保留;且自同案被告王定潮到庭作證之初原明確證述被告巫運和在本件衝突過後有對告訴人說其「白目」一詞(審易卷第116頁),嗣經被告巫運和針對其證詞表示意見過程敘及係在場毆打之人說告訴人「白目」後(同卷第121頁至反面),王定潮即改稱:我現在已經無法確定該句話係何人所說等語以觀(同卷第
125頁反面),同案被告王定潮到庭針對被告巫運和參與程度所為證述內容或有予以迴護之可能;然其既已證述該2人為被告巫運和之友人,倘非事主即被告巫運和於案發前已有明示,或與同案被告王定潮、B男、E男達成將如何處理告訴人之事之共識,同案被告王定潮當不致容許原先並非熟識、復攜帶恐滋生事端之棍棒工具之B男、E男以替被告巫運和解決事情為由乘坐甲車一同到場,憑此益徵被告巫運和應有在案發前與上開人等形成前述共同犯意無訛。
⒋由是可知,告訴人指證該日僅與被告巫運和相約見面,且抵
達現場後被告巫運和有向F男示意其即為告訴人本人,旋即遭在場人毆打等情節,既據被告巫運和自承確實與告訴人相約該處、且自身並未事先知會陳德旺此事等語明確(審易卷第124頁至反面),並核與監視器影像所示告訴人甫到場時所見被告巫運和與F男之相對位置、告訴人有舉手打招呼之動作無悖,復經同案被告王定潮證述案發前係受被告巫運和之邀,與攜帶棍棒表明欲替被告巫運和處理事情之B男、E男一同到場之源由綦詳。至於證人王定潮雖證稱:我並沒有聽到「這個就是永仔」這句話等語(審易卷第117頁反面),然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之過程可知,告訴人與F男開始接觸談話時,正值證人王定潮隨同現場其他人自本案超市○○○○○路往告訴人所在位置靠攏之過程(審易卷第45頁勘驗筆錄參照),則該句話語自有可能係在證人王定潮靠近告訴人身旁前業已結束,此觀證人王定潮亦稱:我從對面這麼遠的地方過來,而且又在大馬路上,他們講什麼我怎麼會聽得到等語自明(同卷第118頁),故同案被告王定潮此部分證詞尚無足作為對被告巫運和之認定。況所謂之補強證據,不以補強全部犯罪事實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利用,足以使其關於被害事實所為之陳述獲得確信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6
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上列證據方法業足以補強告訴人所指被告巫運和本案參與情節確與事實相符,洵堪審認。
⒌至於告訴人雖另證稱:先前我有聽陳德旺講過「阿澤」這個
人,案發後才聽陳德旺說當天事實上是巫運和去找「阿澤」,「阿澤」再找那些人去找我,我不知道陳德旺與「阿澤」是什麼關係,也不知道陳德旺有無另外叫「阿澤」去要回沙發等語在案(審易卷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反面),然此節既據被告巫運和否認在案(同卷第91頁反面),並經告訴人自承並非其親身見聞之事實無訛(同卷第90頁),則其此部分證述內容性質上僅屬告訴人聽聞他人轉述之傳聞證據;加以告訴人或被告巫運和亦自始未能提供陳德旺之具體年籍資料供本院進一步調查,此部分本院即無從遽認F男(即「阿澤」或被告巫運和所稱「阿德」)確係受被告巫運和邀集而到場,然仍不影響被告巫運和與相約到場之被告王定潮、B男、E男等人犯意聯絡之認定,暨被告巫運和抵達現場後有如告訴人所指述向F男示意告訴人身分,進而與在場之數人形成傷害共同犯意此事實之認定。此外,被告巫運和所辯在告訴人遭眾人毆打後有將其攙扶到路邊休息乙節,自本院勘驗監視器影片過程中尚未足證實此情,告訴人亦到庭證稱不知道遭毆打後是否有被人拖到旁邊等語在案(審易卷第86頁至反面),而僅有同案被告王定潮證述確有此情(同卷第114頁反面、第116頁),然此節縱若屬實,斯時本件傷害之犯罪事實既已既遂,被告巫運和此舉至多僅係犯罪後防止損害擴大之舉措,要與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涉,均此敘明。
㈣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足資供參)。查被告王定潮於案發過程中雖僅參與揮拳毆打及以右手鉤住告訴人頸部大力將其往地上施力推倒之前階段肢體衝突,另被告巫運和依卷附事證則未能證明其客觀上確有傷害告訴人身體之肢體動作,此外除渠2人及B男、E男外,其餘眾人究係因何源由前往現場,依現存事證亦無從加以釐清,然案發前既係由被告巫運和邀集被告王定潮及攜帶棍棒之B男、E男到場,且於相約之時間屆至告訴人依約到場時,被告巫運和復向在場之F男等人提示告訴人之身分,進而開啟現場眾人毆打告訴人之狀態,其後衝突停歇後更有與參與毆打之人交談互動,均經析述如前,則縱無法證明在場之不詳人士均係被告2人所邀集,而可能係到場之人再行輾轉邀集,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就本件告訴人遭傷害之犯行仍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屬共同正犯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實施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關於傷害之規定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均予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
1項本文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渠2人針對上開犯行與在場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定潮在前記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及施力將之往地上摔等舉措,係基於同一傷害他人身體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所侵害者亦屬同一被害人之身體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巫運和僅因細故尚須與告訴人釐清爭議,未思
以理性方式協調溝通,竟邀集被告王定潮及攜帶棍棒工具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到場傷害告訴人,無視法治秩序而實施身體暴力犯罪,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另衡酌渠等於案發後均矢口否認犯行,暨告訴人於審判程序時表達希冀被告2人賠償新臺幣(下同)25萬元,以支應醫療費用及彌補受傷後無法工作之損失作為和解條件,而遭被告巫運和、王定潮分別以:打人的人不是我叫去的、我沒有打告訴人為何要跟他和解等語為由拒絕移付調解之犯後態度(詳審易卷第80頁);復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輕微皮肉傷,而係傷及眼部,若稍有偏差極有可能造成更嚴重後果,暨其所陳該眼部傷勢造成殘影之後遺症(同卷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另佐以前述被告2人之犯罪參與程度,暨被告巫運和方為本件事主,然在場其餘共犯實施傷害之手段較為嚴重等情節,併參酌渠2人之素行狀況(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巫運和自稱高職畢業、現從事貨運工作、月收入約5至7萬元、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現獨居、經濟勉持、身體有胃潰瘍及先前車禍骨折;被告王定潮自稱高職畢業、於本院審理期間正服役中、未婚、有1名幼子由媬母照顧、經濟勉持、無重大疾病等智識程度與身體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詳審易卷第125頁反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雖實務上有認為
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予以重複沒收。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案發之際到場之共犯E男等人持自備之棍棒類物品毆打告訴人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故該等棍棒乃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品無訛,然案發後既未扣案,復非屬違禁物,此外依卷附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巫運和、王定潮對於該等工具有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自不於本判決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駱思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書記官王碧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