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1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自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2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自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壹支及金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有關被告所犯罪名應補充更正
為「查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其法定刑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補充累犯之適用「被告前因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
字第2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7月、5月、8月確定,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㈣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㈤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㈥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㈦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㈧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㈨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㈩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至㈩所示罪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確定,於105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上開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6月又10日,復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花交簡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6月又10日接續執行,於106年9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前已有相同之竊盜前科紀錄,且經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竊取他人之物,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稱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新臺幣12000元、金牌1面價值約新臺幣15000元)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手機1支及金牌1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535號被告陳自強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里0鄰○○街0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自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趁 林慧治 店門未上鎖之際,進入店內以徒手方式竊取林慧治放置店內之行動電話1支及金牌1面,得手後逃離現場。
二、案經林慧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局初訊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慧治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檢察官張啓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