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緝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緝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緝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坪郎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4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肆伍壹參公克)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禁藥),不得持有或轉讓他人,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2日3時30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在新北市○○區○○○路○○號之新舍商旅客房內,無償轉讓不到
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其女友 張雅筑 施用。嗣於107年7月
2日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6包(合計驗餘淨重2.4513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雅筑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張雅筑之自願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686號簡易判決各1份。此外,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合計驗餘淨重2.4513公克)可資佐證,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8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3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佈施行,其法定本刑提高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行政院98年11年20日院台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18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證據足認其轉讓之數量逾淨重10公克,是被告上開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不符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非法轉讓禁藥,所為助長禁藥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合計驗餘淨重2.4513公克),係被告於本案轉讓所餘之禁藥,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10
8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雖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然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原則,應認屬藥事法所規定之違禁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138號、第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至於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6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袋併予諭知沒收。另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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