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東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東簡字第20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佳薇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佳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沈佳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竟僅因細故,率爾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恐嚇告訴人 王思斐 ,所為實不足取,然慮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且迄今尚外達成調解或和解,暨其於警詢中自 陳智識 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書記官莊渝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7號被告沈佳薇女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佳薇因故與王思斐生有嫌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15時許,在臺東縣○○市○○街000號,持刀對王思斐恫稱:「不要被我遇到」等語;其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於113年1月3日18時8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王思斐,並恫稱:「還想被我砍喔」等語,使王思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王思斐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王思斐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佳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思斐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檢察官馮興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書記官廖承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