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韜局
程漢莊上一人選任辯護人葉仲原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王韜局基於公然侮辱、傷害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鹿鳴酒店中菜廚房,對被告程漢莊辱罵:幹你娘等語,並拉扯被告程漢莊之衣領,足以貶損被告程漢莊之社會名譽及人格評價,並致程漢莊受有頸挫傷之傷害。
(二)被告程漢莊基於公然侮辱、傷害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鹿鳴酒店中菜廚房,對被告王韜局辱罵:他媽的、幹你娘等語,並與被告王韜局發生拉扯,足以貶損王韜局之社會名譽及人格評價,並致被告王韜局受有左側小指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等均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等互告公然侮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均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分別依同法第314條、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等於民國113年8月1日均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證,依首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又菱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書記官莊渝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