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15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序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序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萬丹鮮乳貳罐、純喫茶伍罐、萬丹保久乳壹組、 克寧 奶粉壹盒、拼圖壹組及煉乳壹罐,追徵其價額新臺幣捌佰陸拾玖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序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有多次竊盜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被告本案所竊物品價值,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竊取之萬丹鮮乳2罐、純喫茶5罐、萬丹保久乳1組
、克寧奶粉1盒、拼圖1組、煉乳1罐為本案犯罪所得,然已遭其食用完畢、無法歸還乙情,經被告供承在卷,業無從為原物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94號被告洪序叡(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序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9日9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家樂福24小時便利購」店內,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之萬丹鮮乳2罐、純喫茶5罐、萬丹保久乳1組、克寧奶粉1盒、拼圖1組、煉乳1罐(價值共計新臺幣869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嗣該店店長 張庭語 發現其所管領之上開商品遭竊,經調閱監視影像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庭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洪序叡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庭語於警詢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出之遭竊物品單價明細1張。
㈣監視影像擷取照片共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取、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雖未扣案,然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檢察官蘇恒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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