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更一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更一字第15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明田 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 律師
陳姵君 律師 金玉瑩 律師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前於106年11月16日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張明田提出新臺幣壹億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市○○區○○○街○○○號居所,且限制出境(海),另應於每日晚間九時至十時間,至居所所轄之派出所報到。又不得對本案共同被告、證人有所直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附件之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本案被告張明田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前以被告張明田經訊問後,依起訴書所載證據清單之待證事實,足認被告張明田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之財報不實罪、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罪、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且金額逾新臺幣(下同)一億元以上,依同條第2項之加重規定、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至第3項特別背信罪、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1、2項之特別背信罪及加重規定等犯罪嫌疑重大,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與證人或同案被告勾串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且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因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6年1月13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於同年4月13日、6月13日、8月13日、10月13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檢察官雖認其所補充聲請傳喚之證人陳立白、賴一毅仍有與被告張明田有串證之虞,故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聲請不應准許等語,然查:
(一)證人陳立白之待證事實與被告張明田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關聯性極為薄弱
1、被告張明田於本案106年10月19日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時供稱,伊將安康段介紹給 辜家 ,潭美段介紹給陳立白(本院卷六第150頁),並代陳立白簽立買賣契約,惟伊代陳立白簽立潭美段買賣契約當日陳立白不在場(本院卷六第152頁),後來陳立白在伊代簽契約後不久告知不買,伊有先請辜家代墊簽約款(本院卷六第152頁反面)等語,其後方有介紹辜家與長虹公司共同投資本案安康段土地之事實。是被告張明田介紹陳立白投資之土地,為潭美段土地,非本案之安康段土地,則陳立白何時前往長虹公司、被告張明田代陳立白簽約時陳立白是否在場、以及陳立白向被告張明田表示不買潭美段土地之時間等待證事實,與本案中信購地案之因果關係,僅在於是否如 辜仲諒 於106年8月23日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因 陳永晉 介紹另塊投資報酬率更好之土地(即潭美段土地),故將原投資之安康段土地出脫(本院卷五第60頁反面)等語而已,與本案主要犯罪事實,認被告張明田將安康段土地介紹其弟 張明人 與長虹公司合購後,回售中信銀行取得高額利差之行為,要難謂有何直接相關。
2、檢察官於106年11月15日、12月6日所指證人陳立白之待證事實,係為勾稽被告張明田作證時提到陳立白在整個買賣過程參與以及陳立白後來如何改變投資之經過(本院卷七第76頁、本院106年度聲更一字第15號卷(下稱聲更一卷)第8頁)。然無論陳立白到庭所證為何,被告張明田原就將安康段土地介紹予張明人購買之事實並不否認(本院卷六第144頁反面至第145頁),則就陳立白是否原同意購買潭美段、事後反悔之待證事實,充其量或為被告張明田提供一得將潭美段土地轉介辜仲諒,由張明人購買安康段土地之動機而已,與被告張明田於本案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係甚為薄弱。
(二)證人賴一毅之待證事實,與被告張明田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亦無直接相關
1、證人 顏炳立 於106年10月25日到庭證述稱,提出中信銀行行政大樓購地案之建議評估順序,是業務團隊處理(本院卷六第176頁),固然辦理簡報、整理資料、收取資料等都是賴一毅在處理(本院卷六第180頁),伊對細節並不清楚,伊僅係至中信銀行之經諮會、審計會、董事會進行報告(本院卷六第182頁反面)。但 戴德梁 行接受中信銀行委託進行尋找中信銀行行政大樓業務,係由賴一毅所領導之業務團隊處理,最後提出建議評估順序一至四(其中一即為本案安康段13-1、13-7地號土地,本院卷六第175頁),中信銀行僅提出面積、位置之要求(本院卷六第178頁),伊作為顧問公司僅係接受委託後提出某價格是否建議購買(本院卷六第178頁反面),伊未曾就本案直接向被告張明田簡報(本院卷六第180頁)等語。
2、檢察官於106年11月15日、12月6日所指證人賴一毅之待證事實,係因顏炳立到庭作證時,對檢辯雙方所訊問關於 戴德梁行 提出建議標的過程無法詳細說明並陳述賴一毅為主辦人,為明確戴德梁行為中信銀行提出建議標的過程等語(本院卷七第76頁、聲更一卷第8頁)。惟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認定被告張明田已「內定」本案安康段
13-1、13-7地號土地為唯一標的,並敘明請 柯弘達 指示 詹桂綺 繕製簽呈委託戴德梁行顏炳立代中信銀行洽尋行政大樓用地,經戴德梁行提案及評選後,建議以52億5000萬元為上限,向永約公司及長虹公司洽購本案13-1、13-7號土地作為行政大樓(起訴書第12至13頁),並未認定被告張明田於委託戴德梁行覓地、戴德梁行於提案及評選過程中有何不法,檢察官認被告張明田之不法,在於被告張明田透過中信銀行內部承辦人如詹桂綺等遂行其犯行,並非被告張明田直接對於賴一毅為之(聲更一卷第9頁)。故證人賴一毅之待證事實,乃伊與中信銀行承辦人如詹桂綺之聯繫經過。至於是否有與被告張明田直接或間接聯繫,並非在證明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而係在起訴書所未載之「可能」犯罪事實,此部分尚乏何證據或事實足資釋明。
(三)上開二證人之待證事實與羈押所憑事實之關係
1、上開證人陳立白之待證事實,前經被告張明田於105年11月4日調查筆錄時即已提及(A3卷第211頁反面以下);又證人賴一毅之待證事實,亦經共同被告柯弘達於105年6月8日調查筆錄提及「詹桂綺與戴德梁行聯繫的窗口是賴一毅」(B7卷第186頁反面);同日詹桂綺調查筆錄亦稱:「(戴德梁行尋找A基地之承辦人為何人?)承辦人是戴德梁行協理賴一毅。」(B8卷第246頁反面),證人顏炳立於同日調查筆錄亦證稱:「(在場協調之人總共有哪些人,為何中信金控集團無人簽名確認?)印象中,議價會議當天約有6人以上參加,地點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港辦公大樓,參加人員有長虹建設公司董事長 李文造 及承辦人員,中信金控集團亦有派員參加,戴德梁行公司由我及賴一毅協理參加,詳細參加人員要問賴一毅協理及長虹建設公司董事長李文造。前開出售同意書係於議價會議當天簽訂或事後提供,因時間久遠我記不清楚,要問賴一毅協理及長虹建設公司董事長李文造。」(B5卷第227頁)等語。是證人陳立白、賴一毅於偵查過程中即曾出現,自其他被告、證人所供內容可知,渠等待證事實與檢察官於106年11月7日、12月6日欲聲請詰問之待證事實並無不同。
2、檢察官未於偵查中傳喚具結之證人,倘未有特殊理由,如長期滯留國外、罹患重病等,其是否傳喚以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原係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法院自應予尊重。惟無上開特殊理由未於偵查階段傳喚具結之證人,嗣於審理階段以該等證人未經訊問為由,認被告與之有串證之虞,自應嚴格檢視是否符合羈押之要件,亦即是否有足供釋明之串證事實。否則無異是在發現真實之大旗下,要求法院接棒進行偵查,混淆審檢分際,有違憲法對於公平法院之要求。本案檢察官就未於偵查中傳喚上開二證人之原因陳稱因起訴後接辦而不知(本院106年度聲更一卷第15號第8頁反面),則未於偵查中傳喚,致不明上開證人可能所證事實之不利益,即無從歸責於被告,而無從認為因不知其所證內容為何,故被告即與之有勾串之可能性。
(四)本院對於羈押所憑事實之判斷
1、本案檢察官雖認被告張明田對證人陳立白、賴一毅仍有串證之虞,惟證人陳立白係威剛科技公司董事長,證人賴一毅任職於戴德梁行,均非被告張明田任職之中信銀行或中信金控旗下公司,渠等於本案之角色業如上開待證事項部分所述,檢察官並未提出何證據足資釋明與被告張明田有何勾串之可能(聲更一卷第8至9頁),自難僅憑藉被告張明田於中信集團任職位高權重一節,臆測被告張明田即有以自己或透過他人與未到庭之證人勾串之可能。
2、永約公司雖於103年5月29日、6月10日先後轉帳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1000萬元至張明人之妻 巫春香 帳戶,惟該等4000萬元於同年6月17日即轉回永約公司。而103年5月29日自巫春香中信銀行鳳山分行台幣帳戶分別轉帳630萬元、191萬元至被告之子 張碩文 、妻 李桂玲 中信銀行鳳山分行台幣帳戶,係因張明人為繳納被告張明田102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先於同日自張碩文、李桂玲設於中信銀行鳳山分行美金帳戶各匯款美金20萬8962元、6萬3600元至巫春香之中信銀行鳳山分行美金帳戶,巫春香再依當日匯率自其中信銀行鳳山分行台幣帳戶匯款上開金額至張碩文、李桂玲之上中信銀行鳳山分行臺幣帳戶,此有張碩文、李桂玲外幣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張明田102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三第151、152、153頁),是被告張明田因本案獲有何犯罪所得,亦乏證據可資釋明。
3、衡酌被告張明田所犯上開重罪經審理迄今,其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在客觀上可合理判斷其有畏罪逃亡之動機,並得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其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相關重要證人、共同被告已經到庭詰問完畢,應無再勾串證人、共犯之疑慮等情,本院依比例原則判斷認已無羈押之必要性,而得以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方式替代,斟酌本案犯罪所得雖高達新臺幣(下同)8億9327萬5400元,惟並未流入被告張明田所能支配之處,及被告張明田任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100年起至106年止之平均所得,爰准被告張明田提出新臺幣1億元之保證金後,予以停止羈押。另為保全被告張明田將來若為有罪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併諭知被告張明田應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之址及限制出境、出海,並應於每日晚間九時至十時間,至居所所轄之派出所報到。再本案尚未辯論終結,亦尚有上級審得為事實調查,以被告張明田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職務內容,非無可能對本案其他任職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共同被告或其弟即被告張明人,以及本案已到庭、未到庭之證人就案情有所討論或指示,將妨害真實之發現,爰命被告張明田不得於具保停止羈押後,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與上開共同被告、本案已經傳喚到庭或尚未傳喚到庭之證人為接觸或往來。被告張明田如有違反上開各條件之一時,即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再執行羈押,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2款、第4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江俊彥
法官紀凱峰法官李鴻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