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6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仁揚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2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汪仁揚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汪仁揚與代號0000-00000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前係男女朋友,詎汪仁揚因不滿分手,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19日晚間7時29分許至同日晚間8時47分許止,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傳送「出賣我」、「等著看」、「不要後悔」、「先瘋的一定是妳媽」、「我不信她們不出門」等語至
A女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詳卷),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之事恐嚇A女,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汪仁揚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 吳美如 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行動電話簡訊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先後多次以行動電話傳送簡訊恐嚇告訴人,在時、空上
具近接密切之關聯性,且係基於單一目的,應為接續行為,而為實質上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尋求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A女間
之感情問題,竟恐嚇告訴人,行為難認允當,惟念被告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