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2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昭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昭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昭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4年9月24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知警惕,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4月26日16時4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聲請意旨誤載為採尿時回溯120小時,應予更正,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被告林昭吟於警詢時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陳稱:伊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時間忘記了等語。惟查:
(一)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
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改制前〉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
(二)被告於105年4月26日16時4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7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43850ng/ml,有該實驗室105年5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105年4月26日16時4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空言否認,顯非事實,無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於104年9月24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於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而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譴責。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暨生活狀況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書記官王慧萍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