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原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原簡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敬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255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審原易字第12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吳敬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 黃正雄 、吳敬忠於民國106年3月4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滷味店前,因同行友人 范寶生 不慎毀損店前停放機車之賠償事宜與同至該店消費之客人 江定翊 發生爭執,黃正雄竟基於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店家外,以腳踹踢江定翊胸部,並徒手毆打江定翊左臉,造成江定翊受有頭部挫傷及腹壁挫傷之傷害,且於出手毆打時對江定翊辱以「幹你娘機掰」等語,以此強暴方式貶損江定翊之人格(傷害、公然侮辱均撤回告訴,另判決不受理)。而吳敬忠則基於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公然處所,對江定翊稱以「不要讓我知道你家住在哪裡」等語,致江定翊心生畏懼,生危害於安全,並辱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貶損江定翊之人格(公然侮辱部分撤回告訴,另判決不受理)。
(二)案經江定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敬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江定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糾紛,即無法控制情緒而出言恐嚇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考量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原易卷第31頁、第34頁),顯見悔意,其歷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已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
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