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4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牧言
蔡美霞選任辯護人許家瑜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牧言、蔡美霞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姚牧言為焌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焌鼎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蔡美霞則為被告姚牧言之妻。緣焌鼎公司於民國103年4月10日向谷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谷合公司)承攬「桃園國際機場保安改善圍籬增設工程-第2標之第二道界圍新建工程」(下稱本案工程)後,旋再與 鋼誠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鋼誠公司)簽立承攬契約,約定由鋼誠公司施作該工程,並由焌鼎公司開立5期,每期新臺幣(下同)387萬9404元之支票予鋼誠公司用以支應工程所需之費用。嗣證人即鋼誠公司總經理 陳志聰 取得由焌鼎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1、1-2、2至7所示支票另涉詐欺得利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隨即持之向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銀行)辦理票據貼現,並依約施作該工程。然被告蔡美霞、姚牧言均明知谷合公司自103年6月19日起至同年12月4日止,共已支付3300萬1209元之工程款至焌鼎公司於臺灣銀行 南港 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竟仍於該等支票到期日前,推由被告蔡美霞於103年9月29日某時,向證人陳志聰佯稱:因谷合公司未能如期支付工程款予焌鼎公司,致焌鼎公司無法支付先前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票款,故需向鋼誠公司借款,以支應該等支票之票款云云,證人陳志聰信以為真,而交付以鋼誠公司為發票人,如附表二所示票面金額共500萬元之支票3張予被告蔡美霞,並匯款44萬元予被告蔡美霞,使被告蔡美霞、姚牧言得以支應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部分票款。嗣因焌鼎公司遲未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票款予鋼誠公司,而鋼誠公司為確保其票據信用,乃自行出資補齊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票款,使該等辦理票據貼現之支票均能如期兌現,鋼誠公司自此方發覺有異,經向谷合公司查證得知谷合公司均有如期支付工程款予焌鼎公司,且證人陳志聰亦未能與被告蔡美霞、姚牧言取得聯繫,證人陳志聰始知受騙。被告蔡美霞、姚牧言即以此方式自鋼誠公司詐得544萬元,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另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三、公訴人認被告姚牧言、蔡美霞涉有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志聰、 陳榮金 於偵查中之證述;谷合公司(103) 谷合桃機 字第001號工程(材料)採購合約書及焌鼎公司(103)焌 鼎桃機 字第00
1號工程(材料)採購合約書影本、103年12月29日切結書影本、104年1月6日借據影本、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影本及支票簽回聯影本、桃園機場-焌鼎公司-匯款紀錄表、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 台中 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臺灣銀行南港分行105年7月13日南港營密字第10550002511號函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三信銀行105年
7月20日三信銀業字第10502214號函暨所附票據貼現資料、三信銀行抵償債務預收票據明細表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2人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蔡美霞辯稱:我負責焌鼎公司財務,本案工程簽約後,焌鼎公司的事由我處理,我向鋼誠公司借款544萬元,並非要詐騙,當時有跟證人陳志聰表示我有財務困難,後來谷合公司的票進來,我把錢付到別的地方去,是我財務沒處理好,導致周轉不靈,無法如期返還借款予鋼誠公司等語:被告姚牧言辯稱;我是焌鼎公司負責人,向谷合公司承攬本案工程是我出面接洽,但後來我因身體狀況不佳,大都在大陸療養身體,並未參與,向鋼誠公司借款之事,我事後才知道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姚牧言為焌鼎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蔡美霞則為被告姚牧言之妻,並負責焌鼎公司之財務。焌鼎公司於103年4月10日向谷合公司承攬本案工程,旋將本案工程轉由鋼誠公司承攬施作,雙方約定焌鼎公司應開立5期,每期新臺幣387萬9404元之支票作為定金,以支應鋼誠公司購買材料所需費用,被告蔡美霞因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交付鋼誠公司(其中編號1之支票到期經換票,而另交付編號1-1、1-2之支票),作為上述約定之5期定金,鋼誠公司取得該等支票後,將附表一編號1-2、2至7所示支票持向三信銀行辦理票貼借款,嗣焌鼎公司僅兌現附表一編號1-1之支票,其餘部分,由被告蔡美霞於103年9月29日之某時,向證人陳志聰表示無法如期支付將到期之票款,需向鋼誠公司借款以支應票款,證人陳志聰遂交付票面金額共500萬元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3紙予被告蔡美霞,並匯款44萬元予被告蔡美霞,且附表二所示3紙支票均如期兌現,而以此等方式由鋼誠公司借款共544萬元予焌鼎公司過票,然上開544萬元之借款迄未能依約償還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且經證人陳志聰、陳榮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焌鼎公司(見偵卷第16頁)、戶籍謄本(見偵卷第17頁)、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谷合公司(見偵卷第18頁)、谷合公司(
103)谷合桃機字第001號工程(材料)採購合約書(見偵卷第19-26頁反面)、焌鼎公司(103)焌鼎桃機字第
1號工程(材料)採購合約書(見偵卷第27-33頁)、借據(見偵卷第47頁)、附表二所示支票影本(見偵卷第47頁反面)、鋼誠公司支票簽回聯(見偵卷第48頁)、三信銀行105年7月20日三信銀業字第10502214號函及所附額度動用申請書及抵償債務預收票據明細表共3份(附表一編號1-2、2、3之支票;見偵卷第82-87頁)、三信銀行106年6月5日三信銀(台中)字第10602112號函所附活期性存款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帳號0000000000號)、分行外埠票據出庫明細表(見偵卷第173-175頁)、三信銀行抵償債務預收票據明細表(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支票;見偵卷第206、208頁)、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838號支付命令(見偵卷第43-44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指稱被告蔡美霞為上述之借款時,係以傳遞「谷合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予焌鼎公司,致焌鼎公司無法支付票款」不實資訊之詐術實施,致證人陳志聰陷於錯誤而為本案544萬元之借款云云。然查:
⒈依證人陳志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蔡美霞來借票(即
附表二所示支票)時說要周轉,理由是說焌鼎公司跟谷合公司的協議有些問題,所以谷合公司不支付焌鼎公司錢,叫他們財務自理。她也有說到她有一個前案工程,也是機場的工程,還有1000、2000萬元的工程款還沒收回來,所以她目前有這樣的困難,她跟其他廠商的問題我不清楚,我也不清楚焌鼎公司跟谷合公司之內部關係等語,是被告蔡美霞為本件借款,已表明其公司有財務周轉困難,並未隱瞞焌鼎公司出現財務問題之事實,其以財務困窘為由借款,尚難認有誤導鋼誠公司就借款風險之評估而有詐術之行使。
⒉其次,焌鼎公司與鋼誠公司於103年4月10日簽訂本案工
程之承攬契約,依該合約書第4條約定:「本工程給付簽約訂金25%,於合約簽訂後一次性支付分五張期票,(每期金額為合約總價5%)…」,有上開工程承攬合約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8頁),是焌鼎公司原本應於簽約後1次性支付上述5期支票作為定金,然於簽約後之103年4月底、5月初,被告蔡美霞即向證人陳志聰表示其無法交付上開期票,經雙方協調後,方同意先開立前3期之支票予證人陳志聰;嗣於第1期支票於103年6月15日票期屆至前,被告蔡美霞又致電向證人陳志聰表明無法如期兌現而需延票,因而取回附表一編號1之支票,改簽發附表一編號1-1、1-2之支票交付鋼誠公司以換票;惟於第2期支票於103年8月15日票期屆至,焌鼎公司仍無法兌現票據,此經證人陳志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纂詳(見本院卷第115-116頁),且為被告蔡美霞所不爭,是本件借款之10
3年9月29日前,焌鼎公司即有前述財務問題,而為證人陳志聰所知悉,然仍允為本案之借款,應係已考量借方之履行信用、能力及風險等因素後,出於任意性之處分,此據證人陳志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借款當下,我是有意識到焌鼎公司財務有困難,有周轉問題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123頁反面)可明,實難認定係被告蔡美霞施用詐術使證人陳志聰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
⒊又谷合公司於被告蔡美霞為上述借款之時,固曾先後於10
3年2月20日匯款50萬元、於103年6月19日匯款200萬元、於103年6月30日匯款400萬元、於103年7月28日匯款275萬9810元、於103年7月30日匯款500萬元、於
103年8月25日匯款623萬1826元、於103年9月24日匯款400萬元予焌鼎公司,此為被告2人與證人陳榮金所一致供證,並有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6紙、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回條1紙及臺中銀行南港分行105年7月13日南港營密字第10550002511號函暨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6-59、77-79頁)。而關於上述款項之性質,公訴人主張係屬「谷合公司支付焌鼎公司之本案工程款」,被告蔡美霞則辯稱是「焌鼎公司向谷合公司所為之借款」,姑且不論該等匯款之性質為何,本件工程之承攬契約,係分別存在焌鼎公司與谷合公司、焌鼎公司與鋼誠公司間,而為各自獨立之契約關係,有各該工程承攬合約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9-27、28-33頁),且為鋼誠公司所明知,此據證人陳志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曾在103年6月初跟證人陳榮金通過電話,證人陳榮金也明確跟我說(本案工程)都是焌鼎公司在處理,整個問題變成是我簽約的對象也是焌鼎公司。證人陳榮金知道合約有約定預付款的事,至於他匯了多少錢、匯款原因、匯款時間,或被告蔡美霞用什麼原因跟他要那筆錢,我沒權利過問,這部分要回到被告蔡美霞跟證人陳榮金間的約定。我並不瞭解焌鼎公司、谷合公司內部究竟是什麼合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21、122、125頁)可明。
⒋再者,證人陳志聰於取得被告蔡美霞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
1-2、2、3之前3期支票後,將該等支票持向三信銀行辦理票據貼現借款,業如前述;又依證人陳志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蔡美霞原本開給我的第1期票要展延時,我當下就撥給銀行人員,但銀行說票貼不可能更改,必須要兌現,如沒兌現就視同後面的票全部到期,我公司需要立即償還,一次視同到期是1500萬,鋼誠公司一定掛,我買的都是訂製品,供貨廠商也都會倒。鋼誠公司借錢給被告蔡美霞都是為了過她開給我的票,說實話,我在這個工作前不認識她,我沒有任何原因要借錢給她,我第1次同意她延票,第2次我一定是妳要跳票就跳票,關我什麼事,但我無法這樣做,是因為她給我的票一直在票貼系統裡,我只好一直想辦法拿錢讓她過她開的票,因為我必須要照顧我的票信,不然我對銀行的往來就全部完蛋。我借給被告蔡美霞的錢純粹都是為了她開給我的票,我後來壓力很大的時候,被告蔡美霞竟然向我要求她還有其他票要過,也找我,我把她罵了一頓,我說妳這樣夠了沒有,我幫妳做工作,其他的票還賴到我身上來,雖然我還是有一點擔心她在外面的票跳票,那我拿去票貼的票變成瑕疵品的擔保,但當時我已沒有能力幫她處理那些等語(見本院卷第115-126頁),可知鋼誠公司允諾借款之理由,究其實際,無非係因證人陳志聰業將被告蔡美霞所交付之前3期支票持往銀行票貼借款,唯恐該等支票跳票,致影響鋼誠公司之信用及營運,方為本件之借款。
⒌參以,證人陳志聰於103年12月間即知悉谷合公司有支付
款項予焌鼎公司之情事,此經證人陳志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焌鼎公司的支票在103年12月13日左右開始跳票,我接到銀行電話後就打給證人陳榮金,證人陳榮金當下很不相信我竟然一毛錢都沒收到,他說這些錢他都有給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反面);證人陳榮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大概103年12月或104年1月間,證人陳志聰跟我說我錢都沒給焌鼎公司,我就說我都有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明確,然鋼誠公司仍於104年1月12日、104年2月12日、104年3月12日自行出資補齊被告蔡美霞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支票票款,益徵證人陳志聰固指稱被告蔡美霞以上述「谷合公司未給付工程款予焌鼎公司」之不實理由向其借款過票,然其貸與款項之意思決定顯然與被告蔡美霞之說詞無涉,尚難認係受被告2人之詐騙而決定借款。
⒍又被告蔡美霞取得上述借款後,確有用以支應附表一所示
前3期支票之部分票款,此經證人陳志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544萬元是有補進去讓票過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
124頁),則被告蔡美霞所借款項之實際用途,與其借款時所言借款目的相符,亦難認被告蔡美霞借款之初有何意圖不法所有而施加詐術使鋼誠公司陷於錯誤之情事。是鋼誠公司本案出借544萬元,固然是因為已將焌鼎公司之支票持向銀行辦理票貼借款,唯恐焌鼎公司跳票而影響自身之信用及營運,迫於無奈而為之,然仍係出於任意性之處分,況票貼部分係鋼誠公司自身資金運用所為決定,且非被告蔡美霞原先交付前3期定金支票時所知悉,此經證人陳志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先付5期票的定金是鋼誠公司主動要求,將票拿去票貼是鋼誠公司自己的資金運用跟周轉決定,鋼誠公司將焌鼎公司的支票拿去票貼,這件事是在103年5月底、6月初被告蔡美霞說要延票時,我才說我票貼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2頁反面-123頁),綜上客觀各節,實無法認定係被告蔡美霞施用詐術使其陷錯誤而交付借款,更無從認定被告姚牧言就被告蔡美霞所為之借款有何詐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證明被告蔡美霞、姚牧言就本件借貸544萬元之款項時,有何施用詐術使鋼誠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詐欺取財犯罪事實,本件被告2人雖屢次表示會還款,卻未能返還分文,於誠信原則固有重大違背,然此應渠等間因消費借貸所生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糾葛,僅為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範疇,宜循民事程序救濟,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本件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之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清洲
法官陳斐琪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附表一│├──┬─────┬──────┬───────┬─────────┬──────┤│編號│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備註│所支付工程款│││││││定金之期數│├──┼─────┼──────┼───────┼─────────┼──────┤│1│不詳│387萬9404元│103年6月15日│票期屆至前,業經焌│第一期││││││鼎公司取回,經鋼誠│││││││公司同意延期,而改│││││││簽發編號1-1、1-2│││││││之支票交付鋼誠公司││├──┼─────┼──────┼───────┼─────────┼──────┤│1-1│GA0000000│100萬│103年8月31日│已兌現。未辦理票貼│第一期││││││借款。││├──┼─────┼──────┼───────┼─────────┤││1-2│GA0000000│287萬9404元│103年9月30日│於103年8月19日辦│││││││理票據貼現││├──┼─────┼──────┼───────┼─────────┼──────┤│2│GA0000000│387萬9404元│103年8月15日│於103年6月9日辦│第二期││││││理票據貼現││├──┼─────┼──────┼───────┼─────────┼──────┤│3│GA0000000│387萬9404元│103年10月15日│於103年8月18日辦│第三期││││││理票據貼現││├──┼─────┼──────┼───────┼─────────┼──────┤│4│HD0000000│187萬9404元│103年12月12日│於103年10月1日辦│第四期││││││理票據貼現││├──┼─────┼──────┼───────┼─────────┤││5│HD0000000│200萬元│104年1月12日│於103年10月1日辦│││││││理票據貼現││├──┼─────┼──────┼───────┼─────────┼──────┤│6│HD0000000│187萬9,404元│104年2月12日│於103年10月16日辦│第五期││││││理票據貼現││├──┼─────┼──────┼───────┤│││7│HD0000000│200萬元│104年3月12日│││└──┴─────┴──────┴───────┴─────────┴──────┘┌───────────────────────┐│附表二│├──┬─────┬──────┬───────┤│編號│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1│AG0000000│150萬元│103年10月15日│├──┼─────┼──────┼───────┤│2│AG0000000│150萬元│103年10月15日│├──┼─────┼──────┼───────┤│3│AG0000000│200萬元│103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