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6年12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11月11日21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在台北縣汐止市○○路○○路口闖紅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執勤員警舉發「闖紅燈」之違規,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欲由台北縣汐止市○○路左轉建成路,因前開路口並未規劃機車兩段式待轉區,異議人基於安全之考量,才於大同路紅燈、建成路綠燈時,左轉建成路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於台北縣汐止市○○路口號誌紅燈時,超越該路口停止線而左轉建成路之事實,為異議人所自承,其行為自屬「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至於異議人所指該路口設計不良,如綠燈左轉安全堪慮一節,縱令屬實,因道路號誌、標線、標誌之規劃設置,交通主管機關本即有其裁量權限,若非顯然有濫用裁量、怠於裁量或逾越裁量範圍之違法情事,即無從由司法介入審查。異議人如認路口號誌或標誌、標線設置不當,自可建議主管機關檢討改進,然於主管機關尚未檢討修正以前,自不得任意無視現行禁制規範而任意行駛。是異議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確有於前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慕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靜枝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