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62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宗慶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66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3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經由網路交友認識告訴人即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竟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07年8月19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之龍賀屋日式料理店(下稱本案餐廳)停車場內,趁乘坐其車內之甲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及揉捏甲之胸部1次得逞,經甲出聲制止,被告始罷手。嗣經甲報警處理,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與甲係經由網路交友軟體認識,於107年8月19日19時許,有駕駛貨車搭載甲至本案餐廳停車場,且於用餐後又開車搭載甲至汽車旅館等情,惟始終堅詞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本件犯行,辯稱:伊沒有對甲做性騷擾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認識甲,其於107年8月19日19時
許,駕駛貨車搭載甲至本案餐廳停車場準備用餐,嗣於用餐後,又開車搭載甲至汽車旅館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6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4頁;本院卷第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031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第39至41頁;原審卷第38至4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質言之,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而所謂無瑕疵,係指上開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在本質上雖屬於證人,然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對立之立場(即學理上所稱「敵性證人」),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其證詞之憑信性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或陳述均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相關證據,以查明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及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故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待證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在客觀上能增強告訴人證詞之憑信性,且足以擔保其指證之真實性,始足當之。至告訴人證述是否前後一致,其指證態度是否堅決,有無誣攀被告之可能等情,僅可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具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告訴人之指證,是否前後一致,並與事理相符,無可指摘,始可以前開證據作為其指訴之佐證,否則如若告訴人原先之指訴原已矛盾、不合事理,縱使有前揭客觀證據足可參照,亦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確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行為。
㈢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雖指稱:107年8月1
9日19時許,被告於吃飯前在本案餐廳停車場的車上,用手摸伊的胸部 云云 (見偵卷第6頁、第39頁;原審卷第38至39頁),惟證人甲於警詢時陳稱:到本案餐廳的停車場時,被告就摸伊的胸部1次,有揉,伊馬上跟被告說「在幹什麼?不可以這樣子」,被告就沒摸了云云(見偵卷第6頁);繼於偵查中改稱:在本案餐廳附近的停車場停好車,於聊天時被告突然摸伊的胸部,伊說「不要這樣」,被告說「知道了」、手有放掉,時間很短暫云云(見偵卷第39頁);嗣於原審中先證稱:被告用雙手輪流摸伊左邊的胸部,摸約1至
2分鐘,伊有說不同意給被告摸,被告還是不理伊云云(見原審卷第39頁),旋又另稱:伊想不起來吃飯前被告摸伊的胸部多久云云(見原審卷第41頁)。茲自上開告訴人甲歷次陳述參互勾稽,即見甲就被告撫摸其胸部之時間長短、於被告遭其喝止後是否立即停手等節,前後所述明顯不一。其次,107年8月19日係被告與甲第一次見面,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9頁),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0頁),可見被告與甲彼此難稱熟識,亦無情誼,苟被告有如甲所指,於未經甲同意即在車上突然以手觸摸及揉捏其胸部,則甲既知被告舉止輕佻,並已察覺受到嚴重侵犯,為何仍繼續與被告同進本案餐廳用餐,更於餐後再次搭乘被告駕駛之車輛,甚至一同進入汽車旅館?何況衡諸甲係成年人(71年6月生),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片在卷可查,與被告同年,猶年長被告數月,難認智慮有所欠缺,其自陳知悉本案餐廳距淡水捷運站僅5分鐘車程(見本院卷第45頁),倘真遭遇其所指前情,仍不決意逕自離去,嗣於偵審中也僅稱「看吃飯時有無機會離開」、「進去(汽車旅館)後我想趁他(被告)等候關門的時間乘機離開,但後來我下車要從門口離開時,門已經關起來了」云云(見原審卷第39頁;偵卷第41頁),又無事證足認有何特別情由阻滯其行為自主,即難逕採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上,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指證,既存在上揭矛盾瑕疵,復無其他卷存事證可供參佐補強,自難資為判決之基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尚有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本件性騷擾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因認被告被訴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除告訴人甲指訴外,尚有被告自承不知道甲姓名及自承搭載甲至汽車旅館想發生性行為等項可為補強證據;且被告辯稱其載甲至汽車旅館前,未牽甲的手、未接吻、未碰觸胸部云云,卻直接載甲至汽車旅館想與甲發生性行為,顯違常情;本件告訴人甲在第一次與被告見面時遭被告突然觸及胸部,又遭被告載往汽車旅館,尚難期待身心俱創之甲能清楚記憶各項情節,原審僅以甲無法清楚記憶細節、前後陳述不一致,即認定其所述均不可採,實有違誤云云。然查,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囿於證人即告訴人甲前開所述內容,惟依告訴人甲所為指證,因有明顯瑕疵,復無其他卷存事證可資參佐,尚無從逕採而認定被告即有本件犯行;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認定被告與告訴人甲間有相約見面、由被告搭載到本案餐廳用餐後又同車前往汽車旅館,然尚不足以推認被告即有檢察官所指之性騷擾犯行,業經本院依卷存事證剖析論駁如前(見理由欄四)。本件檢察官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本件性騷擾犯行,已如前述,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廖怡貞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慧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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