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交上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5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志宏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15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3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志宏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志宏於民國107年7月31日17時30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忠孝橋上之機車道,欲直行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該機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同日18時03分許貿然變換車道,適 劉允安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後方沿同路段直行至上開地點,亦疏未注意限速50公里之規定,以超過該路段速限之速度超速行駛,因閃避不及,追撞張志宏車輛後人車倒地,劉允安因而受有後胸壁擦傷、前臂擦傷、手部擦傷、小腿擦傷及足部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張志宏送醫治療,張志宏則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在醫院內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允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志宏於本院審理程序對於該等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6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本件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志宏固坦承當天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時,有變換車道,並與告訴人劉允安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然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是要變換車道沒有超車,且有先打方向燈,也有回頭看,告訴人離我至少10幾公尺我才切過去,我的車速很慢,時速30幾公里,我騎的機車為車齡已20年、未改裝的50CC輕型車輛,不可能突然切換車道;告訴人有嚴重超速,快要發生碰撞時還按喇叭表示他想要超車且未煞車,發生碰撞時,我連車帶人滑行約5公尺,而告訴人的車則距離我的車為26.5公尺,則告訴人共計滑行31.5公尺,且如告訴人所述有剎車,則與告訴人所稱當時車速為50幾公里不符,告訴人曾稱當時車速為70幾公里,故我完全沒有過失云云。然查:
㈠被告無駕駛執照而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於行經該處機車道
時,有變換至左側車道,而後方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追撞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允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均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現場照片、車損及告訴人受傷情形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告訴人祐民醫院107年10月1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等在卷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7443號卷〈下稱偵卷〉第33、51-53、55-57、63-101、1
07、125-127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㈡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經過,據證人劉允安於警詢證稱:當日我
騎乘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忠孝橋機車道往臺北方向,我是行駛在左側車道,看到在右側車道的被告機車要超越前車,其未打方向燈即向左側變換車道急切,我與被告距離非常接近,不到1公尺;事故發生時我有煞車向左閃,但仍與被告發生碰撞,我的右側車頭撞上被告左側車尾,因而人車倒地,我的兩側車身車殼掉落,左右後照鏡與方向燈破損、機車內部零件損壞,我當時車速約50至60公里(見偵卷第27-31、61頁)。復於偵查中證稱:當日我騎乘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忠孝橋機車道往臺北方向,當時我騎在機車道左方,被告則於我右前方,被告當時未打方向燈,急切到左車道,我與被告相距不到1公尺,我閃避被告,撞擊被告車輛左後方等語(見偵卷第141-143頁)。是告訴人於警詢與偵查中均證稱被告因要超越前車,故突然變換車道至告訴人前方,因距離很近不到1公尺,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等語,而無矛盾或明顯瑕疵之情形,是告訴人之證詞應具高度憑信性。被告雖於原審辯稱:告訴人於事發後警詢時先稱其當時時速高達70幾公里,嗣又改稱不確定,認告訴人所述不實云云(見原審108年度交易字第21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52-53頁),然衡諸告訴人年紀尚輕,案發時突然遭遇本案車禍,縱當時無從記憶其於案發時騎車時速多少,亦屬人情之常,況告訴人於第
2次警詢時業已供稱當時車速約50至6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29頁),實與上開時速差異不大,足見告訴人並無刻意虛偽陳述之情,否則其大可改稱時速僅30至40公里或以下,更能作為對其有利之依據,然告訴人並未如此陳述,被告辯稱當時有其他人叫告訴人改口云云,均為其推測之詞,要難採信。
㈢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原領有駕駛執照,嗣後經註銷後始為無照駕駛,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原審卷第53頁),且案發時,被告已逾50歲,其原領有駕駛執照,係因故而被吊銷,是堪認應有相當之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不能諉為不知。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按(見偵卷第55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為超越前車,而貿然變換車道,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並保持安全距離,致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其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至為灼然。另本案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復由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均認:被告無照駕駛輕型機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5月16日新北交安字第1080634685號函附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363號卷〈下稱調偵卷〉第9-13頁、25-26頁),益徵被告確有上述行車過失至明。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述傷害乙節,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灼明。
㈣被告雖於原審辯稱上開鑑定不確實,且未到現場看,認該鑑
定結論不可採信云云(見原審卷第39頁),然上開鑑定意見業已綜合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紀錄被告違規事實:未領有駕照駕駛機車),就被告及告訴人之駕駛行為為分析,並斟酌路權歸屬及法規依據,始作出前開鑑定意見,而均難認其鑑定過程及結論有不當之處,且如由相關事證已足判斷肇事因素,則與有無至履勘後再做成鑑定意見並無必然關性,是被告徒以前詞為辯,自不足採。
㈤被告雖辯稱:我沒有超車,我是要變換車道前有先打方向燈
,也有回頭看,我的車速很慢,時速30幾公里,且我所騎乘者為車齡已20年、未改裝的50CC輕型車輛,不可能突然切換車道云云,惟查:被告於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告訴人駕駛之直行車,亦未禮讓告訴人先行,致本件事故發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辯稱有先打方向燈、有回頭看云云,難認可採。又被告於案發後首次警詢時即供稱:當天我前方一部機車騎較慢,我要超越該前方車輛,因而變換至左側車道等語(見偵卷第5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稱被告欲超越前方機車而變換至左側車道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9、61頁),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超車之意圖,始會於當時突然變換車道,導致原本行駛在後方之告訴人因閃避不及而撞上,是被告嗣後否認有超車之情云云,顯係迴護之詞,要難採信。另被告於警詢陳稱:告訴人係自左後方撞上我(見偵卷第6頁),告訴人於警詢時亦證稱:我右側車頭擦撞被告左側車尾;被告急切過來距離不到1公尺,我有閃他一下,撞到被告左後方等語(見偵卷第29頁),復觀被告機車受損照片,被告機車之左側近車尾處有擦痕(見偵卷第85頁),顯見乃告訴人車輛之右前方撞擊被告車輛之左側後方,據此可知,告訴人與被告之車輛發生碰撞時,告訴人車輛係於被告左後方處且兩車相近,則衡諸常情,難認告訴人係於被告已行駛至告訴人所在之左側車道後始自後方撞擊被告,是被告辯稱告訴人距被告車輛10幾公尺時即變換車道至告訴人所在之左側車道,自不足採。又告訴人於首次警詢時曾稱為案發時其車速為70幾公里,復於第2次警詢時則改稱為50至60公里,此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61頁),而既被告欲超越前車,則被告行車車速自無低於50公里之可能,且事故發生後,告訴人車輛距被告車輛處有26.5公尺之遠,是告訴人車輛與被告車輛碰撞後,告訴人之車輛距碰撞地點,至少滑行26.5公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1頁),益徵被告行車之車速非慢,則被告辯稱其案發當時車速為30幾公里云云,自不足採。
㈥又被告尚辯稱告訴人於撞擊發生後竟向前滑行達26.5公尺之
遠,顯有超速,且於車禍發生前告訴人還按喇叭,顯然沒有煞車等語,經查: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雖足為證據資料之一種,惟其證明力如何,法院仍得本於職權予以判斷,不受鑑定結論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9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審理法院得他項證據資料為判斷者,並無受鑑定機關鑑定之拘束。本件前經偵查檢察官送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固均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惟告訴人於首次警詢時陳稱案發當時之車速為70幾公里,雖於同次警詢改稱不確定,然於第二次警詢時亦陳稱當時車速約為50至60公里等語,則無論係依告訴人於首次警詢所稱之70幾公里,抑或是第二次警詢所陳之50至60公里,均已逾該處時速50公里之規定,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5頁)。又被告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後,告訴人之車輛滑行距被告之車輛有26.5公尺之遠,衡諸常情,以告訴人之車輛遭撞擊後所滑行之距離,顯見兩車撞擊力道之大,告訴人案發時有車速過快且未煞車等情,益徵告訴人騎乘機車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之注意義務。然告訴人之過失有無,僅為民事責任上過失相抵問題,尚無從據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其所辯並不足採。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
公布,應自108年5月31日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為「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刪除第2項,第1項過失傷害罪之法定本刑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無照駕駛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案發時並未考領機車及汽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25-127頁)。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且經送醫後於醫院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願受裁判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05頁),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然查:告訴人亦有超速之過失責任,原判決未予敘明,容有未洽。被告猶執其無過失為由,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業經本院指駁如前。然衡諸原判決疏未審究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自有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而致本件車禍交
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身體傷害,行為已有不該,復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且犯後於原審與本院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惟念及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亦有過失之情狀,兼衡與被告自陳擔任油漆工、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玉雲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