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2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中華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026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359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7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中華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㈠先於民國108年2月26日某時(起訴書及判決書均誤載為108年2月27日下午1時39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2段某處路邊車上,以海洛因摻入香菸方式(起訴書及判決書均誤載為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再於108年3月26日(起訴書及判決書均誤載為108年3月27日上午9時23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2段某處路邊車上,以海洛因摻入香菸方式(起訴書及判決書均誤載為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分別通知到場採驗尿液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上訴人即被告林中華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8月27日以90年度營毒偵字第2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再次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769號、93年度毒偵緝字第161號、93年度毒偵緝字第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法起訴,自無不合。
二、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林中華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8年度毒偵字第1788號卷〈下稱108毒偵1788卷〉第26頁正、背面、108年度毒偵字第2359號卷〈下稱108毒偵2539卷〉第26頁正、背面、原審卷第191頁、本院卷第123頁)。又被告先後於108年2月27日下午1時39分許、同年3月27日上午9時23分許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紙附卷可稽(見108毒偵1788卷第2-4頁、108毒偵2539卷第2-4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
⒈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者,其假釋有
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號、第371號、第41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⒉被告前於:①93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
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74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39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更㈠字第14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9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⑤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⑥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2
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7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06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⑧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⑥、⑧罪刑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82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非字第85號判決撤銷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與⑦罪刑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10月又17日(下稱甲案);⑨於102年間因竊盜、誣告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⑩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
2年度壢簡字第1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⑪同年間因強盜、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5月、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就傷害罪有期徒刑4月部分上訴駁回確定,其餘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⑨至⑪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7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後,與甲案接續執行,甲案之刑期自102年11月4日起算至
103年9月16日,再與乙案接續執行,刑期自103年9月17日起算至108年7月26日,嗣被告於107年5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縱其保護管束於108年7月26日始期滿,揆諸上開說明,仍無礙於甲案之刑期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復衡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罪而經法院判刑並執行,與本案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被告本案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故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另案警詢中供述毒品海洛因來源係「李○樺」及「林○龍」所售予,並經警方展開調查並蒐證相關事證,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9年1月30日蘆警分刑字第1090001968號函、109年2月17日蘆警分刑字第1090003932號函、109年2月19日蘆警分刑字第1090004148號函及警詢筆錄2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5、99-104、107、109頁),惟細譯被告供述向「李○樺」購買毒品海洛因時間為108年5月許、向「林○龍」購買毒品海洛因時間為108年10月1日16時許,而被告本案兩次施用毒品海洛因時間,分別為108年2月26日、108年3月26日,均在被告供述向上開兩人購買毒品海洛因之前,足見兩者不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即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本案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並無直接關聯性,本件既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上訴意旨猶謂業已供出毒品來源,原審未依上開法規減刑,適用法規不當云云,自無理由。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經觀察、勒戒後,尚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之前職業為木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兩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再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職業木工,個人資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沒收尚屬允當。
四、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來源,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以被告坦承犯行,已有悔意,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予以減輕其刑云云。惟查:㈠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㈡又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如上,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玉雲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