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10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1043號聲明人 林佳玫
林佳怡 林伊珊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共同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林佳玫、林佳怡、林伊珊為被繼承人 楊溪達 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楊溪達(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彰化縣二林鎮○○里○○巷00號)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5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三、經查,本院為確認本件被繼承人是否已死亡,及是否尚有其他第一順位繼承人及第二、三、四順位繼承人,而通知聲明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第一、二、三、四順位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文件,並於102年9月
17日對聲明人合法送達,惟聲明人等至今仍未向本院補正任何相關證明文件,此有本院通知、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聲明人之聲明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侯凱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