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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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54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雯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42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雯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雯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31日上午7時1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前、 張錦江 所任職之魚攤販內,徒手竊取張錦江所管領之小鮑魚1包及烏魚子3片(價值共約新臺幣3000元),隨即藏放於其手提袋內而得手。嗣經張錦江發現後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謝雯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錦江於警詢之供述。
㈢蒐證照片2張。
三、核被告謝雯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5715號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竊盜案件2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00號判決各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應執行罰金8000元,緩刑2年(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猶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且其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依憑己力謀生,任意行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惟其竊取之物,價值尚非至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張錦江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損失,有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為證,犯後態度良好;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作業員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頁警詢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依法提高為30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