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5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8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322號),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簽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 洪水泳 」署押壹枚及附表所示特約商店之留存簽帳單上所偽造之「洪水泳」署押拾伍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7月間某日,在位於彰化縣○○鄉○○村○○路三合段283巷8號之住處,取得其兄洪水泳(業已於93年2月4日死亡)之前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所申請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後,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隨即在該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洪水泳」之署押1枚,表示洪水泳為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該卡之辨識及證明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合庫銀行。隨後其即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信用卡向如附表所示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每次並在各該特約商店留存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處偽造「洪水泳」之署押一枚,表示係洪水泳本人在各該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其上所示之事項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各該特約商店之意,而偽造該等私文書,之後復持以交付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致使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其係洪水泳本人而陷於錯誤,同意其刷卡消費,其即以上開方式分別詐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及合庫銀行。嗣合庫銀行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合庫銀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 葉楨國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之留存簽帳單15紙、合庫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消費明細單各1份附卷可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與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屬私文書(參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419號判決及93年度第2次刑庭會議決議)。又在刷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係表示以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財物或提供之勞務,有如收據為憑,且具有向發卡銀行表示請先墊付消費款之用意證明,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查被告甲○○在上開信用卡背面偽簽已死亡之洪水泳之署押,再持以向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於特約商店店員交付之簽帳單上偽簽洪水泳之署押後,復交回店員處理之行為,足以使合庫銀行受有可能無法索償代墊款項之損害,使特約商店受有可能無法請領簽帳款之損害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偽造「洪水泳」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1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信用卡乃現代社會普遍而重要之交易工具,並有促進經濟、市場之功效,其運作之良窳則端賴社會之信任,被告冒名持用他人信用卡,已相當程度造成此項信任之破壞,妨礙金融交易秩序,惟念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不諱,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被告犯如附表所示犯行之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將其宣告刑均減輕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於上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洪水泳」署押1及附表所示特約商店之留存簽帳單上偽造之「洪水泳」署押15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盜刷金額及│所犯法條│論罪法條│宣告刑及減│││││詐得之物品│││刑後之刑度│├──┼────┼────┼─────┼───────┼────┼─────┤││95年7月│位於彰化│20000元,│刑法第216、210│刑法第21│處有期徒刑│││14日13時│縣二 林鎮 │汽車│條之行使偽造私│6、210條│5月,減為││1│57分│新生路││文書罪及第339│之行使偽│有期徒刑2││││181號之││條第1項之詐欺│造私文書│月又15日││││「昇裕汽││取財罪│罪│││││車修配場││││││││」│││││││││││││├──┼────┼────┼─────┼───────┼────┼─────┤││95年7月│同上│50000元,│刑法第216、210│刑法第21│處有期徒刑│││15日16時││汽車│條之行使偽造私│6、210條│5月,減為││2│16分│││文書罪及第339│之行使偽│有期徒刑2││││││條第1項之詐欺│造私文書│月又15日││││││取財罪│罪││├──┼────┼────┼─────┼───────┼────┼─────┤││95年7月│同上│20000元,│刑法第216、210│刑法第21│處有期徒刑│││17日11時││汽車│條之行使偽造私│6、210條│5月,減為││3│06分│││文書罪及第339│之行使偽│有期徒刑2││││││條第1項之詐欺│造私文書│月又15日││││││取財罪│罪││├──┼────┼────┼─────┼───────┼────┼─────┤││95年7月│位於彰化│880元,汽│刑法第216、210│刑法第21│處有期徒刑│││18日13時│縣員林鎮│油│條之行使偽造私│6、210條│4月,減為││4│34分│員集路2││文書罪及第339│之行使偽│有期徒刑2││││段456號││條第1項之詐欺│造私文書│月││││之「統一││取財罪│罪│││││精工股份││││││││有限公司││││││││」│││││├──┼────┼────┼─────┼───────┼────┼─────┤││95年7月│位於彰化│979元,生│刑法第216、210│刑法第21│處有期徒刑│││20日16時│縣埔心鄉│活用品│條之行使偽造私│6、210條│4月,減為││5│24分│中山路││文書罪及第339│之行使偽│有期徒刑2││││319號之││條第1項之詐欺│造私文書│月││││「大潤發││取財罪│罪│││││量販店員││││││││林分店」│││││├──┼────┼────┼─────┼───────┼────┼─────┤││95年7月│位於彰化│30000元,│刑法第216、210│刑法第21│處有期徒刑│││20日9時│縣二林鎮│汽車零件│條之行使偽造私│6、210條│5月,減為││6│56分│新生路││文書罪及第339│之行使偽│有期徒刑2││││181號之││條第1項之詐欺│造私文書│月又15日││││「昇裕汽││取財罪│罪│││││車修配場││││││││」│││││├──┼────┼────┼─────┼───────┼────┼─────┤││95年7月│位於彰化│950元,汽│刑法第216、210│刑法第21│處有期徒刑│││21日14時│縣員林鎮│油│條之行使偽造私│6、210條│4月,減為││7│27分│員集路2││文書罪及第339│之行使偽│有期徒刑2││││段456號││條第1項之詐欺│造私文書│月││││之「統一││取財罪│罪│││││精工股份││││││││有限公司││││││││」│││││├──┼────┼────┼─────┼───────┼────┼─────┤││95年7月│位於彰化│10000元,│刑法第216、210│刑法第21│處有期徒刑│││25日18時│縣二林鎮│汽車零件│條之行使偽造私│6、210條│5月,減為││8│58分│新生路││文書罪及第339│之行使偽│有期徒刑2││││181號之││條第1項之詐欺│造私文書│月又15日││││「昇裕汽││取財罪│罪│││││車修配場││││││││」│││││├──┼────┼────┼─────┼───────┼────┼─────┤││95年7月│位於彰化│860元,汽│刑法第216、210│刑法第21│處有期徒刑│││25日21時│縣二林鎮│油│條之行使偽造私│6、210條│4月,減為││9│01分│大成路1││文書罪及第339│之行使偽│有期徒刑2││││段456號││條第1項之詐欺│造私文書│月││││之「大成││取財罪│罪│││││路加油站││││││││」│││││├──┼────┼────┼─────┼───────┼────┼─────┤││95年7月│位於彰化│1000元,加│刑法第216、210│刑法第21│處有期徒刑│││28日20時│縣花壇鄉│油│條之行使偽造私│6、210條│4月,減為││10│43分│中山路││文書罪及第339│之行使偽│有期徒刑2││││447號之││條第1項之詐欺│造私文書│月││││「花壇加││取財罪│罪│││││油站」│││││├──┼────┼────┼─────┼───────┼────┼─────┤││95年7月│位於彰化│5000元,汽│刑法第216、210│刑法第21│處有期徒刑│││29日11時│縣二林鎮│車零件│條之行使偽造私│6、210條│4月,減為││11│24分│新生路││文書罪及第339│之行使偽│有期徒刑2││││181號之││條第1項之詐欺│造私文書│月││││「昇裕汽││取財罪│罪│││││車修配場││││││││」│││││├──┼────┼────┼─────┼───────┼────┼─────┤││95年8月2│同上│5000元,汽│刑法第216、210│刑法第21│處有期徒刑│││日9時54││車零件│條之行使偽造私│6、210條│4月,減為││12│分│││文書罪及第339│之行使偽│有期徒刑2││││││條第1項之詐欺│造私文書│月││││││取財罪│罪││├──┼────┼────┼─────┼───────┼────┼─────┤││95年8月3│位於彰化│900元,汽│刑法第216、210│刑法第21│處有期徒刑│││日18時08│縣員林鎮│油│條之行使偽造私│6、210條│4月,減為││13│分│員集路2││文書罪及第339│之行使偽│有期徒刑2││││段456號││條第1項之詐欺│造私文書│月││││之「統一││取財罪│罪│││││精工股份││││││││有限公司││││││││」│││││├──┼────┼────┼─────┼───────┼────┼─────┤││95年8月6│位於彰化│1000元,汽│刑法第216、210│刑法第21│處有期徒刑│││日7時39│縣二林鎮│油│條之行使偽造私│6、210條│4月,減為││14│分│仁愛路││文書罪及第339│之行使偽│有期徒刑2││││175號之││條第1項之詐欺│造私文書│月││││「台糖油││取財罪│罪│││││品事業部││││││││」│││││├──┼────┼────┼─────┼───────┼────┼─────┤││95年8月8│位於彰化│2000元,汽│刑法第216、210│刑法第21│處有期徒刑│││日11時04│縣二林鎮│車零件│條之行使偽造私│6、210條│4月,減為││15│分│新生路││文書罪及第339│之行使偽│有期徒刑2││││181號之││條第1項之詐欺│造私文書│月││││「昇裕汽││取財罪│罪│││││車修配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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