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志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997號),本院認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周志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104年1月26日上午9時許,在告訴人即其父親 周進雄 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住處客廳,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放置在客廳牆壁旁之紅色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接續又在104年1月27日清晨4時10分許,在同址趁告訴人洗澡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在床邊牛仔褲口袋內之1萬7,000元。得手後即於同日上午將竊得之腳踏車出售至回收場得款4,000元,並與前開竊得款項用以償還借款及個人消費。嗣告訴人於同日下午1時發現失竊,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為父子,即具直系血親一親等關係,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則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徐子涵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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