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2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秉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秉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案列:114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結果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鑑驗後檢出結果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13年2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13年4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是前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則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包裝袋共5只、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殘留之毒品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1
白色細結晶
1袋
毛重0.4490公克,淨重0.1760公克,取樣0.0004公克化驗,餘重0.1756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白色結晶塊
1袋
毛重0.6140公克,淨重0.4740公克,取樣0.0002公克化驗,餘重0.473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白色透明結晶
2袋
總毛重1.1220公克(含2袋),總淨重0.4700公克,各取樣0.0005公克化驗,總餘重0.4695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白色透明結晶
1袋
毛重0.5680公克,淨重0.11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化驗,餘重0.115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5
注射針筒
1支
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