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聲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9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蕭建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建偉因過失傷害、洗錢防制法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蕭建偉因等過失傷害、洗錢防制法等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編號2所示之一般洗錢罪係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二罪之犯罪性質有異,侵害法益不同,責任重複非難之可能性低,犯罪時間相去約3個月,附表編號1是出於過失等情,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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