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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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再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15號聲請人即受處分人 王阿通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999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509號,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5972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受處分人(下稱聲請人)王阿通固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表明對原確定裁定不服,然聲請人既係對本院維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確定裁定表達不服之意思,並於上開書狀述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及「重新審理」等內容,本於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認聲請人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就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力;但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至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0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同年7月5日以110年度毒抗字第999號裁定駁回抗告,並於同年7月12日確定,此有本院刑事科分案室電話記錄查詢單及前揭裁定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1、23頁)。
嗣聲請人遲於111年2月22日始向最高法院提起本件聲請,並經最高法院轉請本院辦理,此有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111年2月23日台刑中字第1110000020號函及刑事聲請再審狀上最高法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9頁),是本件聲請人顯未於本院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本件聲請,且未於聲請狀敘明有何知悉聲請事由在後,而得以實際知悉之日起算聲請重新審理期間之情形,亦有刑事聲請再審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3頁)。從而,本件聲請重新審理已逾越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且無從補正,聲請人之聲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吳炳桂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紫喬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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