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6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4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顧巧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圖利媒介性交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三十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該數罪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是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徵詢受刑人意見,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揭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部分罪刑先前已定之執行刑,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劉兆菊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芷含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案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判決日期確定判決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易科罰金備註1圖利媒介性交有期徒刑6月(共8罪)①104年10月1日至104年10月17日②104年11月4日至104年11月10日③104年12月12日④104年10月2日⑤104年11月20日至104年11月21日⑥104年6月20日⑦104年8月29日至104年10月11日⑧104年9月10日至104年11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2、3310、5980、865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7號108年7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7號108年7月30日是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圖利媒介性交有期徒刑6月(共22罪)①106年1月9日至106年1月12日②105年11月24日③105年12月8日④105年12月29日⑤106年1月11日⑥106年1月25日至106年1月27日⑦106年3月5日至106年3月6日⑧105年12月8日⑨106年1月18日⑩105年11月24日至105年12月8日⑪106年2月28日至106年3月2日⑫105年11月24日⑬105年12月29日至106年1月4日⑭105年10月28日至105年10月31日⑮106年3月3日⑯105年11月20日至106年3月5日⑰105年12月28日至106年1月4日⑱106年1月9日至106年1月13日⑲106年2月7日⑳106年2月16日㉑106年2月22日㉒106年3月4日至106年3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092、12073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498號110年4月21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87號110年12月16日是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49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