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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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5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聖福選任辯護人李明洲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07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69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施聖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施聖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為認罪陳述,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犯罪事實:施聖福於民國108年8月1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聚善祠,因細故與 葉仁德 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抓住葉仁德之衣領,舉手作勢要毆打,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恫嚇葉仁德,致葉仁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本案證據:㈠被告施聖福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認罪陳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葉仁德之指證、證人 林源發 及 蔡廷正 之證述。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施聖福行為後,刑法第305條已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
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施聖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存有糾紛,竟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
決,竟率爾以前揭不法方式恐嚇告訴人,所為本不足取;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以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綜合上情,堪信被告已知其錯誤,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現行法)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